安徽中阜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中阜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12民初18号

原告:***,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民,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焦陂镇。

法定代表人:付长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桂051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5民终1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7)桂051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民、被告安徽中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长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结算并支付给原告垫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共计852599元;支付给原告机具款107895元;支付给原告以960494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6%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中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000元(该款项计入被告***应付款,该款支付后***还应支付12122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被告中阜公司资质作为分包方与发包方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南京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方将北海炼油异地改造石油化工项目500万吨/年污水预处理装置工程分包给被告中阜公司承建。被告***为分包方代表,职务为项目经理。原告经邻居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11年2月12日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承接上述被告中阜公司分包工程。该工程历经多次增项,至2011年底完工时,工程造价五百余万元。2012年中石化南京公司与被告中阜公司结算完毕,并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中阜公司。2014年原告与被告***多次赴被告中阜公司进行结算,并在当年结算完毕,工程款由被告中阜公司支付给被告***,现余148000元未支付。此后被告***未与原告结算,且拒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2016年8月5日原告报警后,原、被告双方及被告中阜公司代表李某在安徽某派出所协商一致,被告***写下书面说明协议:“中阜公司和***的工程结算核对清楚,尚有壹拾肆万八千元整未付,等***和***核对账目清楚,中阜公司、***、***在场,中阜公司才支付。以后,和中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元旦之前与***把账理清。”该说明协议有***、***和见证人李某签字。但2017年元旦被告***未能兑现承诺。2017年1月2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写下书面承诺“我约***2017年2月28日前将工程账目再核对,双方资料原件或复印件均有效(原件的复印件)。”但时至起诉日,被告***仍未与原告对账。原告与被告***对账并核算的垫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计1356010.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19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937010.50元。原告购买了建筑工程用机具共计212670元,该机具皆由***占有使用,按折旧价五折计算,机具价值为106335元,该笔款项也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自2013年以来对原告的对账请求一直借故拖延,请求法院判令其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因2014年被告中阜公司即与被告***结算完毕并付款,具体日期不详,违约金起算日期暂定为2015年1月1日),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日为313003元。被告中阜公司余款148000元也应作为被告***欠款支付给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阜公司辩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中阜公司从总包方中石化南京公司分包的“北海炼油异地改造石油化工项目500万吨/年原料预处理装置”已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2014年7月24日被告中阜公司与总包方中石化南京公司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5052647元,被告中阜公司收到中石化南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52647元(其中含现场使用的材料、机械、台班等费用合计622460.92元)。被告中阜公司与中石化南京公司北海项目分包明细账中,显示该项目已付被告中阜公司5194505元整,其中中石化南京公司代扣发票税金141858元后,实际支付被告中阜公司现金5052647元(含其他各项代扣费用)。本案被告***挂靠被告中阜公司进行施工,截止目前,被告中阜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2646.92元(其中含现场使用的材料、机械、台班等费用合计622460.92元,及向***女儿支付的5万元),扣除双方约定的4%管理费202105.88元,本项目被告***欠付被告中阜公司管理费152105.8元,故被告中阜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关于向原告***女儿支付的5万元系因2015年2月15日春节将至,由于被告***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从被告中阜公司私人处借款5万元,并委托出借人将此5万元直接转账给原告***女儿,被告***承诺被告中阜公司可将此款在以后北海项目的工程款中扣回,被告***亦书面出具了相关的收据凭据。

被告***辩称,被告中阜公司的账目表不清楚,原告与二被告有一个三方签字的说明,三方签订的书面说明已经明确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确定被告中阜公司还剩工程款148000未支付,被告中阜公司的财务人员也在该份说明上签字确认。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一致,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拿到工程款后再将垫付的工人工资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大概施工了两个月,原告就不再垫付工人工资,之后的工人工资均是由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时,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欠条,总计欠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78000元已支付完毕,但原告未向其返还欠条。被告***与原告之间只是工人工资的问题,其已经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主张证明被告***已核实该笔款项,确认原告购买施工材料、垫付工人工资的数额;被告***对此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宜未在双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购买的材料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人的工资且与原告一同在工人工资明细部分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据账单上所载明的各项金额进行打勾、签字系对相应款项的核对,此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物资出厂证、出厂机具明细,主张证明施工机具均由原告购买;被告***对此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机具系由案外人张金华购买,该项费用的支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物资、机具进出厂的客观记录,且该证据上有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相关单位公章,能够证实物资、机具进出厂的情况,但是否能够达到原告主张证明的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说明》与承诺书,主张证明被告***二次向原告承诺结算但两次均违约的事实;被告***对此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与原告核对账目是因为无法找到工程资料原件进行核对,并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此据主要系被告***对与原告进行账目核对、结算的承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能否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原告***收到工人工资《收条》5份,主张证明原告收到其支付的工人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条》中载明的收款记录有些是重复的,实际上被告***共支付的款项有7笔,金额共计5056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收到被告***款项的客观记录,且原告亦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主张证明其与案外人张金华合作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且该份《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日期一致,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此据系复印件,被告亦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此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亦不能与此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张金华收到工程款及后勤费用的收据清单10张,主张证明其已支付案外人张金华款项90余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亦认可案外人张金华收到被告***支付的91万元后,已将此笔款支付给原告,但认为被告***向案外人张金华所支付的费用应作为其工程成本在结算时予以核对;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7、被告中阜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主张证明其没有拖欠原告及被告***的工程款;原告对此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案外人李某系被告中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且一起经营公司并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案外人李某对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有发言权,其于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的《证明》上签字确定被告中阜公司仍拖欠工程款14余万元;被告***不认可此据,认为不是事实,因为账目显示其收取现金不符合其交易习惯,且账目是由被告中阜公司出具,虽然有其签字,但不确定被告中阜公司之后是否会加上其他内容,账目上的签字习惯与其签字习惯不同;本院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对此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8、被告中阜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主张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中阜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是总工程款的3%而不是4%;被告***不认可被告中阜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此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9、被告中阜公司提供的《中石化南京工程公司支付安徽中阜公司北海项目工程款明细》,主张证明南京工程公司支付的具体金额;原告对此据上载明款项的去向有异议;被告***不认可被告中阜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此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10、被告中阜公司提供的《财务结算等情况说明》,主张证明涉案工程收取款项的事实;原告对此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中石化南京公司的结算材料,无法确认此据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被告中阜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对此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11、被告中阜公司提供的《安徽中阜工程有限公司北海项目分包明细》复印件,主张证明其向被告***及时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对此据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被告中阜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此据能够证明中石化南京公司就涉案工程与被告中阜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但能否达到被告中阜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12、被告中阜公司提供的《关于付***女儿伍万元情况的说明》,主张证明其向原告女儿付款的事实;原告对此据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被告中阜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对此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13、被告中阜公司提供的《2011年4月-2015年8月北海项目走账款明细(***)》,主张证明其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对此据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被告中阜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此据系被告中阜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款项明细,本院将结合被告中阜公司提供的《安徽中阜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到账与实际付款明细》与《安徽中阜工程有限公司北海项目分包明细》综合予以认定;14、被告中阜公司提供的《安徽中阜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到账与实际付款明细》复印件,主张证明其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对此据无异议;被告***不认可此据,认为不是事实,因为账目显示其收取现金不符合其交易习惯,且账目是由被告中阜公司出具,虽然有其签字,但不确定被告中阜公司之后是否会加上其他内容,账目上的签字习惯与其签字习惯不同;本院认为,此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实际发生的款项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调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被告***作为被告中阜公司的代表与案外人中石化南京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案外人中石化南京公司将北海炼油异地改造石油化工项目500万吨/年原料预处理装置工程分包给被告中阜公司。被告中阜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承揽建设,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挂靠经营被告中阜公司管道安装项目部,被告***在挂靠期间以被告中阜公司项目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盈亏自负;被告中阜公司向被告***提供此次工程所需的资质和证件,协助被告***办理工程协议签订,施工所需缴纳的费用均由被告***负责,被告中阜公司还需协助被告***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协调与建设方的关系;由被告***承揽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内北海炼油异地改造项目污水处理厂安装工程项目;被告***承诺提交工程总造价的4%作为被告中阜公司的管理费。2011年2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揽的中石化南京工程公司北海炼油厂污水处理系统的设备、管道等安装工程委托乙方负责施工……”,并约定了工程名称、施工作业计划、工作范围、施工人员安全、竣工和验收、利润风险承担、工程进度款支付和工人工资支付等。其中明确约定“一、甲方承揽的中石化南京工程公司北海炼油厂污水处理系统的设备、管道等安装工程委托乙方负责组织施工,甲方派遣技术、安全、材料、财务管理人员全面全程管理工程施工……三、工程施工过程中,中石化南京工程公司每月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全部用于保证工程施工,每月月底乙方负责编制工人工资表,按时支付工人工资……七、工程竣工后,全部结清工人工资,不得拖欠。八、工程结算时,甲乙双方共同进行,核算工程成本,根据工程盈亏情况本着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盈亏一样分享承担……”。原告和被告***确认约定的利润分配系扣除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机械费、辅材费后,余下盈亏由双方按各自50%的比例分配;双方亦约定在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工人施工,于2011年9月完成全部工程,之后以污水处理清场为由申请将机具运出场外。2014年7月24日案外人中石化南京公司与被告中阜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052647元,案外人中石化南京公司已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中阜公司。被告中阜公司与被告***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中阜公司通过银行存款、转账、支付现金等方式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4328986元。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原告与被告***亦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2016年1月31日核对、签字确认本案工程支出的费用合计为1358199元,其中包括经原告***与被告***与2011年10月份核对确认的工人工资为568057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核对、签字确认工人朱伟的工资为3000元、欧英的工资为68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核对、签字确认的年前十一月工人工资为50160元;经原告***核对、签字确认的工人欧英工资为15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核对、签字确认的汽车费用、伙食费、房租费用、电费、水费共计金额为212092元。其余费用的支出为机具、辅材、后勤、额外开支、年前十一月份开支等方面的支出,上述费用的支出均由被告***核对、签字确认。庭审中,经法庭调查核实本案工程施工工人工资由原告按约定制作工资明细,经原告与被告***进行核对签字确认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提供由原告出具的收条证实其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25600元、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15000元、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30000元、于2012年2月向原告支付烨机租赁设备公司费用21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的紫金农商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向原告农村信用社账户汇款80000元、于2015年2月向原告女儿张柯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被告***还向案外人丁序昌银行卡中汇款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向案外人丁序昌汇款的款项,综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5266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承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烨机租赁设备公司费用21000元已作为工人工资支出,故款项性质注明为工人工资的合计为266000元。关于工程款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说明》承诺于元旦前与原告将工程账目核对清楚。但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2017年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我约***2017年2月28日前将工程账目再核对,双方资料原件或复印件均有效(原件的复印件),***,2017年1月23日。”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承诺书的义务。

另查明,被告***非被告中阜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对案外人张金华在本案工程中的地位说法不一,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与张金华无关,原告承揽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认为,就涉案工程其分别与张金华和原***签订了合同,张金华负责涉案工作的后勤工作,原告***负责工程的施工工作;但双方未均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且案外人张金华已于2013年12月18日去世。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案外人张金华出借借款30000元、于2011年3月10日通过交付现金方式向张金华支付工程款20000元(收据号码为7269118)、于2011年3月17日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张金华支付了工程款240000元(收据号码为1224551)、于2011年5月15日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张金华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收据号码为0053059)、于2011年5月17日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张金华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收据号码为0053058)、于2011年5月18日向张金华支付工程款50000元(收据号码为0053057)、于2011年7月20日向张金华支付工人工资2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向张金华的紫金农商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另,未署明日期的收据号码为NO.1224550的收据载明被告***支付张金华现金20000元,收据号码为0053051的收据载明被告***向张金华现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综上,由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张金华的款项共计91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张金华的上述款项910000元。案外人张金华向被告***借款30000元,但未注明借款用途,亦未注明借款时间,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与被告***向张金华紫金农商银行账户汇入的3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辩称部分账目材料已不慎遗失,经本院释明仍未能向本院提供与本案工程相关的账目。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的工人工资的问题,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且已经将所欠款项支付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明,本院要求原告申请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的账目进行审计以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申请审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何?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结算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被告中阜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000元?三、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机具款?四、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何?本院认为,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以被告中阜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中石化南京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书》,但二被告之间之间不存在实质的内部人事关系,被告***承诺按工程总价4%向被告中阜公司提交管理费,二被告之间实际上是挂靠关系。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由原告组织工人实施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结算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被告中阜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工程施工义务,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外人中石化南京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已向被告中阜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被告中阜公司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被告中阜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14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5日、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及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定及承诺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以部分账目已不慎遗失为由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未对合作期间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管理,双方均有责任,且本案涉及的案外人张金华已去世,部份账目无法查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原、被告在规定的期限未能提供合作施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其他可供结算的依据;原告及被告***均不能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拒绝申请审计机构对其账目进行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结算的义务缺乏强制执行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结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与发放工人工资,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工人工资先由原告负责垫付发放,之后经其与原告核对、签字确认后由其领取工程款再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9月竣工,工程竣工后仍有部分工人工资由原告垫付。经审理查明,经原告与被告***共同核对后的工人工资为568057元。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对账单中有三笔只有被告***核对、签字确认的款项,金额分别为3000元、6800元、50160元,本院认为,这三笔账目虽没有原告书面签字确认,但考虑到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经双方核对、签字的工人工资明细部分予以认定,再加上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即对该账目的确认,该三笔款项应视为双方对共同确认的工人工资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对账单中虽有一笔金额为15000元,该对账单仅有原告核对、签字确认而无被告***确认,无法确认该工人工资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合计为628017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526600元,其中有一笔支付烨机租赁设备公司费用为21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该笔款项已作为工人工资支付,故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合计526600元;被告***主张其已向案外人张金华支付910000元并提供案外人张金华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并主张该款系案外人张金华代替原告收取;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该笔款项与其诉请的款项无关,系被告***的预付款而不是垫付款,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证实该笔款项的具体开支,亦未能证实其与被告***对“预付款”及“垫付款”的相关约定,且其在庭审中亦承认该笔款项中的80余万元已作为2011年9月以前的工人工资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宜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910000元系预付款而非垫付款,亦不能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910000元与原告诉请被告***垫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无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垫付的材料款与机具款合计960494元,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1436600元,已超过原告主张其垫付的金额,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汽车费用、伙食费、房租费用、电费、水费虽有原告与被告***签字核对确认,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视为涉案工程的成本,不应作为原告垫付、被告***应予以返还的款项予以认定。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约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96.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艺

审 判 员  符源美

人民陪审员  李世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甘家栋

书 记 员  覃琳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