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5民终11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民,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中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焦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5298046X8。
法定代表人:付长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安徽中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7)桂051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7)桂051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96.15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邦和
审 判 员 赵海洲
审 判 员 侯远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包 蓉
书 记 员 陈星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