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阜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安徽中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13民初4015号
原告:***,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民,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安徽中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5298046X8,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焦陂镇。
法定代表人:付长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原告垫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共计937010.5元;支付给原告机具款106335元(原价212670元打对折);支付给原告以1043345.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12%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安徽中阜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000元(该款项计入被告***应付款,该款支付后***还应支付1314683.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安徽中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阜公司)资质作为分包方与发包方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南京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方将北海炼油异地改造石油化工项目500万吨/年污水预处理装置工程分包给中阜公司承建。***为分包方代表,职务为项目经理。原告经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2011年2月12日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承接上述中阜公司分包工程。该工程历经多次增项,至2011年底完工时,工程造价五百余万元。2012年,公司与中阜公司结算完毕,并将工程款支付给中阜公司。2014年,原告与被告多次赴中阜公司结算,并在当年结算完毕,工程款由中阜公司支付给被告***,只剩下余款148000元未支付。但此后***意志回避原告的结算请求,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不与原告结算,也拒付原告垫付的材料费及工人工资。2016年8月5日原告报警后,原被告双方及中阜公司代表李某,4在安徽某派出所协商一致,***写下书面说明协议:“中阜公司和***的工程结算核对清楚,尚有壹拾肆万八千元整未付,等***和***对核账目清楚,中阜公司、***、***在场,中阜公司才支付。此后,和中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元旦之前与***把帐理清。”该说明协议有***、***和见证人李某,4签字。但2017年元旦***未能兑现承诺。2017年1月23日原告再次找到***,***写下书面承诺“我与***2017年2月28日前将工程账目再核对,双方资料原件或复印件均有效(原件的复印件)。”但至起诉日,被告***仍没有与原告对账。原告与***对账并核算的垫付材料费及工人工资共计1356010.5元,扣除***已支付419000元,应支付给原告937010.5元。原告购买了建筑工程用机具共计212670元,该机具皆由***占有使用,按折旧价五折计算,机具价值为106335元,该笔款项也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屡次失约,自2013年以来对原告的对账请求一直借故拖延,只请求法院判令其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因2014年中阜公司即与***结算完毕并付款,具体日期不详,违约金起算日期暂计为2015年1月1日),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日为313003元。中阜公司余款148000元也应作为被告***欠款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地点在广西××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不在我院辖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虞爱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乔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