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2民初117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六安市叶集区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叶集区姚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77072826K(1-1)。
法定代表人:周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恒虎,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安徽中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J1楼C座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389129030。
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浩,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解除保全申请人六安市叶集区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中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07日作出(2021)皖1522民初1171号民事裁定:
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中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56万元,冻结的期限为一年;二、查封金成所有的一辆奥迪牌(车牌号皖NV××××)小型轿车,查封的期限为一年。
解除保全申请人六安市叶集区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03月18日以该案现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中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六安市叶集区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中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56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金成所有的一辆奥迪牌(车牌号皖NV××××)小型轿车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潘贤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屈家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事情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