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淮北市鑫盛建筑钢管出租服务部与安徽中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2926号

原告:淮北市鑫盛建筑钢管出租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桥头村。

经营者:孙增茂,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创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淮北市鑫盛建筑钢管出租服务部(以下简称鑫盛服务部)与被告安徽中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盛服务部经营者孙增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被告中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盛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厦公司向鑫盛服务部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989996.71元(租金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6月30日以后租金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物返还完毕时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万元;2、依法判令中厦公司返还钢管406.0428吨、扣件109295只、顶底托2666只,折合款项2522952.6元(406.0428吨×4500元/吨+109295只×6元/只+2666只×15元/只);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鑫盛服务部与中厦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中厦公司向鑫盛服务部租赁建筑钢管和扣件等使用,租金为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套筒0.008元/天/只、顶底托0.025元/天/只,租金按月结算,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鑫盛服务部如约将钢管、扣件交付中厦公司使用,经核算,截止2020年6月30日,中厦公司共拖欠租金1989996.71元,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百余万元,应退还钢管(含横杆)406.0428吨、扣件109295只、顶底托2666只,鑫盛服务部多次催要未果,中厦公司已严重违约,给鑫盛服务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厦公司辩称,其一,由于建设工程工期不确定性,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一年半租期只是暂定,合同特别约定租期自合同签订之日始至租赁物确认归还之日止,租期与约定不符按实际期限计算,故本案合同租期并未到期,鑫盛服务部据此请求返还租赁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涉案租赁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据实计算租金,第八条约定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所欠付租金1%/天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鑫盛服务部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虽然约定了解除条件,但因鑫盛服务部并未与中厦公司确认租赁物数量、并未按月主张结算租金,租金数额有待确认,中厦公司未到应付租金的时间,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中厦公司已支付2018年8月租金,根据2020年5月租金费用明细表及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中厦公司仅需从2020年7月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鑫盛服务部无权主张解除合同,无权请求中厦公司返还租赁物。即使认定中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数额也畸高,请求予以调整。其三,经中厦公司核对发料单、收料单,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数额共计200.8006万元,2020年春节后,因新冠××疫情建筑行业全面停工,停工期间中厦公司无法使用租赁物,该停工原因属于不可抗力,按照各地复工政策,应扣除三个月租金。中厦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31日分别支付2万元、5万元、15万元,共计22万元,应从租金数额中扣除。中厦公司同意与鑫盛服务部结算租金,支付租金,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待工程使用完毕拆除租赁物后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鑫盛服务部(甲方)与中厦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数额与租期: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单价为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和套筒0.008元/天/只、顶底托0.025元/天/只、拉杆和立杆0.02元/天/米,租赁数量为钢管30万米、扣件20万只、拉杆和立杆2万米,租期一年半,实际承租数量以发料单数量为准,钢管按250米折合一吨计算,租期自合同签订之日始至租赁物确认归还之日止,租期与约定不符按实际期限计算;押金: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押金钢管500元/吨,甲方收到押金后提供租赁物;租赁物使用与赔偿:若租赁物毁损、灭失或未经甲方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制的,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具体赔偿标准为:钢管4500元/吨、十字扣件5.5元/只、接扣和转向扣6.5元/只、丁字螺丝0.5元/套、套筒5元/只、顶底托15元/个;租金支付:租金按单价和发料单确定的数量按月结算(30天为一个月),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起算租金;经过双方确认,租赁物数量发生变化,则应按实计算租金,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租金结算清单起15日内付清结算单载明的租金;租赁物归还:乙方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归还租赁物;乙方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届满一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同意续租的,双方应在租赁期限届满10天前签订续租合同,否则乙方应按约归还租赁物;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应当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的1%/天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逾期归还租赁物超过30天的,视为乙方不能归还租赁物,甲方有权请求乙方按租赁物赔偿价值赔偿;交接:双方约定乙方的材料交接签字人为李世龙、丁玮、胡启宽。

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31日起,鑫盛服务部向中厦公司提供钢管、轧头、套筒、顶底托等租赁物,并按月出具租金结算明细表,丁玮在明细表审核人处签字。中厦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鑫盛服务部转账支付2万元押金,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31日分别支付租金5万元、15万元。至2019年9月4日,鑫盛服务部不再向中厦公司追加提供租赁物,中厦公司陆续向鑫盛服务部返还租赁物。至2020年6月30日,中厦公司累计在租钢管390.1128吨、横杆15.93吨、轧头106162只、套筒3133套、顶底托2666只,扣除已支付租金20万元,累计尚欠付租金1989996.71元。因中厦公司拖欠租金至纠纷发生,鑫盛服务部遂诉至本院。

鑫盛服务部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皖0603财保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厦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鑫盛服务部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鑫盛服务部提交的租赁合同、钢管轧头收发料单、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违约金计算清单、(2020)皖0603财保95号民事裁定书,中厦公司提交的钢管轧头收发料单、安徽省决定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安徽省住建厅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复工开工的通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鑫盛服务部与中厦公司立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切实履行。鑫盛服务部履行了提供相应建筑设备租赁物的义务,按月出具租金结算明细表,表上租赁物的品种、数量、价格、清理费、赔偿费等内容确定,中厦公司指定的材料交接签字人丁玮均予以签字确认,中厦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合同虽然约定了一年半租期,但双方合同中另约定了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始至租赁物确认归还之日止,租赁期限与约定不符的按实际期限计算,其租赁期满后属于无固定期限合同,中厦公司应当在使用完毕后及时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租金。中厦公司自2019年2月起未再支付租金,且经催告尚有租赁物没有返还完毕,已构成违约。鑫盛服务部请求中厦公司支付相应租金并返还钢管390.1128吨、横杆15.93吨、轧头106162只、套筒3133套、顶底托2666只,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厦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未到期、解除条件不成就等不成立;辩称租金数额为200.8006万元,但未提供具体租金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辩称向鑫盛服务部转账支付的22万元均为租金,但2018年9月14日支付2万元时,其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仅为2018年8月的租金156.4元,故该2万元认定为押金,中厦公司的以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

关于租金问题。根据结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赁费1989996.71元,因疫情原因,结合本市疫情及疫情防控情况,酌定免除中厦公司2020年3月份1个月的应当支付的租金,再扣除已支付的押金2万元,故中厦公司应支付租金1871249.92元(1989996.71元-98746.79元-2万元)。中厦公司辩称因新冠××疫情原因应扣减三个月租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中厦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支付未返还的租赁物的租赁费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问题。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应当向出租人支付所欠租金的1%/天的违约金。中厦公司自承租次月起开始欠付租金,至2020年6月30日,中厦公司尚欠租金1989996.71元,免除1个月租金后欠付租金1891249.92元,中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支付所欠租金1%/天的违约金过高,鑫盛服务部要求中厦公司给付违约金60万元亦过高,根据违约的时间及行业交易习惯,酌定调整违约金数额为40万元。

关于中厦公司不能归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问题。2020年6月30日后,中厦公司仍在继续使用的部分租赁物,如不能返还,依据双方约定,租赁物赔偿价值为钢管4500元/吨、十字扣件5.5元/只、接扣和转向扣6.5元/只、丁字螺丝0.5元/套、套筒5元/只、顶底托15元/个。因鑫盛服务部未举证证明分属各类别的扣件数量,其请求按照5元/只的标准计算扣件赔偿价值,不损害中厦公司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中厦公司如不能在本院确定的返还期限内返还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赔偿钢管和横杆损失1827192.6元(390.1128吨×4500元/吨+15.93吨×4500元/吨)、轧头和套筒损失546475元(106162只×5元/只+3133套×5元/只)、顶底托损失39990元(2666只×15元/只),合计241365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中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淮北市鑫盛建筑钢管出租服务部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赁费1871249.92元及违约金40万元;

二、安徽中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淮北市鑫盛建筑钢管出租服务部钢管390.1128吨、横杆15.93吨、轧头106162只、套筒3133套、顶底托2666只,并给付淮北市鑫盛建筑钢管出租服务上述钢管、扣件等的租金(自2020年7月1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支付租赁费至判决确定的返还租赁物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在该期限届满之前返还租赁物,则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如逾期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赔偿淮北市鑫盛建筑钢管出租服务部租赁物损失合计2413657.6元;

三、驳回淮北市鑫盛建筑钢管出租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中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陈良超

人民陪审员  杜光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翌

书记员戴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