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合肥XX传媒有限公司、安徽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91民初9157号 原告:合肥XX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XX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XX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原告合肥XX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公司、***共同向XX公司支付报酬50178元;2、判令XXX公司、***共同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10035.6元;3、判令XXX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4、判令XXX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XX公司方系广告制作与安装公司,XXX公司因承建“乐富强悦湖西岸一标段项目”需要,与XX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了《广告制作与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XX公司提供广告材料及安装服务,XXX公司依约支付报酬,并对广告产品价格、报酬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XX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提供广告制作及安装服务,认真履行合同,但XXX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截至XX公司起诉之日,XXX公司尚须依约支付所欠报酬共计50178元。另XXX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X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10035.6元及承担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系送货单签字人,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唯一凭证,***的签字行为使XX公司有理由相信***系承揽合同相对方,应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XX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XXX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供的对账单签字与合同不符,无法证明欠付款项事实。 1、答辩人与XX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了《广告制作与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广告制作与安装合同》第四条货物收货“甲方应在收货时及时核对数量并指定现场收货员姓名***,电话:158××******。每批货物送货单由乙方加盖单位公章,经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章的送货单作为唯一结算凭证”。合同中答辩人指定认可的收货员为***,并明确了经答辩人明确认可的收货员***签字的且加盖甲方项目章的送货单为唯一结算凭证。 2、被答辩人提供的对账单中没有指定认可收货人签字也没有答辩人项目章确认。该对账单所载的内容载有“***”签字的对账单,与答辩人无关。 二、案涉合同并未经过双方对账及结算,XX公司诉请的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广告制作与安装合同》第一条明确“合同为暂定总价,供货数量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并以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章的货单为唯一结算凭证”。而本案中,《广告制作与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确定为暂定合同总价。案涉合同至今并未经过双方对账及结算,被答辩人的实际供货数量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其诉请的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答辩人不欠付任何款项,且已按被答辩人开票金额履行了支付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告制作与安装合同》第五条第4款“因乙方未及时开票导致工程款支付滞后,甲方不承担任何利息等违约责任”及第5款“甲方未收到乙方开具的合规发票前有权拒绝支付各类款项”之约定,截至至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开具的合规发票为62551.99元,而答辩人累计已支付65000元。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超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答辩人并不欠付任何款项。 四、被答辩人诉请的违约金、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答辩人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其据以计算的违约金与标准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2、对于本案律师费用是被答辩人自愿支出的费用且并非因答辩人违约而导致的必要性支出。而且,答辫人并不是该费用的收款方,此项费用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 五、诉讼费用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据XX公司所提供证据显示,XX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与XXX公司应乐富强悦湖西岸一标段项目建设需要签订了《广告制作与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XX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XXX公司悦湖西岸一标项目经理部要求,陆续多次向XXX公司悦湖西岸一标项目部供应了相关宣传条幅、安全标识标牌、设备标识标牌等产品。 ***应XXX公司项目部要求,作为收货人在XX公司每次送货且清点无误后,在送货单上签字。所收货物均为悦湖西岸一标项目建设施工所使用,案涉购销合同关系也成立于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的工资均是由XXX公司支付。***签字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其相应民事法律后果理应由XXX公司承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XX公司向***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XX公司(供方,乙方)与XXX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广告制作与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因承建“乐富强悦湖西岸一标段项目”需要向乙方采购广告制作及安装产品/材料,合同暂定39880元,供货数量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并以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章的货单作为唯一结算凭证。甲方应在收货时及时核对数量并指定现场收货员姓名***签字,电话:158××******。每批货物送货单由乙方加盖单位公章,经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章的送货单作为唯一结算凭证。乙方现场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后三个月内,甲方结清乙方全部款项。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供货,根据项目部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显示,自2021年3月3日至2022年4月8日,XX公司共计向案涉项目部供货54777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由XXX公司交由案外人***承包施工,***授权委托范飞办理工程财务事项,***由范飞招聘进入项目部,***工资由XXX公司发放。 上述事实,由XX公司提供的《广告制作与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送货单、银行流水、发票,XXX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目标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授权委托书,***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与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供货并提供安装,XXX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本案中,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虽没有合同约定的***签字并加盖项目章,但在送货单上签字的***系项目部人员,签字前,***亦对XX公司每次送货进行清点。同时,***由挂靠XXX公司人员实际招聘进入项目部,其工资由XXX公司发放,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综上,***签字的送货单合法有效,XXX公司应根据其签字的送货单支付货款,现XX公司主张XXX公司欠付货款501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该笔货款,X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支付,故X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该笔货款。 关于违约金,合同对此并未约定,且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依约向XXX公司开具了欠付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合同对此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函费,属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XX公司主张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XX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178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XX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保全费682元,合计2137元,由原告合肥XX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37元,由被告安徽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