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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3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华润(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派驻淮北员工。
被告:江苏正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临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万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郑州工程南京分公司)、华润(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市政公司)、江苏正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淮北万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孚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润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郑州工程南京分公司、正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华润郑州工程南京分公司、华润市政公司、正力公司、***立即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24478.6元;2、判决万孚公司、**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引起的其它费用由华润郑州工程南京分公司、华润市政公司、正力公司、***、万孚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雇佣**从事华润郑州工程南京分公司承建的淮北市相山区安装华润公司燃气管道工程工作。2020年5月13日上午8点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安装华润公司燃气管道时,因为现场没有安装护栏,也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工作期间**掉入地下室,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的儿子***将**送至淮北市朝阳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2020年8月19日,**向安徽公信***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进行鉴定,鉴定中心确认:**于2020年5月13日因故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椎**钉棒内固定术”治疗,目前伤情基本稳定,已符合伤残评定时机要求。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皖公信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28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其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及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根据《人体损伤致程度分级》之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故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内需要休息及他人护理的情形,且因机体损伤致代谢异常,日常饮食难以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及各种营养素的需求,应适当加强营养。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因故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经“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椎**钉棒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胸腰椎内固定物在位,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是客观合理的,此项手术费用经与有关临床医学专家研究,并结合当地三甲医院收费标准估算,综合评定其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12000元。2020年8月21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核实,华润郑州工程南京分公司与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华润郑州工程南京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交给华润市政公司。在施工期间,华润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正力公司,后正力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受***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华润郑州工程南京分公司、华润市政公司、正力公司、***、万孚公司、**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当时,万孚公司、**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相应的全措施,导致**受伤,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受雇于***从事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西***府小区安装华润公司燃气管道工作,**与***之间已经受形成雇佣关系。**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作为接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条件,对**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华润郑州工程南京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华润市政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主要是由于地下室未安装防护栏导致,本案应当由万孚公司、**公司承担责任,华润市政公司不承担责任。
***辩称,1、本案万孚公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员工受伤的后果是由于万孚公司、**公司没有在地下室上边安装防护栏、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致使**掉入地下室而造成受伤的后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或者《民法典》第1258条的规定,万孚公司、**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万孚公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不慎掉入地下室有过错,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万孚公司辩称,1、万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要求万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设置安全标志等不是万孚公司的责任范围。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不包括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设置安全标志等,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是施工单位的,万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发包人尽到了资质审查义务,对于承包人转包或分包的具体情形,万孚公司不知情,在涉案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要求万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1、**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涉案的玖珑府项目并非**公司单独承建,至少还包括案外人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施工单位,且**公司承建的是玖珑府一期工程施工的范围,仅仅包括1号楼、2号楼、7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10号楼的基建施工,且**公司承建的全部施工工程已经于2020年3月31日前全部竣工撤场。2、**诉称的事实不清,**公司从诉状当中无法判断**受伤的地点,对**受伤的事实也不知情。即使**诉称的5月13日在涉案工地受伤这个事情是真实的,从诉状本身的内容来看,**公司无法判断此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具体地点,因此并不能简单的判断此时在**公司施工的区域受伤的。3、涉案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也不是承包人**公司的承包范围,故于**公司无关。4、如果**诉称受伤的事实是真实的,那么此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直接雇主,也就是***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正力公司等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因存在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应当对***的上述赔偿责任来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的被告包括万孚置业、**公司以及案外人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及万孚置业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请。
华润郑州工程南京分公司、正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日,万孚公司与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就淮北市玖珑府小区三期民用燃气工程管道燃气设施配套项目签订《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多层)》。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华润郑州工程南京分公司就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019-2020年度常规燃气工程施工事项签订《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华润市政公司与正力公司就淮北华润2020年度常规燃气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正力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雇佣**进入该施工地点进行作业,**每日工资150元。2020年5月13日上午8点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安装燃气管道时,在工作期间**掉入地下室,造成**受伤。同日,**至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头皮挫裂伤、头外伤,2020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头皮挫裂伤、头外伤,实际住院12天,共计支付医药费31761.4元,该医疗费中基本统筹基金支付13780.48元,个人负担金额17980.92元。***支付**上述医疗费17980.92元,另支付生活费和误工费11000元。2020年8月21日,经**委托安徽公信***定所出具***定意见:**于2020年5月13日因故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综合评定其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12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
以上事实,有**住院通知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书及照片复印件、护理人的身份信息及证明,***提交的淮北朝阳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淮北城乡居民医疗报销单,万孚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从事燃气管道施工工作,**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作业中造成身体损害,***作为接受劳务方不具有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亦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对**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进入尚在施工区域安装燃气管道过程中,不慎跌落,其自身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以上因素,判令***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力公司应当知道***没有相关劳务承包资质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施工,其应当与***对**造成的损害承当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正力公司、***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支持。
万孚公司就淮北市玖珑府小区三期民用燃气工程管道燃气设施配套项目与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多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万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润市政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正力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华润市政公司、华润郑州工程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范围:1、医疗费,在庭审中均认可医疗费**个人负担金额17980.92元,已由***全部支付。2、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3、护理费12198.6元(135.54元/天×90天)。4、交通费120元(10元/天×12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7、残疾赔偿金150160元(37540元/年×20年×20%)。8、后续治疗费1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以上合计233419.5元。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63393.7元,扣除***已经支付**医疗费17980.92元、生活费和误工费11000元,***应赔付给**134412.7元,正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412.7元;
二、江苏正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7元,由**负担1872元,***、江苏正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