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8民终426号
上诉人潘传罗、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北公司)、桐城市春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琳公司)、黄自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0)皖0811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传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兵,上诉人菱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超、徐造红,上诉人春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永,上诉人黄自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传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菱北公司、春琳公司、黄自钱增加赔偿潘传罗误工费差额38432.51元。事实和理由:潘传罗持有电工作业特种操作证,实际工资每天35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潘传罗日工资350元有异议,但一审法院认定潘传罗误工费标准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天172.81元计算,认定误工费标准错误。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按日工资350元计算误工费,也应依据法律规定参照2019年度安徽省“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平均工资309.92元/天计算误工费。
菱北公司、春琳公司、黄自钱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潘传罗误工费标准正确。 菱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由雇主黄自钱承担赔偿责任,春琳公司、菱北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雇佣关系认定不清。黄自钱一审中申请的证人证实包括潘传罗在内的全部务工人员均未在菱北公司处领取工资及劳某,黄自钱也自认在菱北公司处有涉案承包工程款未结清,上述事实证明了黄自钱系该工程的承包方,也就是潘传罗的雇主,应由黄自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因该工程系菱北公司承包的,故菱北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春琳公司系黄自钱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保险公司的保单、保险合同及保险法律相关规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一审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潘传罗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各方承担责任比例适当,菱北公司认为雇佣关系事实不清不能成立。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赔偿标准过高情形。 黄自钱、春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已认定菱北公司与潘传罗形成劳务关系,潘传罗无法在同一劳务工作中同时与黄自钱形成劳务关系。黄自钱在一审中称在菱北公司处有未结算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工程项目,菱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是混淆概念,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黄自钱是潘传罗参加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黄自钱曾挂靠春琳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但涉案工程不是潘传罗承包,更不是潘传罗挂靠春琳公司承包。 黄自钱、春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自钱、春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黄自钱不是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承包人,不存在雇佣潘传罗的基础,双方没有雇佣关系。本案基本事实是,潘传罗在与黄自钱结束雇佣关系后,黄自钱出于好意介绍潘传罗到菱北公司承包项目工地工作,潘传罗为菱北公司提供劳务受伤,应由菱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黄自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未查明事发经过,认定潘传罗承担1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潘传罗作为一名具有多年高空作业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若接受劳务一方已经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则潘传罗的过错程度应当更高,不仅仅是承担10%的责任。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认定劳务者承担不少于40%的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正确认定各方责任。四、春琳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黄自钱以春琳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但涉案工程无论是总包方还是劳务承包方,均是菱北公司而非黄自钱,黄自钱未以春琳公司名义承包涉案项目。即使黄自钱与春琳公司过往存在挂靠关系,也不是春琳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 潘传罗辩称,黄自钱称其不是涉案工程劳务部分承包人,与潘传罗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事实。春琳公司作为黄自钱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一审判决认定各方责任比例适当。 菱北公司辩称,一审中上诉人黄自钱申请两位证人均证实了菱北公司没有向包括黄自钱和潘传罗在内的所有务工人员支付过工资,黄自钱提出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不是事实,包括黄自钱自己申请的证人都证明了雇主是黄自钱,菱北公司是涉案整体工程的承包方,但只是对高架部分进行施工,劳务关系是黄自钱和潘传罗之间形成的。关于责任比例方面,菱北公司不发表意见。
潘传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菱北公司、春琳公司、黄自钱支付潘传罗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73343.84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传罗经黄自钱介绍,为菱北公司承接的工程(安徽省内35千伏及以下电力工程)施工。2019年10月31日,潘传罗在安庆市宜秀区附近进行高空作业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当日进入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3.双肺挫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潘传罗共住院32天,医疗费支出为2440.14元,购买轮椅花费356元。2020年5月29日,潘传罗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20年8月20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110日,后期二次手术治理费10000元,两次鉴定费用合计5315元。菱北公司为潘传罗垫付医疗费72635.40元、外购人体白蛋白费840元、护理费5220元(自2019年11月4日至12月2日共计28天)、给付现金20000元。潘传罗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准操项目为高压电工作业,有效期为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2019年2月25日,黄自钱挂靠春琳公司为潘传罗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每人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潘传罗在菱北公司的工地上工作,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潘传罗在高空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菱北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潘传罗作为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职业电工,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潘传罗虽经黄自钱介绍在菱北公司工地上工作,但其平时是受雇于黄自钱,故黄自钱介绍其到他人工地上工作的行为具有双重性,既具有朋友介绍业务的性质,也具有雇主安排雇员去别处工作的性质;且黄自钱与菱北公司有未结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加之黄自钱申请的证人证实黄自钱在该工程中至少负责低压部分,因此,黄自钱在潘传罗受伤的工程上有利益存在,不能免除其作为接受劳务者的民事责任。黄自钱承担民事责任,其挂靠的桐城市春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亦应连带承担。潘传罗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潘传罗自行支付2440.14元,菱北公司垫付73475.40元(72635.40元+840元),合计75915.54元;2.误工费:误工期241日,按照建筑业每日172.81元的标准,计算为41647.21元;3.护理费:护理期为80日,按照每日135.54元的标准,计算为10843.2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日,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为1280元;6.营养费:营养期为110日,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为4400元;7.残疾赔偿金:潘传罗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32748元(37540元/年×20年×31%);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4000元;9.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00元;10.轮椅费:根据发票确定为356元。上述潘传罗的损失合计401689.95元。酌定潘传罗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40169元;菱北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281182.97元,但应扣除为潘传罗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3475.40元、护理费3795.12元(135.54元/天×28天)和现金20000元,仍需支付183912.45元;黄自钱承担20%的责任即80337.99元,春琳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传罗人身损害赔偿金183912.45元;二、黄自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传罗人身损害赔偿金80337.99元,桐城市春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潘传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潘传罗负担557元,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89元,黄自钱、桐城市春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4元;鉴定费5315元,由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桐城市春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黄自钱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自钱介绍潘传罗到菱北公司处提供劳务,一审判决认定接受潘传罗劳务一方为菱北公司,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予认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潘传罗提供劳务所属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人为黄自钱,一审判决认定黄自钱亦是接受潘传罗劳务一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黄自钱不是接受潘传罗劳务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潘传罗本起事故受伤,与春琳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春琳公司亦不承担责任。潘传罗系电工,依据日常生活常理,电工、木工等均系从事建筑行业,仅是具体工种不同,一审判决按安徽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认定潘传罗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本起事故后果、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并无不当。菱北公司上诉所提及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所涉保险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据此,潘传罗损失合计401689.95元,由潘传罗自行承担10%的责任,菱北公司承担90%的责任即361520.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3475.40元、护理费3795.12元和现金20000元后,菱北公司尚应赔偿潘传罗损失264250.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0)皖0811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 二、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传罗损失264250.44元; 三、驳回潘传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鉴定费5315元,合计8765元,由潘传罗负担557元,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潘传罗负担761元,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1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顺 审判员 张秀珍 审判员 高 平
法官助理潘朝玉 书记员朱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