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宜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庆市百纵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市宜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03民初3005号

原告:***,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百纵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飞,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宜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27号雨润香水百合47幢一层5室。

法定代表人:高凤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元,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百纵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纵公司)、被告安庆市宜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园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善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王竹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城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20130.1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景观维护费240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安庆市百纵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40642.1元;2、判令被告安庆市百纵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140642.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安庆市百纵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景观维护费240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此费用是合同外质保期满后维护费用);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5日,被告安庆市百纵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宜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签订《马山国际广场综合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安庆市德宽路马山国际广场上广场、特色景观墙、旗杆等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2016年元月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第二被告承建的马山广场绿化施工项目由原告以项目经理部名义承建。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组织施工,由于第一被告对施工项目多次修改、变更,原告至2016年4月29日施工结束,经第一被告验收合格。由于第一被告拖延工程结算,原告2018年8月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计,结算价为5370310.17,扣除被告前期支付的2450000元,尚欠原告2920130.17元未支付。另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景观绿化维护期到2018年6月底止,由于被告拖延维护,时至2018年9月,原告一直为其提供维护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维护费24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百纵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具备起诉资格,原告与我方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原告借用第二被告投标承揽工程属于挂靠行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借用被告二的资质投标承揽工程,属于挂靠行为,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的规定,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只适用于违法分包或者转包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2015年12月24日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均指出,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分包、总包发包提起诉讼的,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那么第26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才适用于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要求发包人来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是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的;2、我方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有异议,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有证据证明对争议部分不应当支持,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造价鉴定突破了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所以我们认为对于被告有证据证明的争议部分不应当支持,且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主体资格,诉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法院可以认定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里仅指工程款,是不包括利息的,被告二与原告之间的这种协议,是无效的,应当按无效的合同来处理;3、诉求三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主张24000元的维修费用,起止时间是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那么这个费用是合同质保期后的维修费用。那么原告2017年1月23日提交的被告后期工程计划,表明原告计划于2017年3月10日完成所有的工程,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发给原告029号工作联系单,以及原告2017年5月20提交的被告的关于工程联系单295号的回复中明确表示,该工程因质量问题正在整改,还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2017年6月6日发给原告的业务函,也表明原告在2017年6月还有许多工作均未完成,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计算维修费用、后期维修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我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城园林辩称,我方对原告变更后的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诉求,认为是行使了被告二的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且在被告二不承担第一项请求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二应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宜城园林公司属不适格的被告,所以我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为:1、被告二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并非只是一次性收取转让费的转包关系、也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所以也不是实质的内部承包关系,协议约定,乙方(本案原告)以甲方(本案被告二)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的管理……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管理费用,管理费不是转让费;2、被告二事实上也行使了被挂靠人的权利与义务,事实上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施工合同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二与被告一发生法人业务往来,包括相互间的业务往来公函,和行使接收被告一给付的工程款的合同主要权利,以及代原告向被告一举张其他权利,就连工程验收等都由被告二签章确认;3、本案原告与被告二不存在法律上的非法转包。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非法转包,依据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而本合同只是景观绿化工程不并不涉及建筑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各类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不属上述相关法律、规章调整范围。园林绿化工程相关规定中没有同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二十八条对借用资质和非法转包、分包的禁止性规定。据最新的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不得将资质作为投标人的资格(2020年4月实施)。因此认定被告宜城园林公司非法转包根本没有法律依据,同样认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挂靠被告二从事本工程施工的合同,除内部承包关系无效,其他合法有效。原告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已完工并通过验收的条件下,支付管理费的前提下,将被告二变更为第三人,原告直接向被告一主张给付尚欠的工程款,我方对此可视为债权转移,对此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安庆市马山国际广场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经比照核对,签字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日期顺序混乱,故对其证明竣工验收日期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来源合法,被告百纵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067号签证申请单复印件……047号签证申请单复印件),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主张争议工程造价应当纳入全部工程造价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判断使用;4、对百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证人证言两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没有接受法庭调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对百纵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工程结算审计核对纪要》,有原告与被告百纵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予以认定;6、对百纵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大观市政施工合同及大观市政的营业执照、工程决算书及签证申请单13、14、15、16、工程联系单2016/3/7-03复印件),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认定;7、对百纵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工程联系单0295号的回复复印件一份、工程联系单0295号复印件一份、2017年5月25日分部分项竣工验收表复印件),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佐证本案施工事实,予以认定;8、对百纵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八、十一(055#工程联系单及附件复印件一份、073#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份、后补01签证复印件一份),可以佐证不锈钢雨水篦子及树脂线性排水沟、不锈钢盖板的定价,和花池回填土、种植土工程量的计算,也反映出047#签证未在该签证中注明作废,予以认定;9,对百纵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十(《马山国际广场综合体景观绿化工程决算书》、投标文件复印件各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未施工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判断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元月5日,被告百纵公司与被告宜城园林签订《马山国际广场综合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纵公司将安庆市德宽路马山国际广场综合体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宜城园林施工,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停车位、广场、特色景观墙、旗杆、室外防腐木结构、花坛、马赛克饰面、成品休闲椅、垃圾箱、儿童游乐设施、雕塑、艺术性小品、特色膜结构、景石、苗木栽植、特色水景及旱喷系统(按深化设计后的图纸施工)、景观喷灌系统、雨水系统、排水系统、亮化灯具设备、配套标识、标牌、导向牌等(详见施工图纸)……在合同期内发包人有权根据需要对上述工程范围或其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承包方不得有异议或因此拖延施工,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为约6039218元,最终结算价款=合同全费用综合单价*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甲控材料的价差及税金±甲方确认并签字盖章的变更签证价款。原告***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元月7日,***与宜城园林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宜城园林承建的案涉工程由***以宜城园林的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支付宜城园林工程管理费用为总工程款的1.5%。上述合同签订后,***随即进场施工,施工项目经多次修改、变更后施工结束。***提供的《安庆市马山国际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验收意见一栏载明合格字样,百纵公司的工作人员陶成、王斌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上签字。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故致讼。

另查明,百纵公司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3月21日向宜城园林支付共计245万元工程款,***认可已收到该款项。百纵公司经营的百联安庆购物中心已于2017年9月30日开始营业。

再查明,经***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安庆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施工的工程造价分为1、经鉴定确定部分:下浮前造价4150950.59元,下浮后造价4068458.97元;2、争议部分:下浮前造价200091.72元,下浮后造价188537.3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债务纠纷,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被告宜城园林的施工资质与被告百纵公司签订《马山国际广场综合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并随后另行与宜城园林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案涉工程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宜城园林为只提供资质、收取管理费的挂名承包人,***才是实际施工人。***通过借用资质取得工程项目并具体施工建设,与宜城园林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另***在《马山国际广场综合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因***并非被告宜城园林的法定代表人,也无证据表明***系宜城园林的员工,那么,百纵公司默认其签字可以判断,百纵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百纵公司、宜城园林与***之间所签的《马山国际广场综合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无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百纵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总价款数额的确定;未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2.4万元景观维护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经鉴定确定部分(下浮前造价4150950.59元,下浮后造价4068458.97元)和争议部分(下浮前造价200091.72元,下浮后造价188537.32元)。被告百纵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鉴定人已按本院要求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书面说明,且出庭回答了当事人询问,百纵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另原告***提出鉴定意见漏算部分,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参照《马山国际广场综合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中标价中有的材料、设备执行中标材料、设备价格,中标价中没有的材料、设备以甲乙双方询价确定。汇总后总价下浮10%(询价材料、设备不下浮),报甲方审核”,鉴定意见书中对无定价部分,相应作出了下浮10%前造价和下浮10%后造价,故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按鉴定意见书下浮后的造价来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对于经鉴定后工程造价的确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工程造价的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绿化争议部分:包括067号签证记载工程量2526.3元及按图纸计算绿化施工价与鉴定已确认部分差价18248.18元。因百纵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对绿化工程的工程量与原告已进行过共同核对,证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同意,无其他证据不应推翻,故对该争议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定;

2、园建争议部分:①022#签证记载的升井费用,原告申报现场完成实际数量124个,百纵公司确认86个升井数量,原告主张因市政井升高一处,相应的井均应升高的意见,符合常理予以采纳,故将该争议造价5700元纳入工程总造价。②032#签证和043#签证记载的运输费用,被告抗辩未见相应的签证施工验收单,原告主张043号签证有监理人员签字,本院认为,百纵公司委托的监理人员签字实际上是对原告施工的事实做出了确认,故对043#签证记载的1000元予以认定,纳入工程总造价。③047#签证记载的花池土方挖除及外运费用,百纵公司抗辩所有花池换土工程量已在后补01#签证中全部计量计算,原告主张该047#签证系对花池内原有的土方采取人工挖除及外运,系为后补01#签证的回填土及种植土植入所做的前一步骤工作,且有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主张予以采信,将该争议造价16322.26元纳入工程总造价。④059#签证记载的路沿石造价,百纵公司抗辩该路沿石已含在鉴定意见书之内,不能重复计算,经询问鉴定人,本院对百纵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该争议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定。⑤线性排水沟价格差异,该价格差异系鉴定人确定的工程量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之差,原告提出树脂线性排水沟上工程量应按750元/M计算,认为098#签证单否定了055#签证单,055#签证事实已作废,鉴定人将角钢的工程量和雨水篦子下的树脂线性排水沟工程量搞反。被告认为055#、073#签证单中记载的施工内容及核定价均系按图纸施工并计价,鉴定人已做出定价,不应作为争议。本院认为,该争议涉及的055#、073#、098#签证单均经当事人确认,并无证据显示055#已作废,经询问鉴定人,098#签证和055#签证记载的施工内容是不同的施工项目,并非原告陈述弄反之情形,因鉴定机构系按照相应规范做出鉴定意见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完整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信鉴定人确定的工程量,对该争议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定。⑥大广场花池后墙增高造价,应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施工范围,百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原告所完成,故对该争议7654.34元予以认定,纳入工程总造价。⑦广场主楼后花岗岩路沿石和A2楼出口车棚处地面铺装的造价,百纵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争议部分系市政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争议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定;

3、安装争议部分:路灯接地在施工图纸中反映出有此项施工内容,原告陈述已经做了路灯接地,被告陈述称原告未按图纸施工,鉴定人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出路灯接地安装的定额组价列入争议部分。本院组织当事人和鉴定人现场勘验,抽样开挖路灯下地面约30CM后,未能勘验出有效结论。经询问鉴定人,路灯包括庭院灯必须做好接地方可使用,该路灯已交付使用近三年且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对该争议部分工程量32466.22元予以认定;

4、旱喷供电系统安装造价:因当事人提供的旱喷涌泉施工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合同标的系14万元,但对是否包含电系统安装造价,原、被告各执一词。故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要求鉴定人做出了补充说明,鉴定人给出旱喷与涌泉水系统安装的参考造价为138010.59元,***认为参考造价中,漏算了管道、电弧焊、三通、阀门、水景灯、控制柜、电缆等项目,但未提供依据证明,参考鉴定人意见后,本院无法确定***主张的漏算造价。百纵公司认为参考造价内包含的七个景观泵系其采购,该景观泵费用46696.09元应予扣除,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意见及鉴定人给出的参考造价,旱喷与涌泉水系统安装造价估算为91314.5元(138010.59-46696.09),结合争议部分计算的电系统安装造价44690.48元,水电安装总造价估算为136004.98元,接近鉴定结论按双方议定的包干造价14万元。经现场勘验旱喷涌泉水电安装工程均已施工并完工,故对此争议内容,本院采信鉴定书中确定的包干造价14万元,该包干造价已包括旱喷供电系统安装造价。

综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金额合计为4131601.79元(4068458.97+5700+1000+16322.26+7654.34+32466.22),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245万元,本院确认百纵公司未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681601.7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原告***在《马山国际广场综合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具体施工建设,为实际施工人,并无转包和违法分包之情形。上述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故百纵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予支付。1、利率适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利息起算日期。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日期有明显涂改,不能确定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的具体日期,***虽认为2016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通过其他证据否定了该日期,***在举证期限内不能补充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百纵公司的陈述及证据综合判断,案涉工程系保障百纵公司经营的百联安庆购物中心如期开业,应以其开业时间2017年9月30日确定为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即利息起算日。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景观维护费。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外质保期满后的维护费用为2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竣工验收日期,且未提供依据证明其履行了景观维护义务,故原告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百纵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81601.79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353元,由原告***承担10488元,由被告安庆市百纵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4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源盛

人民陪审员  江志凤

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查振宇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