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1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9号。
负责人:施琦,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赛格数码城C栋191-5号。
法定代表人:叶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劲松,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凤仙,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陶陶,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市政公司)、叶劲松、苏凤仙及原审被告陶陶保理融资和保证、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七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安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戴安娜、源泰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陶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七局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中建七局第二公司负担的部分,改判驳回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对中建七局第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浦发银行安庆分行、源泰市政公司、叶劲松、苏凤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七局二公司在最高额7600000元范围内向浦发银行安庆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有违公平。涉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中“中建七局二公司”公章和“吴建英”印章,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认为,上述印章与中建七局二公司提供的检材印章不一致,也与市场监督中心调取的该公司公章不一致。中建七局二公司从未使用过《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中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源泰市政公司经办人苏凤仙对办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时涉及盖章时间、经办人员、联系方式均不清楚,且银行人员的证言也未明确亲眼看到中建七局二公司工作人员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中建七局二公司查阅印章审批资料及询问公司相关人员均未办理过该业务。中建七局二公司怀疑本案有人伪造相关印章,构成犯罪,法院应查明该事实,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中建七局二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收到安庆市多家法院的协助执行书,要求冻结源泰市政公司在本公司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办理涉案应收账款转让业务。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应当举证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上加盖公章系中建七局二公司使用的两枚公章之一,或者构成表见代理,而一审认定中建七局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二、由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上加盖的中建七局二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系伪造,故鉴定费用应由浦发银行安庆分行、源泰市政公司、叶劲松、苏凤仙承担。
浦发银行安庆分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七局二公司在最高额7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盖章行为非一般商事合同的盖章行为,保理合同关系分为两种层次,即保理关系和基础法律关系,其中保理关系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本身属于广义的债权转让通知,涉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实质为单方通知的法律行为,通知到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工作人员及苏凤仙到中建七局二公司住所地进行通知,中建七局二公司工作人员收取并盖章已经完成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完成,从善意相对人角度看,达到内心合理确认的要求是较低的。结合中建七局二公司的企业规模和特点,相对方通过常理判断盖章行为具有代表权即可。对此,一审中苏凤仙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参与盖章行为的工作人员均出庭作证,苏凤仙对盖章的地点、大体事实情况陈述与证人证言高度一致,事经五年,苏凤仙等人不可能清楚记得借贷人的电话、姓名。但可以认定上述人员至少分两次前往中建七局二公司办公地点盖章的事实。中建七局二公司作为大型央企,苏凤仙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工作人员有理由相信其内部管理和办公场所管理的科学有效性,她们一起到中建七局二公司办公场所对送达盖章行为已尽到注意义务。涉案鉴定结果表明,中建七局二公司有使用不止一枚印章的习惯,一审判定中建七局二公司未排除使用一枚以上公章的前提下,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就本案分配举证责任清楚适当,中建七局二公司主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上公章系虚假,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在中建七局二公司违反反言原则并自证存在多枚印章的前提下,浦发银行安庆分行无义务也无能力举证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上加盖的公章在其他地方使用过,仅需证明自己已尽到注意义务即可。关于鉴定费问题,本案鉴定是由中建七局二公司提起,其目的是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上公章系伪造,但其自行提供的公章印鉴与备案登记印鉴不一致,已证明其使用多枚印章之习惯,无法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上公章系伪造,故一审法院对鉴定费承担认定正确。
源泰市政公司、叶劲松、苏凤仙辩称,源泰市政公司与中建七局二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源泰市政公司从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处进行保理融资,愿意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涉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上的中建七局二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系中建七局二公司工作人员加盖的,其认为上述印章是伪造虚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中建七局二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
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源泰市政公司、中建七局二公司偿还浦发银行安庆分行本金5700000元及利息117521.5元、罚息946432元(暂计至2018年10月30日,剩余罚息以581782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款清之日,相关剩余借款本息具体以银行出具凭证为准);2.判令源泰市政公司、中建七局二公司支付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前期律师费用19000元;3.判令叶劲松、苏凤仙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对位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号)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价款中的214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5183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源泰市政公司、中建七局二公司、叶劲松、苏凤仙、陶陶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债权人)与被告陶陶(抵押人)之间签订编号为ZD152120140000007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陶陶以其位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号)为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在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的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内与债务人源泰市政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140000元为限;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11月9日,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债权人)与叶劲松、苏凤仙(保证人)之间签订编号为ZB15212015000003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叶劲松、苏凤仙为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在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的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内与债务人源泰市政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840000元为限;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各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浦发银行安庆分行(保理银行)与源泰市政公司(客户)之间签订编号为15212015280764的《保理协议书》,约定源泰市政公司将其对指定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浦发银行安庆分行,以从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处获取保理融资;在相关应收账款到期日之前,客户可以按照签署的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以及保理融资申请书向保理银行申请融资;对回购保理业务,客户保证相关应收账款在到期日会得到买方无条件足额偿付,原告不承担买方的任何信用风险,源泰市政公司应无条件承担相关融资的到期还款义务。
2013年6月,中建七局二公司(承包人)与源泰市政公司(分包人)之间签订编号为HDLQ-AQSZ-A005(01)/2013的《安庆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市政工程环城南路、柘山路、祥和路道路结构层及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就中建七局二公司承包工程中的安庆市环城南路、柘山路、祥和路道路结构层及路面工程交由被告源泰市政公司分包施工,源泰市政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将号码分别为00006504、00006505号的两张总金额为7600000元的发票开具给中建七局二公司。2015年11月10日,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向源泰市政公司发出《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其中列明买方名称:中建七局二公司,卖方融资额度:5700000元,融资利率:4.35%,帐期:180天,宽限期:90天;业务为回购后收息,费用收取方式为发票转让时收,利息调整周期为固定,利息收取方式为后收,结息周期为利随本清。同日,源泰市政公司作为卖方盖章确认同意按照《保理协议书》(编号:15212015280764)及本通知书所列额度和所有交易条件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5年11月9日,浦发银行安庆分行与源泰市政公司之间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源泰市政公司向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出让其与中建七局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DLQ-AQSZ-A005(01)/2013的《安庆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市政工程环城南路、柘山路、祥和路道路结构层及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所产生的7600000元的应收账款,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依法办理了编号为02383125000288943597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同时,源泰市政公司向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附发票号码为00006504、00006505合计7600000元的发票清单),其中载明源泰市政公司依据与浦发银行安庆分行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保理协议书》,向浦发银行安庆分行转让对中建七局二公司所享有的7600000元应收账款债权,中建七局二公司就相关发票项下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到期账款必须支付至源泰市政公司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安庆分行、账号为15×××57的账户。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载明“本公司同意上述安排”下方签章处加盖有“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及“吴建英”法人章。同日,源泰市政公司依据《保理协议书》向浦发银行安庆分行提交《保理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以及经由中建七局二公司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申请融资,融资金额为5700000元,应收账款起算日为2015年11月5日,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日,融资到期日为2016年7月31日,保理业务类别为回购-后收息,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融资年利率为4.35%,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融资利率上浮50%;保证人为叶劲松。2015年11月11日,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向源泰市政公司发放保理融资贷款5700000元,融资到期日为2016年7月31日。前述保理融资到期后,源泰市政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向浦发银行安庆分行清偿保理融资款本金59567.19元、利息90570.63元【90432.81元+137.82元=90570.63元】,于2017年9月29日再次清偿保理融资款本金30000元,以上共计清偿保理融资款本息合计180137.82元。余款源泰市政公司未再清偿。叶劲松、苏凤仙未如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陶陶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浦发银行安庆分行遂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9000元。
一审另查明,因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源泰市政公司、叶劲松、苏凤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源泰市政公司在中建七局二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已于2015年5月7日被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
一审再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苏凤仙及中建七局二公司申请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中加盖的“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及“吴建英”法人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叶劲松及中建七局二公司各自支出鉴定费20345元。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各方的诉辩意见,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源泰市政公司向浦发银行安庆分行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是否有效。二、中建七局二公司应否就《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中加盖的“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公章承担责任。三、浦发银行安庆分行能否以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对借期内利息计收复利。针对焦点一。因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源泰市政公司、叶劲松、苏凤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对源泰市政公司在中建七局二公司的到期债权7624485元进行冻结。而本案中,源泰市政公司和浦发银行安庆分行签订《保理协议书》并向中建七局二公司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的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源泰市政公司向浦发银行安庆分行转让应收账的行为无效。针对焦点二。首先,经鉴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中加盖的“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公章、中建七局二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公章以及中建七局二公司提供的比对件中加盖的公章,相互均不是同一枚印章。虽然中建七局二公司辩称公司曾使用过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公章以及公司提供的比对件中加盖的公章这两枚公章,未再有其他公章使用事实,但在鉴定前中建七局二公司向法院确认公司仅有一枚公章,从未向法院说明公司曾使用两枚公章的事实,故根据鉴定结果不能排除中建七局二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只一枚的可能性,结合源泰市政公司在中建七局二公司确实有应收账款的事实以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工作人员的证言,中建七局二公司应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中加盖的“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公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源泰市政公司向中建七局二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载明源泰市政公司向浦发银行安庆分行转让其对中建七局二公司享有7600000元应收账款债权,并要求中建七局二公司就相关发票项下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到期账款必须支付至源泰市政公司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安庆分行的账户,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落款处加盖有“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及“吴建英”法人章以确认同意上述安排。虽然中建七局二公司在诉讼中一直主张没有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但根据印章鉴定的结论,在中建七局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时,认定中建七局二公司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并加盖公章的事实。鉴于中建七局二公司作为注册资本5亿多的国有企业,浦发银行安庆分行有理由相信其内部管理与运作的严谨性和规范性。中建七局二公司在案涉应收账款通知及发票清单中确认同意源泰市政公司向浦发银行安庆分行转让其作为付款人的7600000元应付账款的债权,是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向源泰市政公司提供保理融资业务的前提条件。如果中建七局二公司未对案涉7600000元应收账款的转让作出“同意上述安排”的承诺,则浦发银行安庆分行不会向源泰市政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故浦发银行安庆分行本案未受偿的保理融资款本金5610432.81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源泰市政公司不能向其清偿的部分,应当由中建七局二公司在最高限额7600000元范围内向浦发银行安庆分行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三。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前述通知及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对利息按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其次,浦发银行安庆分行与源泰市政公司签订的《保理融资申请书》第9条罚息部分明确约定了:“对于客户任何到期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逾期罚息,……”前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关于计息及结息的方式、利率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对借款内利息计收复利作为对借款逾期行为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此达成合意,且前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源泰市政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约定的利息总额存在超过按本金计算的年利率24%的问题,故对浦发银行安庆分行要求源泰市政公司以未清偿的融资款本金余额及融资期限内利息余额之和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标准给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浦发银行安庆分行诉讼请求中计算融资期限内利息的期间及计算逾期罚息的期间存在错误,融资期限应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逾期罚息的计算期限应自2016年8月1日起。故源泰市政公司应向浦发银行安庆分行给付的融资期间内的利息应为91259.37元【本金5700000元×4.35%÷360天×264天-已给付利息的90570.63元=91259.37元】,由于源泰市政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清偿融资款本金30000元,故2017年9月29日以前罚息的计算基数应为5731692.18元【本金余额5640432.81元+利息余额91259.37元=5731692.18元】,2017年9月29日起的罚息计算基数应为5701692.18元【本金余额5610432.81元+利息余额91259.37元=5701692.18元】。陶陶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其行为相应的后果,不影响本案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归还保理融资本金5610432.81元、利息91259.37元及罚息(罚息以5731692.1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止;以5701692.1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给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三、对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中的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76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叶劲松、苏凤仙对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的债务在最高限额78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劲松、苏凤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如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判决第一、二项的确定给付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有权对被告陶陶名下位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宜房字第××、50××47、50××48、50××49、50××50、50××51号】的房产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1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33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56833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负担814元,由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叶劲松、苏凤仙共同负担56019元(被告陶陶对其中的21028元承担共同给付的义务)。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4069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就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叶劲松、苏凤仙、源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执行有关情况致函本院执行局,该局于2020年9月16日书面函复载明:2019年1月14日,经双方现场结算,中建七局二公司尚欠源泰市政公司工程款为762.448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金额共计423.08万元,扣除已缴执行费36800元(尚欠执行费后期根据实际执行到位金额计算),实际支付申请执行人419.40万元,上述两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经初步计算(未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已远超762.4485万元。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中建七局二公司及源泰市政公司申请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中加盖的“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及“吴建英”法人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由苏凤仙及中建七局二公司各自支出鉴定费2034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保理融资和保证、抵押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中建七局二公司应否向浦发银行安庆分行承担责任;二、本案鉴定费用负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中建七局二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收到安庆市多家法院的协助执行书,要求冻结源泰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浦发银行安庆分行与源泰市政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无效,其不可能办理涉案应收账款转让业务,且《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中加盖的“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系伪造,其未收到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和源泰市政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查:首先,关于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条规定,浦发银行安庆分行不得以其受让应收账款为由对抗先查封应收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但其与源泰市政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在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有效。其次,根据鉴定结果虽不能排除中建七局二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只一枚的可能性,但加盖公章表明加盖公章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须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且需要享有代理权或代表权。对此,应当主要审查盖章人于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现有证据来看,浦发银行安庆分行无证据证明加盖中建七局二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行为人的行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上述法律条文,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须是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且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中的“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加盖的经过,仅有苏凤仙本人的陈述和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员工的证言,因苏凤仙和银行员工与本案均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中建七局二公司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中的“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系由中建七局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或经公司授权的人员在中建七局二公司办公场所加盖。再次,依据《商业银行法》、中国银监会2014第5号令《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理融资是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依据上述规定,银行办理保理融资业务的前提为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且该应收账款转让合法有效,在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且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基础上,银行并不需要应收账款债务人作出同意应收账款转让等额外承诺。本案中,浦发银行安庆分行为源泰市政公司办理保理融资业务的基础为源泰市政公司在中建七局二公司有真实存在的应收账款且源泰市政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浦发银行安庆分行,该债权转让并不需要取得中建七局二公司同意。即使《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无法证明源泰市政公司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效力的关键应该是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和应诉材料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也可以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一审法院依法向中建七局二公司送达起诉状和应诉材料,即便中建七局二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但最迟于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中建七局二公司已知晓案涉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浦发银行安庆分行与源泰市政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合法有效,并对中建七局二公司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中建七局二公司应将源泰市政公司享有的760万元应收账款支付至浦发银行安庆分行。最后,浦发银行安庆分行虽对中建七局二公司享有源泰市政公司转让的760万元应收账款的债权,但由于本院司法查封源泰市政公司应收账款的时间在前,源泰市政公司转让应收账款对债务人中建七局二公司生效在后。而司法查封作为财产保全及执行中一项特别措施,基于债权人积极保全债权的合法行为及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支持,使申请查封的债权人突破了债权保护的平等性而对查封财产享有先于其他债权保护的优先性。故浦发银行安庆分行不得以其受让应收账款为由对抗先查封应收债权的权利人,但对满足查封冻结金额以外的剩余应收账款享有权利。经审查,截至2019年1月14日,中建七局二公司所欠源泰市政公司工程款为7624485元,而源泰市政公司因案外执行案件被全部冻结的工程款,到现阶段为止未执行到位金额远超过7624485元,故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对其受让的债权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履行不能,中建七局二公司不应向浦发银行安庆分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浦发银行安庆分行未受偿的保理融资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源泰市政公司不能向其清偿的部分,由中建七局二公司在最高限额760万元范围内向浦发银行安庆分行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加重了中建七局二公司的责任,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在诉讼中司法鉴定费用实行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并结合案情作出处理。本案中,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中的“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系由中建七局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或经公司授权的人员在中建七局二公司办公场所加盖,其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另根据涉案鉴定结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上加盖的该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与中建七局二公司所提供的检材上的印章不一致,而中建七局二公司所提供的检材上的印章又与该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故鉴定费由中建七局二公司、源泰市政公司各自承担50%,一审判决该鉴定费由中建七局二公司全部承担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本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833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负担814元,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叶劲松、苏凤仙共同负担56019元(陶陶对其中的21028元承担共同给付的义务);公告费400元,由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40690元,由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345元,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81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负担51833元,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勤勤
审判员 查世庆
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章长春
书记员毕雅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