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11民初418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程润。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劲松。
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公司员工。
被告:叶劲松,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苏凤仙,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叶劲松、苏凤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叶劲松、苏凤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陶,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安庆分行”)诉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市政工程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二公司”)、叶劲松、苏凤仙、陶陶保理融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戴安娜,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叶劲松、苏凤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及被告苏凤仙,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中建七局二公司偿还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本金5700000元及利息117521.5元、罚息946432元(暂计至2018年10月30日,剩余罚息以581782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款清之日,相关剩余借款本息具体以银行出具凭证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中建七局二公司支付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前期律师费用19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叶劲松、苏凤仙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位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号)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价款中的214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5183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递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保理业务申请书》,申请办理回购保理业务。当日,双方签署编号15212015280764的《保理协议书》以及作为协议书附属融资文件的《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保理融资条件:买方为中建七局二公司,融资金额人民币5700000元,账款到期日2016年5月2日,融资到期日(含宽限期)2016年7月31日,保理业务类型为回购型,融资年利率4.3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对回购保理业务,银行不承担买方任何信用风险,客户(即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应无条件承担相关融资的到期还款义务;如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违反有关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归还融资本息(包括罚息)以及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2015年11月9日,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将对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享有的两份发票金额各3800000元,开票日均为2015年11月5日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要求其将该发票项下现在和将来所有到期款项必须支付给原告。当日,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书面回复同意该安排。2015年11月9日,源泰市政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并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2015年11月9日,就案涉融资款项,被告叶劲松、苏凤仙与原告签订编号2815212015000003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劲松、苏凤仙为原告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为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5日,被告陶陶与原告签订编号20152120140000007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其名下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的房屋为原告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为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提供最高不超过2140000元的抵押担保。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出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告知该保理业务具体的费用和利息收取方式、结息周期、利率调整、卖方融资额度、单张发票融资比例、额度有效期、融资利率、账期、宽限期、管理费率等情况,并作为双方之前签订《保理协议书》组成部分,具有同一效力。当日,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书面确认接受该通知书,将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15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相应融资款合计5700000元。但在融资期限届满后,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并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亦未将应收账款支付给原告,各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10月30日,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合计差欠原告融资款本金5700000元、利息117521.5元、逾期罚息946432元,合计6763953.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偿还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本金5700000元及利息117521.5元、罚息946432元(暂计至2018年10月30日,剩余罚息以581782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款清之日,相关剩余借款本息具体以银行出具凭证为准);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对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在上述债务中的不能清偿部分在最高限额7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叶劲松、苏凤仙辩称,1、对借款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同时诉求的剩余罚息以5817821.5元为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金融案件的规定对逾期之后的金额不应当重复计算复利,相应的罚息应当以本金作为基数确定;2、被告叶劲松与苏凤仙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无异议;3、从鉴定报告来看,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抗辩未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的抗辩意见不应被采纳,其理应在《应收帐款通知书B》确定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收到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两份号码为00006504、00006505的发票,亦未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中用印,对该通知书上我公司印章的鉴定结果亦表明,通知书中加盖的公章与法人章与我公司使用的公章和法人章并不一致,我公司对原告与源泰市政工程公司之间的保理及应收账款转让并不知情,无须承担向原告的给付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陶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和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15日,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债权人)与被告陶陶(抵押人)之间签订编号为ZD152120140000007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陶陶以其位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号)为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在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的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内与债务人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140000元为限;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二、2015年11月9日,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债权人)与被告叶劲松、苏凤仙(保证人)之间签订编号为ZB15212015000003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劲松、苏凤仙为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在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的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内与债务人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840000元为限;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各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三、2015年11月9日,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保理银行)与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客户)之间签订编号为15212015280764的《保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将其对指定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以从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处获取保理融资;在相关应收账款到期日之前,客户可以按照签署的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以及保理融资申请书向保理银行申请融资;对回购保理业务,客户保证相关应收账款在到期日会得到买方无条件足额偿付,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不承担买方的任何信用风险,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应无条件承担相关融资的到期还款义务。
四、2013年6月,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分包人)之间签订编号为HDLQ-AQSZ-A005(01)/2013的《安庆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市政工程环城南路、柘山路、祥和路道路结构层及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就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承包工程中的安庆市环城南路、柘山路、祥和路道路结构层及路面工程交由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分包施工,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将号码分别为00006504、00006505号的两张总金额为7600000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
五、2015年11月10日,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向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发出《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其中列明买方名称:中建七局二公司,卖方融资额度:5700000元,融资利率:4.35%,账期:180天,宽限期:90天;业务为回购后收息,费用收取方式为发票转让时收,利息调整周期为固定,利息收取方式为后收,结息周期为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作为卖方盖章确认同意按照《保理协议书》(编号:15212015280764)及本通知书所列额度和所有交易条件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六、2015年11月9日,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与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之间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出让其与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DLQ-AQSZ-A005(01)/2013的《安庆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市政工程环城南路、柘山路、祥和路道路结构层及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所产生的7600000元的应收账款,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依法办理了编号为02383125000288943597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同时,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附发票号码为00006504、00006505合计7600000元的发票清单),其中载明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依据与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保理协议书》,向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转让对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所享有的7600000元应收账款债权,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就相关发票项下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到期账款必须支付至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开立在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安庆分行、账号为15×××57的账户。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载明“本公司同意上述安排”下方签章处加盖有“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及“吴建英”法人章。
七、2015年11月9日,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依据《保理协议书》向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提交《保理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以及经由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申请融资,融资金额为5700000元,应收帐款起算日为2015年11月5日,应收帐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日,融资到期日为2016年7月31日,保理业务类别为回购-后收息,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融资年利率为4.35%,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融资利率上浮50%;保证人为叶劲松。2015年11月11日,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向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发放保理融资贷款5700000元,融资到期日为2016年7月31日。前述保理融资到期后,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清偿保理融资款本金59567.19元、利息90570.63元【90432.81元+137.82元=90570.63元】,于2017年9月29日再次清偿保理融资款本金30000元,以上共计清偿保理融资款本息合计180137.82元。余款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未再清偿。被告叶劲松、苏凤仙未如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陶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9000元。
另查明,因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叶劲松、苏凤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两案,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在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已于2015年5月7日被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
再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苏凤仙及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申请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中加盖的“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及“吴建英”法人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叶劲松及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各自支出鉴定费20345元。
本院认为:针对各方的诉辩意见,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转让应收帐款的行为是否有效。二、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应否就《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中加盖的“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公章承担责任。三、原告能否以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对借期内利息计收复利。
针对焦点一。因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叶劲松、苏凤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对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在中建七局二公司的到期债权7624485元进行冻结。而本案中,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和原告签订《保理协议书》并向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的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转让应收帐款的行为无效。
针对焦点二。首先,经鉴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中加盖的“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公章以及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提供的比对件中加盖的公章,相互均不是同一枚印章。虽然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辩称公司曾使用过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公章以及公司提供的比对件中加盖的公章这两枚公章,未再有其他公章使用事实,但在鉴定前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向法院确认公司仅有一枚公章,从未向法院说明公司曾使用两枚公章的事实,故根据鉴定结果不能排除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只一枚的可能性,结合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在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确实有应收帐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工作人员的证言,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应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中加盖的“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公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向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载明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转让其对中建七局二公司享有7600000元应收账款债权,并要求中建七局二公司就相关发票项下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到期账款必须支付至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安庆分行的账户,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落款处加盖有“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及“吴建英”法人章以确认同意上述安排。虽然中建七局二公司在诉讼中一直主张没有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但根据印章鉴定的结论,在中建七局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时,本院认定中建七局二公司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并加盖公章的事实。鉴于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作为注册资本5亿多的国有企业,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有理由相信其内部管理与运作的严谨性和规范性。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在案涉应收账款通知及发票清单中确认同意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转让其作为付款人的7600000元应付账款的债权,是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向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提供保理融资业务的前提条件。如果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未对案涉7600000元应收账款的转让作出“同意上述安排”的承诺,则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不会向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故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本案未受偿的保理融资款本金5610432.81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不能向其清偿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在最高限额76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浦发银行安庆分行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三。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前述通知及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对利息按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
其次,原告与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保理融资申请书》第9条罚息部分明确约定了:“对于客户任何到期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逾期罚息,……”前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关于计息及结息的方式、利率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对借款内利息计收复利作为对借款逾期行为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此达成合意,且前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约定的利息总额存在超过按本金计算的年利率24%的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以未清偿的融资款本金余额及融资期限内利息余额之和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标准给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融资期限内利息的期间及计算逾期罚息的期间存在错误,融资期限应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逾期罚息的计算期限应自2016年8月1日起。故被告源泰市政工程公司应向原告给付的融资期间内的利息应为91259.37元【本金5700000元×4.35%÷360天×264天-已给付利息的90570.63元=91259.37元】,由于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清偿融资款本金30000元,故2017年9月29日以前罚息的计算基数应为5731692.18元【本金余额5640432.81元+利息余额91259.37元=5731692.18元】,2017年9月29日起的罚息计算基数应为5701692.18元【本金余额5610432.81元+利息余额91259.37元=5701692.18元】。
被告陶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其行为相应的后果。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归还保理融资本金5610432.81元、利息91259.37元及罚息(罚息以5731692.1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止;以5701692.1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给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
三、对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中的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76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叶劲松、苏凤仙对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的债务在最高限额78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劲松、苏凤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如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的确定给付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有权对被告陶陶名下位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宜房字第××、50××47、50××48、50××49、50××50、50××51号】的房产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1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33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56833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负担814元,由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叶劲松、苏凤仙共同负担56019元(被告陶陶对其中的21028元承担共同给付的义务)。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4069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由被告叶劲松预交的20345元,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叶劲松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苗
人民陪审员  陈家齐
人民陪审员  方 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