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11民初25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
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程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
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
公民身份号码3408111976********。
被告:苏凤仙,女,1980年11月20曰出生,汉族。
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
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陶,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凤仙、陶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戴安娜、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凤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本金2140000元及利息127972元、罚息423827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9日,剩余罚息以2267972为基数,按年利率8.97%,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违约金1070000元;3.判令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前期律师费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苏凤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有权对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迎江世纪城.启航社2幢十二层1-6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宜房字第50151946号-××号)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价款中的214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陶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21201400000077号),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迎江世纪城.启航社2幢十二层1-6室房屋作抵押,为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为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市政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214万元,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7曰,被告***、苏凤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81521201400000287〉,约定***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在2014年9月17曰至2015年9月17曰为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源泰市政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提供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源泰市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05212015280613号〕,约定:被告源泰市政公司因资金周转及原材料釆购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14万元;利率为5.98%;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源泰市政公司指定帐户。该笔借款到期后,各被告一直拖欠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凤仙共同辩称:对借款及担保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同时诉求的剩余罚息以2267972元为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应的利息罚息应当以本金作为基数确定;原告主张违约金诉求被告认为不应当得到支持,作为本案原告,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应当为利息损失,基于其在诉求中主张了利息及罚息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其违约金。
被告陶陶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经营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民事委托合同、催收回执。
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法庭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相关事实及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该案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第8页载明“本合同由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受托人)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委托人)于2018年11月10日签署”,但本案中接受原告委托代理本案诉讼的律师事务所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且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与其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且无法证实该转账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关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3.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罚息的基数,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记收复息”,原告主张将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均作为计算逾期罚息的基数,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违约金以弥补守约方因相对方违约造成的相关损失及对违约方做出相应惩罚为主要功能,在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为此原告主张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同时主张了加收50%的罚息,该关于逾期利息和罚息的主张即达到了违约金的功能,现原告同时主张按借款本金的50%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其相关损失,对该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设定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苏凤仙作为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本金2140000元、利息127972元及罚息(罚息以22679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有权就被告陶陶名下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迎江世纪城启航社2幢十二层1-6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宜房字第50151946号-××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140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苏凤仙在1000万元的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苏凤仙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58元,由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凤仙、陶陶共同负担2840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负担8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炎平
人民陪审员 叶林茂
人民陪审员 杨 晶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