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4民初448号
原告: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东三街东五委。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民委员会,住所地:公主岭市***镇*****2屯。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被告:公主岭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公主岭市***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桂坤,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吉天行(公主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公主岭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民委员会负责人***、公主岭市***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0455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4551元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主岭市***镇*****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公主岭市***镇*****排水工程,该工程系2018年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补助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以财审结算为准,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为准。工程完工后,2019年1月22日经财审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469551元。被告公主岭市***镇人民政府仅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000元,剩余工程款204551元至今未能给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原告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民委员会辩称,我才接任这个工作,这个工程详细情况不了解,我都是通过村委会成员了解的,工程款后期款项的金额当时支付26万多,当时工程来的时候不涉及村上的任何费用。
公主岭市***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2018年4月10日,公主岭市农业局、公主岭市财政局联合下发《关于批复2018年省级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安排计划的通知》(公农财联字(2018)7号),根据农业局要求,按各村绩效考评安排资金补助计划,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保证工程质量。其附件为《2018年公主岭市省级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安排计划表》,表中***镇*****计划建设项目为安装35盏路灯(专项资金补助17.5元)和路边排水沟建设(专项资金补助26.5万元),共计批准44万元专项资金。2018年4月17日,被告*****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向答辩人提交《申请报告》,报告中称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在2、3、4屯安装太阳能路灯和修建路边排水沟,申请省级重点村专项资金44万元,望批准。2018年4月27日,答辩人向*****村委会作出《***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安装太阳能路灯和修建路边排水沟项目的批复》(***(2018)17号),同意*****对该专项资金44万元的申请。根据原告提供的《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和被告*****提交的《2018年吉林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申报表》,施工内容为太阳能路灯35盏,路边排水沟砖混1361延长米、上下宽0.5米、高0.5米,建设期限为2018年6月11日开始,其中排水沟工程费预算为275085元。
2018年8月20日,被告*****与被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承包*****排水工程,工期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被答辩人应按照施工图纸、建设单位及规范要求完成各分项工程的施工任务。2018年12月,*****提交《2018年省级新农村建设重点村项目验收表》,表中体现出路边排水沟建设计划总投资26.5万元,实际完成投资49.6万元,其中各级财政投入26.5万元,村级农民投入23.1万元,实际完成规模1418.6米。2019年1月31日,镇政府依照财审结算报告和被告申请,将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26.5万元支付给原告。
二、本案的合同主体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答辩人与被告*****,*****为发包方,被答辩人为承包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是该项工程下的付款义务人,而非答辩人。
由于该项工程涉及到申请2018年省级建设专项资金补助,依照《吉林省省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财乡[2017]481号)第七条之规定:“市(州)、县(市)农业部门的主要职责:(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新农村重点村申报审核,对新农村重点村项目建设进行申报审批;(二)组织新农村重点村项目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及信息公开等工作;(三)负责对新农村建设资金实施绩效管理”,公主岭市农业农村局是该专项资金申报审批、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等工作的主管部门,对该项工程的施工建设全程进行管理,答辩人是地方行政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内的行政事务,在收到公主岭市财政局拨付的专项资金26.5万元后,即代为支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剩余工程款,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工程款的资金来源
被告*****申请的26.5万元排水沟项目工程款是2018年省级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依照《吉林省省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新农村建设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指标文件和项目建设内容进行管理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擅自调整”,答辩人已经全额向被答辩人转付26.5元全额专项资金,再无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财政资金的义务。
如前所述,被答辩人在施工设计时对排水沟工程项目的预算为275085元,公主岭市农业局按照预算金额作出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即向*****排水沟工程拨付26.5万元,因此被告*****关于排水沟工程向财政部门申请的专项资金亦是26.5万元。被答辩人的报审造价为496044元,经结算评审后的审定造价为469551元,其实际施工量超出原有设计,导致最终工程造价也远远超出预算报价,其增加施工量的合理性尚且存在疑问。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04551元,已超出专项资金补助和原施工计划的范围。对于被答辩人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应由村里独自承担,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四、本案的诉讼费
答辩人非本案的付款义务人,因此答辩人对本案的诉讼费没有缴纳义务,对于被答辩人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排水工程,工期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原告应按照施工图纸、建设单位及规范要求完成各分项工程的施工任务。2018年12月,*****提交《2018年省级新农村建设重点村项目验收表》,表中体现出路边排水沟建设计划总投资26.5万元,实际完成投资49.6万元,其中各级财政投入26.5万元,村级农民投入23.1万元,实际完成规模1418.6米。工程完工后,2018年12月19日,公主岭市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委托吉林中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评审,2019年1月22日经财审结算评审报告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69551元。2019年1月31日,答辩人依照财审结算报告和被告申请,将代为管理的专项资金26.5万元足额支付给被答辩人。469551元-265000元=204551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案涉工程已经交付村委会使用,财审结算评审报告中结算审定签署表建设单位为村委会并**,施工单位为原告并**,村委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镇政府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村委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4551元和利息。原告要求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04551元和利息。(利息以20455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