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宇田建筑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垫***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4984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垫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工农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0935096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垫江县医疗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迎凤街51号宇田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MB196029X4。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该局保障科科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垫***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垫江县医疗保障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垫***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垫江县医疗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的医疗费60874.36元、残疾赔偿金160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976元、误工费1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320624.36元,被告按责承担50%,还应当赔偿160312.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受被告的雇请前往被告承建的项目“垫江国际汽贸城”修建房屋从事建筑推填等工作。2021年4月12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垫江县工业园区“垫江国际汽贸城”上班铲车工作时,不幸被装载机铲斗砸伤。受伤后“120”接送至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肝挫伤、肾上腺损伤、双肺挫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右创伤性血气胸。2021年6月21日出院诊断:肋间神经损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肋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肺挫伤、肝挫伤等。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重庆市垫江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认为,其受被告的雇请从事有报酬的劳务活动,在劳作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垫***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在“垫江国际汽贸城”工地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3.即便原告在“垫江国际汽贸城”工地受伤,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针对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垫江县医疗保障局辩称,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5月19日在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金额44128.35元,另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6月21日在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金额7140.05元,即查询的报销医保基金总额为51268.40元,我局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这笔医保基金归还我局,最终的金额认定以法院判决为准。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1月12日起,原告驾驶自己的铲车在被告承建的“垫江国际汽贸城”项目工地作业,铲车费用按每小时260元计算。2021年4月12日,原告在作业时发现铲车的液压油管子在漏油,遂在铲车铲斗尚未放下时直接用扳手去拧紧液压管的螺丝,在拧螺丝过程中因铲车铲斗掉落砸中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至2021年5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4069.39元(含医保统筹基金支付44128.35元)。出院后,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27日共计开支门诊检查费1160元。2021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在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至2021年6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266.97元(含医保统筹基金支付7140.05元)。 2021年7月12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同日,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作出垫江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损伤遗留工伤X级伤残;其续医费为贰万元人民币,误工壹佰贰拾日,护理为陆拾日,营养陆拾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2月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21]医鉴字第21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2.***误工时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时限以60日为宜,营养时限以6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及相应检查费用783.6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其自有的铲车,并未办理相应资质证书。原告与***于2018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8日生育女儿**。原告还曾与***于2004年7月15日共同生育女儿**心。原告之母***(1948年1月27日出生)育有三子,分别为长子许义全、次子即原告***、三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析挖机、原告驾驶自有的挖机为被告工作,虽然挖机的租金是按小时计算报酬,但被告支付的相应报酬实质上是挖机在单位时间作业成果的等价物,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在未充分核实原告相应资质条件的情况下,就让原告作为承揽人驾驶挖机施工作业,在挖机出现故障时,原告未能采取正确专业方法修理挖机,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的选任过错在客观上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分析,酌定由原告对本案事故承担70%主要责任,由被告对本案事故承担30%次要责任。 本案中,应当纳入计算的费用为: 1、医疗费: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总额为104069.39元+12266.97元+783.6元+1160元=118279.96元(包含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51268.40元); 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6元/年×20年×20%+26464元/年×(15年+1年)×20%÷2+26464元/年×7年×20%÷3=214716.27元; 3、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61天=3660元; 5、护理费:120元/天×61天=7320元; 6、营养费:酌定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8、交通费:酌定500元; 9、鉴定费:2250元,营养费不属于鉴定项目,原告自己先行承担200元,故应计入本案赔偿项目的鉴定费为2050元。 以上费用合计364026.23元。医疗费118279.96元中,有第三人垫江县医疗保障局垫支的51268.40元,原告实际应纳入赔偿的金额为364026.23元-51268.40元=312757.83元,由被告赔偿支付给原告312757.83元×30%=93827.35元。对于第三人垫江县医疗保障局垫支的医疗费51268.40元,被告应当承担51268.40元×30%=15380.52元,此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垫江县医疗保障局。由于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承揽人,其受到的伤害可以进行医疗保险报销,故原告承担的费用不再支付给第三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垫***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因安全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3827.35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垫***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第三人垫江县医疗保障局垫付的医保费用15380.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被告重庆市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69元,由原告***负担1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董 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郑 渝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