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3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周慧林,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建宇,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锋,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闵行,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重庆市垫江宇田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35096-4。
法定代表人:董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龙英,女,汉族,1959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闵锋及原审被告重庆市垫江宇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田建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4)垫法民初字第0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国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丹丹、代理审判员蔡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婷婷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7日,闵锋与***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承建垫江第十中学校(以下简称垫江十中)新食堂工程项目的建设,合同约定由闵锋与***共同出资5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启动资金。对项目建设的管理为一方开支帐务均须二人签字后方生效报销。同时还约定该项目建设为二人共同管理,利益和风险由二人平均分担原则。2011年11月10日,宇田建司任命***为技术负责人。2011年11月11日,垫江十中与宇田建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宇田建司承建垫江十中危改修建学生食堂工程。2011年11月13日,宇田建司与***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垫江十中学生食堂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包给***承建。之后,闵锋与***按2011年11月7日的合伙协议对垫江十中学生食堂工程进行承建。闵锋出资775638元,***出资321259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及前期所需费用。该工程主体工程于2012年12月完工。此时合伙人由于合伙事务发生矛盾,产生纠纷。闵锋遂以***不与其进行清算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组织清算。
一审另查明,宇田建司于2012年3月6日前将垫江十中拨付的12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该工程的后续工程款由***掌控。
2013年12月3日,垫江审计局作出关于垫江十中食堂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闵锋、***承建的十中工程总的工程价款为6002356.57元。
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合伙期间的帐务票据。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所有票据总金额6626001元,经双方签字的票据为5266541元,闵锋未签字金额为1359460元。所有票据在提交前由***保管。另外,据***陈述,开支后没有票据的支出为337665.16元。
闵锋向一审法院诉称:自己在合伙过程中先后投资了100万左右,在工程完工后,***拒绝与自己进行结算,也拒绝返还投资款。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闵锋与***合伙关系成立;2、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合伙清算;3、请求***、宇田建司共同支付闵锋合伙结算款80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4、由***和宇田建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一审中辩称:1、闵锋称投资100万元左右不实,应为293768元;2、十中工程亏损50余万元;3、未结算的原因是闵锋不提供投资依据所致;4、闵锋与***合伙,与宇田公司无关;5、结算应以合伙协议为据,以双方签字的单据为准。
宇田建司在一审中辩称:***是我公司的技术经理,在十中工程上是他自己找人合伙。合伙协议上他与闵锋的合伙关系是有效的。他们要坐下来结算帐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11月7日闵锋与***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伙协议》所约定的“对项目建设的帐务管理为一方开支帐务均须二人签字后方生效报销”、“该项目建设为二人共同管理,利益风险由二人平均分担”为本案清算的唯一根据。闵锋与***的收入帐为承建十中工程总的工程款为6002356.57元和闵锋出资775638元、***出资321259元;支出帐为闵锋与***签字确认金额5266541元。关于***主张的还应当把闵锋未签字金额为1359460元、开支后没有票据的支出金额337665.16元,合计1697125.16元纳入清算的请求,因该二笔费用的支出没有闵锋签字,且现闵锋对其支出认为不合理,拒绝签字,故此部分支出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正常的财务制度,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闵锋主张与***按《合伙协议》的约定,结算帐务并平均分配收入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的法律事实,故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闵锋主张由宇田公司与***共同支付闵锋合伙收入的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锋峰利润[(6002356.57-5266541)=735815.57÷2]=367907.78元;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闵锋投资款775638元;三、驳回闵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负担。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闵锋在2013年6月13日与上诉人对帐之后,合伙项目会有较大亏损,便不再履行合伙人职责,将全部后续合伙事务推给上诉人,上诉人为避免合伙项目成为烂尾楼,只有硬着头皮处理合伙事务并支付后续工程款项直至完成合伙事务,正因为如此,才导致2013年6月13日之后的全部开支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一审决定对本案基本事实都未查清,就判决上诉人支付合伙利润,返还投资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故意不履行合伙人职责后为合伙项目支出的全部费用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因自己怠于履行合伙职责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其自己承担。三、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项目不但没有利润,还实际亏损701569.57元;四、上诉人支出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款项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费用为必须支付费用,包括招标代理费47300元、宇田公司管理挂靠费60000元、国家应收税款441053.16元、工程施工保险费15250元、工程检测费17106元;第二类费用主要是合伙项目开工以来业务合作伙伴的材料或人工尾款,在被上诉人放弃管理前,均对此合作关系及付款性质、金额予以确认,只是在被上诉人放弃管理后,上诉人继续以合伙人身份继续履行完合同而已,包括何俊钢材尾款114995元、黄杰借款及利息28万元、廖勇磨石工程尾款62000元、李伟消防、塑钢窗尾款41335元、陈涛防水工程尾款35600元、墙世凯内墙工程尾款27380元、施工员杨光建工资5000元、小工蒋代兵工资尾款13031元、材料员刘魁的工资5000元、黄杰借款利息15万元、塔吊尾款106400元及其他杂支费用131326元;第三类费用主要是被上诉人放弃管理后,上诉人为完成合伙后续事务必须支出的费用,包括张贵林的屋面保护层施工费3万元、徐旺的防水工程费用119426元、刘洪兵的水电安装费76958元等。这三类费用均是为完成合伙项目必须支出的费用,也是比较低廉、合理的,被上诉人以未签字为由不予认可,违背起码的诚信原则。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伙投资775638元没有事实依据,且一审法院也没有扣除合伙期间被上诉人已经退回的款项24万元,明显与本案证据相矛盾。请求:1、撤销(2105)垫法民初字第02255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闵锋答辩称:所有费用在一审中通过反复核对,金额已经确认,算帐时宇田公司也在场;上诉人违背合伙协议,合伙的银行卡未存入一分钱,很多开支未经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做的帐目极其混乱,全是白条手写的形式,是假帐,后果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宇田建司答辩称:公司对***和闵锋的合伙最初并不知情,该合伙与公司无关,***与闵锋应对自己的合伙享有一切权利和承担义务,宇田建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合伙关系真实性、涉案工程总的工程款收入6002356.5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闵锋已签字的支出部分,闵锋在庭审中提出,钢材和商品砼的支出明显超出设计用量,并提供了垫江十中食堂工程招投标时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以证明其主张,认为***多报了商品砼和钢材用量,要求算帐时将多报的用量剔除。对此,本院认为,钢材和商品砼的支出是双方在合伙中对帐确认的,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闵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对帐中存在欺诈和胁迫,故本院对闵锋已签字的5266541元支出予以确认。
对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闵锋投资及闵锋未签字的支出部分,二审组织双方进行了核对。
对于闵锋的投资金额:***与闵锋于2011年12月19日到2013年6月13日期间数次对双方在各阶段的合伙帐务进行了核对,对帐单显示闵锋的支出金额分别为294993元、143667元、293768元、42950元,共计775378元。2012年3月8日,***转款30万元给闵锋,闵锋出具收条注明其中10万元为闵锋在项目中多支出后收回款,另20万元作支付商混款项。2012年7月23日,***通过宇田建司帐户向闵行转款344000元,双方认可该款是转给闵锋的,其中224000元用于偿还冷遇春借款2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其余12万元***称是退回的投资款,闵锋称是工地上买水泥、买砖开支了。闵锋对此未提交其用于工地开支的依据,而在闵锋自己在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7月22日的对帐单中,有一个自己的投资款减去12万元的算式,可以印证***的主张。据此,本院认定闵锋在合伙中已退回投资款22万元,闵锋的实际投资额为555378元。
对于一审法院因闵锋未签字而未认定的支出部份,双方核对如下:
1、关于倪世成的塔吊款。***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12月16日,***以十中项目部名义与倪世成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租赁倪世成塔机一台,月租金12000元,安装、拆卸等费用均由项目部自行负责。同月26日,双方签订《塔机安拆合同》,约定将塔机的安装、拆卸工作承包给倪世成,费用22000元。2012年8月27日的结算清单载明,2012年1月1日起用塔吊至2012年8月27日止,租金共96000元,进出场费22000元,共计118000元。一审认定了闵锋签字的两张收条共11600元,二审中,***又提供了一张有闵锋签字的金额为30000元的付款单据以及垫江法院就黄杰诉***等借款纠纷案所作判决,该判决认定该借款中的75000元由黄杰直接转给倪世成。倪世成在二审中出庭证实收到了该四笔款项,还差1400元未结。
2、关于廖勇的磨石款。***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5月31日,***以宇田建司的名义与廖勇签订《单项承包施工合同》,将十中食堂的水磨石地面工程发包给廖勇,人工单价15元,并注明磨石350元/吨。双方的结算单载明,总面积5600平方,金额5600×15=84000元,磨石材料183.94T×350=64377.25元,合计148377元。经二审核对,有闵锋签字的单据为112000元,一审少认定27000元。廖勇在二审中出庭证实,14万余元磨石款还差10000元未付。
3、关于徐旺的防水工程款。***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5月9日,***以宇田建司的名义与徐旺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十中食堂屋面防水工程包给徐旺,SBS沥青卷材每平方单价26元,聚乙烯丙纶卷材每平方单价15元,按实做面积计算。双方的结算清单载明,屋面卷材2683.89平方,屋面丙纶2683.89平方(注:施工二次),花架及二楼平台丙纶628.21平方,总合计:卷材2683.89×26=69781.14元,丙纶3312.1×15=49681.5元,共计119462.64元。徐旺在二审中出庭证实,屋面防水共做了两次,第一次验收交付后,因倒保护层时损害了防水层,导致了重做。第一次做的沥青卷材,第二次做的丙纶,并增做了花架等。
4、关于何俊的钢材款利息。***与闵锋于2013年5月14日向何俊出具欠钢材款671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3年6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3.5%计息。对因未按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114995元,闵锋承认该款已支出,但认为该款系***怠于履行合伙义务所致,不应计入合伙支出。
5、关于招标代理费。闵锋对自己未签字的招标代理等费用47300元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招投标在合伙前,该款不应计入合伙支出。
6、关于黄杰的借款利息问题。***提供了自己向黄杰支付利息15万元凭据的及垫江法院的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尚欠黄杰借款本金23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的资金利息。闵锋认为向黄杰借款是***弥补自己未按合伙协议投资的个人行为,产生的利息应由***个人承担。
7、关于李伟的消防、塑钢窗款。***提供的与李伟的结算单载明,消防7.5万元,塑钢窗、玻璃门、防火门等计267335.3元,合计342335.3元,扣借支317500元,(欠)24835元。闵锋对李伟完成消防、塑钢窗等工程无异议,但只认可自己签字的226000元,对其余款项认为是***管理混乱,多支出造成的损失,超出预算,自己不予认可。
8、关于张贵林的屋面保护层工程款。闵锋认可知晓张贵林所做工程,对3万元的产生无异议,但认为这3万元是徐旺屋顶防水未做好漏水后的整改项目,损失应由徐旺或***承担。
9、关于陈涛的外墙漆款。***提供了与陈涛所签《外墙涂料合同》,合同约定按每平方22元,扣除窗子面积计价。同时还提供了双方对面积的验收清单及除闵锋签字单据外的36500元的支付票据。闵锋对陈涛做外墙漆及单价22元无异议,但认为面积不实,部分是补脱落了的漆,只认可自己签字的80000元,其余超出预算的不应计入合伙支出。
10、关于墙世凯的内墙砖款。***提供了墙世凯共72380元的送货单及付款凭据,闵锋对已付72380元无异议,但认为***只支付了45000元,另外27380是自己支付的。
11、关于廖杰、李洪的保温材料等款。***提供的支付单据为77215元,闵锋只认可自己签字的70005元,对自己未签字的不予认可。
12、关于黄秀英的商品混凝土款。***提供的支付凭据为913755元,一审法院认定闵锋签字的为90万元,经核对,闵锋签字的单据为91万元,另3755元闵锋未签字。
13、关于杨光建的工资。经核对,2012年1月20日闵锋未签字的5000元单据与闵锋已签字单据重复,***同意剔出。
14、关于刘洪兵的水电安装款。***主张刘洪兵的水电安装款为76958元,闵锋均未签字。闵锋承认知道其中55000元的支出,其余不予认可。
15、关于蒋代兵的工资。***主张22400元,一审认定闵锋签字金额9369元,二审中闵锋认可支了18000元,对其余款项不予认可。
16、关于张洪的不锈钢栏杆款。***主张张洪做不锈钢栏杆36米,单价120元,共计4320元,并提供了2000元的转帐凭据,闵锋表示对此不知情。
17、关于刘奎的工资。刘奎系资料员,***提供了刘奎分别出具的3000元和5000元的收据,一审认定了有闵锋签字的3000元。闵锋认可刘奎做资料的事实,但对应付多少钱自己不知道。
18、关于杂支部分。***提供的单据共4565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了闵锋签字的325213元,对无闵锋签字的131326元未予认定。***认为,这些开支多发生于2012年3月7日对帐前,对帐时已对这些支出予以认可,故闵锋未在单据上签字。经核对,闵锋对其中有正规发票的保险费15250元及检测费17106元予以认可,对其他支出是因为自己认为不合理才未签字,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在此部分开支中,2012年3月7日前有双方聘请的现场人员杨光建签字复核的项目开支单据金额为40683元。
19、关于宇田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主张,其与宇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按工程结算额的1.3%向宇田公司缴纳管理费,共向宇田公司交了60000元管理费,其中,2013年2月8日缴纳48760元,2014年1月29日,宇田公司在拨款时扣11240元。闵锋承认挂靠的事实,但认为宇田公司没有尽到挂靠的管理责任,不应收取管理费。
20、关于税金。***提供了五笔税金的税务发票,证明十中项目共缴纳税金429953.13元,闵锋对此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就黄杰诉***、闵锋民间借贷纠纷案所作(2015)垫法民初字第05466号民事判决认定,在闵锋与***的合伙中,***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8月3日向黄杰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25日借塔吊租金费用及进出场费75000元、2012年8月31日借款1万元、2012年9月6日借水泥款67480元、2012年10月11日借款1万元,还款15万元,2014年3月20日向黄杰出具欠款23万元的欠条一张,并认定该借款系***个人行为,故判决由***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黄杰借款23万元及利息。***除要求将借款利息计入合伙支出外,还请求将该判决中载明的水泥款67480元计入合伙支出。
二审再查明,***与闵锋在所签合伙协议中约定,该工程启动资金暂定100万元,二人各出50万元,并双方保证此款专款专用;设立专项账户,由闵锋、***共同开户,闵锋负责管理银行卡,***管理银行密码,闵锋兼任出纳,***兼会计清帐;同时还约定了工程价格由双方共同决定、材料采购由双方共同询价采购、***负责全面管理、一方开支帐务均须二人签字后方生效报销等条款。垫江十中食堂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
二审还查明,闵锋签字的单据截止到2013年6月13日双方最后一次对帐,之后的单据均无闵锋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对闵锋的投入及合伙支出应如何确定。如前所述,对于闵锋的投入555378元及闵锋已签字的支出526654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闵锋未签字的支出,本院分别认定如下:***提供了与倪世成、廖勇、徐旺、李伟、陈涛所签合同、结算清单及付款凭据等,能够证明支出的真实性,结合本工程的资金到位情况及闵锋在2013年6月13日后未再对支出单据签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闵锋未签字的该部分支出予以确认,即支付(含应支付)倪世成的106400元、廖勇的63377元、徐旺的119462.64元、李伟的116335.3元及陈涛的36500元应计入合伙支出;对于何俊的钢材款利息114995元,闵锋在出具的欠条中对利率标准是认可的,现无证据证明***有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故该笔支出应计入合伙支出;对于张贵林做屋面保护层的3万元,闵锋承认有该笔支出,只是对支出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对此,本院认为,该支出是***在完成合伙事务时所支出,应计入合伙支出;闵锋在二审中认可支付墙世凯的273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洪兵的水电安装,***仅提供了合同和50000元的付款单据,但未提供结算依据,闵锋在庭审中认可水电安装款为5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黄秀英的商品砼款,一审对闵锋签字单据少计算了1万元,另外3755元尾款合乎情理,故对这13755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蒋代兵的工资,闵锋认可18000元,对于一审少计算的863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洪的不锈钢栏杆款,***提供了一张2000元的转帐凭据,其余款项未提供付款凭据或应付款依据,故本院对有转帐凭据的2000元予以确认;对于招标代理费47300元、管理费60000元、税金429953.13元,***均提供了真实的付款凭据和支付依据,是为完成合伙事务所开支,应计入合伙支出;对于杂支部分,保险费15250元、检测费17106元是完成工程的必要开支,应计入合伙支出,其余杂支中,部分支出虽无闵锋签字,但有现场人员杨光建签字复核,这些支出基本发生于2012年3月7日第二次对帐前,结合当时双方对帐确认的支出要大于闵锋签字的支出额及这些支出均为工地上零星开支的实际情况,***称当时因闵锋在对帐中已确认就没在票据上签字的说法有较强的可信性,本院对2012年3月7日前有杨光建签字的40683元支出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向黄杰的借款利息,因***在合伙中未按约定足额投入资金,垫江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认定系***因资金短缺向黄杰借款,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为弥补投资不足的个人借款,该借款利息不应计入合伙支出;而***主张该借款中的67480元水泥款应计入合伙支出,因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合伙事务且单据未报销,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主张的其他支出,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与闵锋的合伙支出共计6570669.07元,减去工程款收入6002356.57元,合伙亏损568312.5元。***作为合伙工程的实际执行人,未按约定投入资金(根据双方对帐情况,***在2013年6月13日前仅投入321259元,中途还收回12万元。)导致合伙因资金不足而多承担了大量资金利息,工程管理不到位导致工程成本增大(如屋面防水工程重做等),未按约定进行财务操作致使帐目混乱,是造成合伙亏损的主要原因,应对亏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亏损的70%,其余30%由闵锋承担。据此,闵锋还应收回投资款384884.25元(555378-568312.5×30%),因合伙收入均是***掌控,该款应由***退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垫江人民法院(2014)垫法民初字第02255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闵锋合伙投资款384884.25元;
三、驳回闵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11800元负担、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共计28600元,由***、闵锋各负担1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庆
审 判 员 宋丹丹
代理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