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阳北路(区政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72848984N。
负责人:赵士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迎河路1300号(蚌埠依爱电子产业园电子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77089L。
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平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伟,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70817M。
法定代表人:夏家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爱消防)及原审被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4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依爱消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9月1日一2019年10月9日的《对账催款函》的内容不真实,不能认定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到2019年10月9日尚欠依爱消防货款518882元。1.该对账催款函列出的订单明细账,五份合同,金额共计120410元,已经全部付清,欠款为“0”。证明在2017年9月1日-2019年10月9日,依爱消防与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之间只发生五笔业务,金额共计120410元,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已经付清。2.该对账催款函列出上一对账期欠款额(订单金额)538882元。依爱消防既没有提供对账单,也没有提供订单明细和销货发票,更没有提供依爱消防出具的收货凭条或者欠条。因此,无法证明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在2017年9月1日前拖欠依爱消防货款538882元。3.该对账催款函列出在2017年9月1日2019年10月9日期间,依爱消防只在2018年12月8日收到20000元货款,与事实不符,也是导致该对账催款函不具有真实性的直接原因。(1)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在2017年11月20日2019年8月22日向依四笔,共计405520元;(2)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在2018年12月18日之后一2019年10月9日之前向依爱消防支付货款十笔,共计335920元。上述事实证明在2017年9月1日一2019年10月9日期间,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支付给依爱消防款项共计405520元。4.该对账催款函不是双方之间货款结算的最终结果,也不是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的最终确认。该对账确认函在第(3)说明“本对账函的账面金额与贵公司的账面金额不相符时,望贵公司签字及加盖公章外,并加以说明原因及解决的办法,以供我公司参考。”证明该对账确认函不是双方之间货款结算的结果,也不是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是否尚欠依爱消防货款的确认。只能认定为是依爱消防单方制作的表格,让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签收,证明警钟消防淮北分工公司收到依爱消防的对账函,依爱消防作为参考资料使用。至于警钟消防淮北分工公司是否尚欠依爱消防的货款要双方经过认真逐笔核对才能确认最终的销售金额和付款金额,最终确认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是否尚欠依爱消防的货款。一审判决把该对账催款函认定是双方之间对买卖业务的最终结算,并作为判决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应当撤销。二、2013年1月11日一2021年3月20日的《对账催款函》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1.该对账催款函列出的订单明细账,三份合同,金额32360元,付款32360元,欠款“0”.证明在2020年度中,依爱消防与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之间共发生三笔业务,金额为32360元,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已经全部付清。2.该对账催款函列出的到款明细账金额两笔共计32360元,是上述三笔业务的货款总数。3.该对账催款函列出的订单金额172243元、到账金额100000元是不存在的,爱消防既没有列名合同编号及份数,也没有说明是几份订单的金额合同金额。实际情况是,该订单金额及到账金额是依爱消防与淮北市金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业务(见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很明显依爱消防在制造虚假证据,捏造事实,企图通过合法的诉讼途径,非法获取上诉人的钱财。4.该对账催款函列出在2013年1月11日一2021年3月20日,依爱消防只收到货款100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该对账催款函不能做认定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欠货款的证据。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能够证实在2013年1月11日一2021年3月20日期间,依爱消防向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销售货物的金额为1241189元,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向依爱消防付款2784937元。这足以证明该对账催款函是不真实、不客观的,不能作为认定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尚欠货款518882元的证据。5.从对该对账催款函列明的订单金额172243元、到账金额100000元、上一对账期欠款额518882元进行统计计算,得出的结果是591124元,而不是518882元。这只能说明该对账催款函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全面性,只能作为参考。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现在是否欠依爱消防货款,应当由双方进行逐笔对账核算确认。6.该对账催款函不是双方之间货款结算的最终结果,也不是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的最终确认。该对账确认函在第(3)说明“本对账函的账面金额与贵公司的账面金额不相符时,望贵公司签字及加盖公章外,并加以说明原因及解决的办法,以供我公司参考。”证明该对账确认函不是双方之间货款结算的结果,也不是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是否尚欠依爱消防货款的确认。只能认定为是依爱消防单方制作的表格,让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签收,证明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收到依爱消防的对账函,依爱消防作为参考资料使用。至于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是否尚欠依爱消防的货款要双方经过认真逐笔核对才能确认最终的销售金额和付款金额,最终确认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是否尚欠依爱消防的货款。一审判决把该对账催款函认定是双方之间对买卖业务的最终结算,并作为判决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应当撤销。三、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与依爱消防自2011年开始至2020年共发生八笔买卖业务,货款2364189元;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支付四十笔货款共计3064937元,多支付700748元。当然这是由于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没有认真核实业务往来情况造成的,是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的过错,但是足以证明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现在不欠依爱消防的一分钱货款。一审判决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在给付依爱消防货款518882元违背事实,判决错误,应当撤销。四、一审判决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自2022年1月25日起向依爱消防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也违背事实,一审判决应当撤销。1.依爱消防提供的两份《对账催款函》列出的八份销售合同全部即时清结履行完毕,不存在计算违约金的情形。2.依爱消防没有提供其主张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尚欠518882元所依据的合同及销售发票,不能证明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尚欠货款以及有违约金的事实。3.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已经多支付依爱消防700748元款项,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无须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依爱消防辩称,2019年10月、2021年3月《对账催款函》及函中载明的三份合同和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欠依爱消防货款518882元的事实。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2020年1月23日向依爱消防转款50000元,是代淮北金蕾公司支付。双方最终对账时间是2021年3月,对账催款函中已包括所有的支付款项,2020年1月23日的50000元转款在对账之前,理应不能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警钟消防公司未作陈述。
依爱消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警钟消防公司给付依爱消防货款51888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4日起以5188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爱消防与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常有业务往来。2019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并签订对账催款函一份,确认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尚欠依爱消防518882元货款未支付。之后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该笔货款。2021年3月20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并重新签订对账催款函一份,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尚欠依爱消防货款518882元未支付。经依爱消防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依爱消防提供了部分《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依爱消防称部分合同因保管不善丢失,依爱消防与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还约定:如需方迟延给付货款,自违约之日起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货款的0.35%计算。依爱消防主动将违约金下调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支付。
另查明: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是警钟消防公司在淮北成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爱消防、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有对账催款函为证,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几个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系警钟消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警钟消防公司承担。依爱消防与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签订《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及《对账催款函》,警钟消防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爱消防与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签订了对账催款函,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尚欠依爱消防518882元货款未支付。故一审法院判令警钟消防公司、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共同支付依爱消防518882元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经依爱消防多次催要,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未支付款项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依爱消防与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对付款期限未做约定,故对依爱消防诉请自2019年10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对依爱消防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支付货款的请求,因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LPR为3.7%,故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支持违约金(自2022年1月25日起以5188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提出货款两清及依爱消防提供的《对账催款函》不真实等辩称意见,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未就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依爱消防要求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警钟消防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警钟消防公司、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依爱消防欠款518882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1月25日起以5188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依爱消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9元,减半收取计4494.5元,由警钟消防公司、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是否应向依爱消防支付货款518882元及利息。
案涉《对账催款函》明确写明,如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对对账函无异议,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异议,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说明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对依爱消防提供的对账函无异议,其应按照对账函确认的数额支付货款。虽然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主张不欠货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对账后还款的事实,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依爱消防主张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支持迟延给付货款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9元,由警钟消防淮北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邰永林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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