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市金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金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阳北路(区政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1991556X0。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迎河路1300号(蚌埠依爱电子产业园电子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77089L。
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平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伟,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勇,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市金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蕾消防)因与被上诉人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爱消防),原审被告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蕾消防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金蕾消防给付依爱消防货款72243元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依爱消防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金蕾消防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依爱消防与金蕾消防签订的五份《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1、依爱消防提供的是五份合同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合同的原件证明自己的主张。2、五份合同复印件的内容可以证明五份合同均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及合同附件自双方签约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依爱消防既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也没有委托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约定的生效条件不具备,五份合同没有成立,没有生效,没有法律效力。依爱消防也不可能去履行。3、依爱消防在2015年期间根本就没有和金蕾消防发生过买卖业务。二、金蕾消防认为,依爱消防提供的2019年10月9日的《对账催款函》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金蕾消防尚欠依爱消防货款的证据。1、该对账催款函列明2015年7月1日收到金蕾消防货款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是依爱消防自己捏造的事实,不能成立。2、该对账催款函不是双方之间货款结算的最终结果,也不是金蕾消防的最终确认,要经过双方最终核对结算才能确认。三、依爱消防提供的2020年7月10日的《对账催款函》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金蕾消防尚欠依爱消防货款的证据。金蕾消防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的业务人员均没有在对账催款函上签字,也就是金蕾消防没有最终确认。该对账催款函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四、金蕾消防认为,金蕾消防与依爱消防自2011年5月开始就有业务往来,到2016年10月8日,双方共发生两笔买卖业务,双方之间早已支付清结,不存在拖欠依爱消防货款72243元的事实。五、一审判决金蕾消防自2022年1月25日起向依爱消防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也违背事实,一审判决应当撤销。1、依爱消防提供的两份《对账催款函》列出的五份销售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没有成立、没有生效,没有法律效力,依爱消防也没有实际履行,金蕾消防不存在违约并支付违约金的情形。2、金蕾消防与依爱消防之间的买卖业务已经货款两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撤销。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依爱消防的诉讼请求。
依爱消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蕾消防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赵勇述称,同意金蕾消防上诉意见。
依爱消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蕾消防给付货款7224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2日起以722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赵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爱消防与金蕾消防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7月31日分别签订《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共五份,共计价款172243元,2015年7月1日金蕾消防给付依爱消防货款50000元,2020年1月23日金蕾消防给付依爱消防货款50000元,尚欠72243元货款未给付,有两份对账催款函为证。合同中还约定:如需方迟延给付货款,自违约之日起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货款的0.35%计算。依爱消防主动将违约金下调至按年利率24%支付。另查明:金蕾消防股东只有赵勇一人。系一人独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爱消防与金蕾消防签订的五份《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爱消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金蕾消防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及对账催款函,一审法院对依爱消防诉请金蕾消防支付其货款72243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经依爱消防多次催要,金蕾消防未支付款项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依爱消防与金蕾消防对付款期限未做约定,故对依爱消防诉请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支持金蕾消防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对依爱消防诉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一审法院支持违约金(自2022年1月25日起以7224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金蕾消防提出货款两清及依爱消防提供的《对账催款函》不真实、未提供发货单、收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辩称意见,金蕾消防均未就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金蕾消防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依爱消防要求赵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金蕾消防系独资企业,且赵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赵勇应对金蕾消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赵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北市金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欠款72243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1月25日起以7224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勇对被告淮北市金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计803元,由被告淮北市金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赵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蕾消防提交证据一、合肥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即买卖清单。证据二、税票、入库单付款回执打印单(复印件)。两证据证明:对账单中所列的宿州苹果国际消防工程项目是由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采购施工,出卖方为合肥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证据三、2021年3月20日依爱消防与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对账单。证明:已经把依爱消防提供的与金蕾消防的对账单的金额72243元计算到该对账单中,作为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欠款,依爱消防应该向该公司主张。
依爱消防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因是金蕾消防和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是关联公司,其中2020年1月23日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代金蕾消防支付了货款5万元。
赵勇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依爱消防提交证据,2019年10月9日对账催款函(复印件)。证明:对账函与金蕾消防所举的对账函载明的欠款总额一致,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拖欠依爱消防货款的金额不包含金蕾消防的货款。
金蕾消防、赵勇质证意见:对对账函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五份《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是否有效。依爱消防提供的《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虽然是复印件,其中两份加盖金蕾消防印章,五份均有经办人签字,但依爱消防提供的与金蕾消防的两份对账催款函系原件,加盖了金蕾消防的印章,五份销售合同的总计价款与对账催款函载明的金额一致,对账催款函可以印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同虽然约定自双方签约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因双方当事人均已实际履行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金蕾消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对账催款函是否真实。依爱消防提供的与金蕾消防的两份对账催款函系原件,加盖了金蕾消防的印章,其中一份对账催款函有金蕾消防的工作人员签名,一审法院对对账催款函予以确认,证据充分。金蕾消防上诉否认对账催款函的真实性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对账催款函是否作为欠款证据。2020年7月10日对账催款函金蕾消防加盖印章后,并未向依爱消防提出对账催款函中的欠款金额与其公司账目金额不符,其也未再支付货款,故应以对账催款函的欠款金额作出金蕾消防应支付依爱消防款项的证据,金蕾消防上诉称对账催款函不应作为欠款证据,其不欠依爱消防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因《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对金蕾消防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时计算违约金,并对违约金进行了下调并无不当。金蕾消防上诉称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蕾消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淮北市金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 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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