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金信中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3民初14938号 原告: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迎河路1300号(蚌埠依爱电子产业园电子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金信中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2幢18层9号-1。 法定代表人:全淋。 本院受理原告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依爱消防公司”)与被告湖北金信中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信中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 蚌埠依爱消防公司诉称,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消防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湖北金信中建工程公司向蚌埠依爱消防公司采购消防设备等产品,以湖北金信中建工程公司订单为准;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条款。蚌埠依爱消防公司依约供货后,湖北金信中建工程公司拖欠货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湖北金信中建工程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和2019年7月10日出具付款承诺书,至2021年3月16日,双方对账后**确认湖北金信中建工程公司欠款193945.38元未付,嗣后蚌埠依爱消防公司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湖北金信中建工程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蚌埠依爱消防公司的货款193945.38元及违约金8145.7元(以欠款193945.3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15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仍应计付至付清货款日止),货款和违约金合计202091.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消防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中的甲方为湖北金信中建工程公司,载明湖北金信中建工程公司收件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06号澎湖公寓××座××楼。合同签订时,湖北金信中建工程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06号澎湖××公寓××栋××层××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由湖北金信中建工程公司所在地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湖北金信中建工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签订管辖协议时,湖北金信中建工程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本案应由管辖协议签订时湖北金信中建工程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院决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程 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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