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304民初2544号 原告: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埠依爱电子产业园电子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67766.01元及赔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25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4.65%,以欠付货款267766.01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至2023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采购消防报警及相关设备,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清。202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款函》进行催款,被告签订了《对账款函》确认截止2025年4月10日被告欠付货款未267766.01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企业经营及资金周转,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为工程需要,从原告某甲公司采购消防报警及相关设备。2025年4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对账款函》,该函载明双方的订单明细账、到款明细账,发货金额为333481.51元,到款金额为65715.5元,截止2025年4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欠款总额为267766.01元。被告某乙公司在该函上盖印公章予以确认。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支付欠付货款,原告某甲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某甲公司支出保全费1864.5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对账款函》、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购买货物,原告依约向其提供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对账款函》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67766.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至原告某甲公司起诉时,被告某乙公司仍未支付欠付货款,其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67766.0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67766.01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0日起按当时的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照年利率4.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7766.0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67766.01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4.6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4元,保全费1864.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598.5元,由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