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304民初413号
原告: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某乙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2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184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400元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项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消防产品,并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迟延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第十三条约定由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12万元货款。2024年10月,被告对账后确认:截止2024年10月11日,欠款48万元。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案花费律师费18400元、保全保险费400元。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26日签订《依爱消防设备(气体灭火)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被告某乙公司)自供方(原告某甲公司)处购买消防设备(气体灭火)一套,合同总金额600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预付款,全部货到现场60天之内支付至合同额的70%(即420000元),2024年6月30日前付至合同额的100%(即180000元)。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需方迟延给付货款,自违约之日起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并应承担供方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4年2月28日、2024年9月24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000元。2024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尚欠货款480000元。2024年12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委托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18400元。2025年1月13日,原告某甲公司支付400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并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5年1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某甲公司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名下同等价值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销售合同、银行出账回单、交易详情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消防设备(气体灭火)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2024年6月30日前付至合同额的100%,且双方于2024年10月11日对账确认尚欠货款48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480000元并自2024年10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某乙公司迟延给付货款,应承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等费用,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某甲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8400元、保全保险费400元,故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84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保全保险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2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202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