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304民初2728号
原告: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与被告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电力公司、某机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0483.0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直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起,被告某电力公司陆续从原告采购消防报警及相关设备,在供货过程中,被告某电力公司一直逾期支付货款,后被告某电力公司于2024年6月8日签订《对账单》对其欠付货款予以确认:截至2024年6月8日被告某电力公司尚欠货款340483.05元未付。另,被告某电力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机电公司是被告某电力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某机电公司应对被告某电力公司的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明知付款严重逾期的情况下,继续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企业经营及资金周转。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电力公司、某机电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份起,某电力公司陆续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某电力公司供应消防报警及相关设备,原告将货物供应给被告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后,某电力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原告也向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2024年6月8日,原告与某电力公司经对账,确认某电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0483.05元。对账后被告某电力公司未向原告付款。现原告因供货款未得到清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某机电公司为被告某电力公司唯一股东。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222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对账单》《销售合同》、发票、付款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某电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2024年6月8日经对账,某电力公司尚欠付原告货款340483.05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电力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4048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机电公司的责任问题,某机电公司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电力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某机电公司应当就被告某电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电力公司、某机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0483.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40483.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1.5倍,自2024年7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还清日止);
二、被告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7元,保全申请费222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029.5元,由被告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