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304民初5014号
申请人:蚌埠依某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XXXXXX8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阳旭某某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统一社会用代9121XXXXXX640。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贾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申请人蚌埠依某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沈阳旭某某某贸有限公司、贾某银行存款114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保单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蚌埠依爱消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该财产可能转移或毁损,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沈阳旭某某某贸有限公司、贾某银行存款114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起开始计算。申请人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损失的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蚌埠依某某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