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304民初1174号
原告:蚌埠依XX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8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弘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DB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赵某某,男,19XX年X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蚌埠依XXXX公司(以下简称依爱公司)与被告安徽弘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伟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伟公司、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3642元及违约金377859.65元(以欠款113642元为基数,按每日0.35%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4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仍应计付至付清货款日止);货款和违约金合计:491501.6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4月起,被告安徽弘XXXX有限公司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多份《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未能付清。2019年8月26日,被告在《对账催款函》上签字盖章,确认交易货物均已收到,尚欠货款318798元未付,并承诺2019年11月底前付清。在被告没有按照承诺付清货款的情况下,2020年1月14日,被告再次在《对账催款函》上确认尚欠货款113642元未付,又承诺2020年1月24日前付清。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弘伟公司、赵某某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8月,依爱公司与弘伟公司先后签订了数份《依爱火灾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弘伟公司向依爱公司采购火灾报警监控系统,货到三个月内付清或调试前付清货款。如需方迟延给付货款,自违约之日起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货款的0.35%计算。依爱公司先后向弘伟公司供应货物,2019年8月26日,经对账,截止到对账日弘伟公司欠依爱公司货款318798元。2020年1月14日,经对账,弘伟公司截止到对账日欠依爱公司货款113642元,弘伟公司法定代表赵某某签字认可,并写明2020年1月24日前付清欠款。弘伟公司系赵某某2016年5月23日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对账催款函》《销售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爱公司为弘伟公司供应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爱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弘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3642元,该款被告应该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弘伟公司支付货款113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113642元为基数,按每日0.35%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双方虽然约定了按每日0.3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依爱公司要求赵某某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赵某某并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本院对依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弘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依XXXX公司货款113642元;并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1136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蚌埠依XX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3元,由被告安徽弘XXXX有限公司、赵某某2572元负担,由原告蚌埠依XXXX公司负担6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