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路6号。
法定代表人韩红,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公交路与南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孟繁文,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3)工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法律规定管辖异议应当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原审法院根据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而裁定将本案移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2014年8月4日第四次开庭时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诉讼请求数额为1315801.96元,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反诉请求数额1914199元。2014年10月13日,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是外地企业,本案应由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即在庭审结束前,只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即可依据此条提出管辖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具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依据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所在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应由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伟鹤
审 判 员 刘延霞
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