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21民初1683号
原告:***,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梅,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琪,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韩国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炳志,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丽芳,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茵,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府公司)、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下简称铁道学院)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梅、吕琪,鸿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铁道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丽芳、孙华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裁判一、二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工程款391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给付清为止,自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第三被告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二、本案案件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一建公司中标的铁道学院“大学生活动中心”和“图书馆”外饰建设工程。2013年8月2日***挂靠鸿府公司,以鸿府公司的名义与一建公司签订《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1150万元。***如期独自完成“大学生活动中心”和“图书馆”外饰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各被告给付759万工程款,尚欠391万元未付。经催要,无故推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一建公司辩称:一建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2013年8月2日,一建公司与鸿府公司签订关于吉林铁道学院大学生活动中心图书馆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落款***作为鸿府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字,因此***不具有主体资格。
鸿府公司辩称:在本案当中鸿府公司也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中确系***以鸿府公司名义与一建公司签订了合同,鸿府公司在承包此合同后,是与本案的另外的一个案外人孙刚签订了承包协议,在该份协议当中,***只是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也并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因此我们认为***不应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本案的原告,这是第一点。第二点,鸿府公司与***之间或者与孙刚之间存在着承包合同关系,因此鸿府公司也应当是在本案当中作为原告的身份出现在本案当中,因此将鸿府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第三点是鸿府公司已经将一建公司向其转的工程款全部也就是本案当中他提到的759万元的工程款,全部地转给了***或者是案外人,因此在这里面鸿府公司没有欠工程款,也不存在欠***工程款的问题,因此***将鸿府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并且要求鸿府公司承担剩余未给付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铁道学院辩称:***与铁道学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依据合同所计算的诉请金额对铁道学院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驳回***对于铁道学院的诉请。另外一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那么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那么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于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铁道学院作为本案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本案的一建公司五标段和六标段,其中五标段的建设工程款为47281779元,六标段的工程款为5486506元。那么两部分工程合计价款为102268285元,但是截止到2019年5月14日,经铁道学院与一建公司对账,总计拨付工程款为111120739.22元,已超出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即铁道学院不欠付承建商的工程款,故不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对于铁道学院的告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铁道学院一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1(一建公司证明),属于一建公司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确认。证据2-2(建筑工程竣工报告照片八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工程竣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给付工程款的明细27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给付工程款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
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已经提举,予以确认,评述同前文,不再此赘述。
鸿府公司提交的证据1(承包协议书),具有真实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实质属于靠挂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2(鸿府公司制作的一份吉林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工程款拨付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使用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铁道学院提交的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两份复印件、竣工验收报告两份)、证据2(工程款拨付对账单一份及相应的工程款明细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铁道学院将大学生活动中心、图书馆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及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铁道学院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将铁道学院的大学生活动中心、图书馆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2013年8月2日,***以鸿府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代表鸿府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11500000.00元。***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建设。2013年10月10日***以孙刚的名义与鸿府公司签订靠挂协议(《承包协议书》)。2013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2016年4月7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一建公司向鸿府公司支付工程款7590000.00元,鸿府公司支付给***、孙刚7203542.50元,扣留税费386457.50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鸿府公司答辩中承认“本案中确系***以鸿府公司名义与一建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且承认鸿府公司没有建设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建设了涉案工程。应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建公司与鸿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作为鸿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程亦是***施工的。一建公司应当知道***实际施工的事实,一建公司以与***没有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确认。鸿府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案外人孙刚签订的承包协议,实际是靠挂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以该合同的相对人确认本案主体,而应以实际施工人确认主体。鸿府公司提出的***不应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本案的原告的抗辩,不予确认。故本案可以确认:***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鸿府公司)的名义与一建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完工后已交付使用并经过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以鸿府公司的名义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要求一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减去通过鸿府公司支付的价款支付剩余的价款391万元,应予支持。鸿府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承包合同关系,***要求鸿府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提交证据证明铁道学院尚有未向一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提出的要求铁道学院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建设完成并交付,2016年4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要求自2016年4月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直至全部给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3910000.00元,并以3910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6年4月7日直至全部给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0.00元,由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梁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