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2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韩国才,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吉林省吉林市松江南路488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琪,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永吉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炳志,该院院长。
上诉人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8)吉0221民初1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8)吉0221民初16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工程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160号宇轩花园小区二期B栋7单元202室,应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8)吉0221民初16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一、***主体不适格。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中,***系作为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认与***存在挂靠关系,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只能认为***以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身份与其签订合同,若请求支付工程款,***不应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应为工资,更不应将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二、本案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四级案由,系并列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住所地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将本案移送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其挂靠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为由,起诉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的诉请及事实理由,结合其提供的双方带有其签字的《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及数位施工人员的书面证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案涉《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显示,工程地点位于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位于永吉县境内,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永吉县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因结合***的诉请及本案现有证据,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真实存在挂靠关系,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查明,对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起诉主体不适格问题,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围。关于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无法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即便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亦应适用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此外,***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且本案被告之一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位于永吉县,永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广志
审 判 员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竞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