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汪龙甫与被告谷泉、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巢湖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巢民一初字第00654号
原告:汪龙甫,男。
委托代理人:陈征,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泉,男。
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俊,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贤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虹,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龙甫诉被告谷泉、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路桥工程公司)、巢湖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巢湖阳光电力维修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龙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征、被告谷泉委托代理人杨贤甫(亦是合肥路桥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巢湖阳电力维修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龙甫诉称:原告全家一直在从事渔网经营,原告自2011年以来一直兼任巢湖市槐林镇槐光行政村小汪村民二组组长。2014年10月11日,原告在帮村民组砌塘涵时,被合肥路桥工程公司驾驶员谷泉驾驶铲车吊运路边废弃的电线杆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由于环巢湖旅游大道的建设,被告巢湖阳光电力维修公司在换装新杆时将致原告受伤的电线杆临时弃置在路边,谷泉清理该杆并在吊运过程中,线杆突然断为两截,砸中正在劳动的原告。原告认为,谷泉未注意施工安全,砸伤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肥路桥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巢湖阳光电力维修公司将废弃线杆未及时处理,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5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75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4000元(100元/天×24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54572.7元。
被告谷泉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受伤原因是由于巢湖阳光电力维修公司的废弃电线杆没有及时清理,当天谷泉正在附近,与原告认识,原告请求谷泉帮忙把电线杆移走,于是其开铲车帮忙,但由于铲车前有一把铁锹,原告上前捡拾铁锹,其突然刹车导致车上电线杠滑落,砸伤原告;其是应原告请求帮忙,若承担责任也由谷泉本人承担,与合肥路桥工程公司无关;由于巢湖阳光电力维修公司没有及时清理废弃电线杆妨碍他人的正常生产生活,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没有告知谷泉的情况下突然去捡拾铁锹,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谷泉已经垫付38140元费用,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如谷泉需要承担责任应进行相应的扣减。
被告合肥路桥工程公司辩称:同意谷泉的答辩意见,事发时该公司并没有要求谷泉移动电线杆,是谷泉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
被告巢湖阳光电力维修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因谷泉的行为至自身受伤,该公司对此不知情,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是由谷泉的侵权行为导致,责任应由另两被告承担;原告受损是自然人行为导致,不是废弃电线杆导致,电线杆的所有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该公司为被告属扩大诉讼主体范围;另原告赔偿标准、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谷泉驾驶铲车在巢湖市槐林镇槐光行政村小汪村附近的省道S316线改扩建工程工地施工,原告在该工程毗邻的水塘维修塘涵。谷泉在用铲车运送一根电线杆过程中,电线杆从铲车上掉落,砸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于同年11月5日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复查等,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0713.4元,后在巢湖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26480元。2015年1月22日,经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左下肢一肢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05日;后期住院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住院手术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定残时72周岁,从2011年起,担任所在村民组组长,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发时看到其劳动所用铁锹在铲车前,便上前拿铁锹,电线杆突然掉下来致其受伤。谷泉称为其老板开铲车,其老板将铲车租给合肥路桥工程公司,施工时对外称系该公司员工,以该公司名义施工,对此,合肥路桥工程公司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谷泉给付原告38140元。现因赔偿事宜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谷泉驾驶铲车未能充分注意安全,致原告受伤,因被告合肥路桥工程公司认可谷泉在省道S316线改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该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故作为用人单位,合肥路桥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合肥路桥工程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泉作为合肥路桥工程公司员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合肥路桥工程公司承担,但庭审中其自愿赔偿原告损失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应与合肥路桥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自愿赔偿原告损失并不能免除合肥路桥工程公司赔偿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巢湖阳光电力维修公司赔偿,未举证证明致伤原告的电线杆系该公司所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谷泉驾驶铲车经过时,应当充分注意危险,及时避让,但原告未能充分注意安全,且在铲车前拿铁锹,致本人受到伤害,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赔偿义务。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50713.4元有报销凭证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减去报销的26480元,余款24233.4元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住院2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30元/天×25天);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05日,故其主张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75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籍,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有收入,故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7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932.8元(9916元/年×8年×10%);原告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举证不充分,鉴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及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超过60周岁,但仍从事农业生产,故应当为其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过高且未举证证明,本院依照上年度本省农业从业人员误工费标准(65.5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经鉴定休息期为240天,合原告误工费为15720元(65.5元/天×240天)。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为(含被告方已支付的费用并扣除原告已报销的费用):1、医疗费242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营养费2250元,4、护理费10500元,5、残疾赔偿金793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交通费700元,8、误工费15720元,9、鉴定费21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79186.2元。被告谷泉、合肥路桥工程公司辩称为原告帮忙运电线杆致原告受伤,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泉与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汪龙甫各项损失25208.96元(79186.2元×80%-38140元);
二、驳回原告汪龙甫对被告巢湖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原告汪龙甫负担1415元,被告谷泉、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华菁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