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魏取英与巢湖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巢民一初字第01294号
原告:魏取英,女,汉族,巢湖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征,巢湖市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巢湖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遐林,巢湖市供电公司员工。
原告魏取英诉被告巢湖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巢湖阳光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取英及委托代理人陈征、被告巢湖阳光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取英诉称:原告魏取英自2002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工资8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将原告辞退,仅补偿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600元(按800元/年,十二年)。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已达十二年,被告应为原告购买相应社会保险,故诉请法院责令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被告巢湖阳光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魏取英系被告所属槐林运维部二队2009年5月聘请的劳务人员,当时已年满55周岁;2、原、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依法不应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辞退时按年补偿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2年并说明了原告工作的性质及工种;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申请劳动仲裁。
被告巢湖阳光电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用工时原告已超过50周岁;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2年,工作性质为炊事员;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劳动部门不予受理原因是原告超出了购买保险的法定年龄。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证人郑茂然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入职时已满50周岁,不符合购买养老保险的条件,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承诺不要其继续服务时,无条件服从,与被告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原告在签字前,已知晓协议的内容及后果;3、《补偿协议》和《给予魏取英一次性补偿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且双方协议原告不再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提出任何请求。原告的行为违背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魏取英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承诺书》违背了法律规定,系无效。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受到法律保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另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3证明原告系炊事员,工作年限为12年。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被迫签下协议,该协议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作出,非实际情况,亦证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相关保险的事实;对收条三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取英于2002年至巢湖市供电公司沐集供电所从事炊事员工作,后沐集供电所被撤销。原告魏取英于2009年5月至被告巢湖阳光电力公司所属槐林运维部二队工作,并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因本人年龄关系不符合与阳光公司签订劳动协议,若企业以后政策需辞退我,无条件服从以上承诺属本人自愿,与阳光公司无利益关系”,2014年3月4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补偿金9600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提出要求等,被告已支付原告补偿金9600元。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4月9日,原告魏取英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魏取英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魏取英于2002年在巢湖市供电公司沐集供电所从事炊事员工作,被告巢湖阳光电力公司系2004年10月14日成立,被告与巢湖市供电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故原告诉称其于2002年在被告处一直工作12年,本院不予采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家法定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入职时已满50周岁,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外,建立劳务关系的双方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原、被告协商确定不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取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取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金菊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小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的;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
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