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风尚领域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成都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5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风尚领域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西林路250号1层。
法定代表人:张维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雨,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菊乐路32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李菊芝,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贵,男,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风尚领域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尚公司)诉被告成都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3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摩天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又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合并审理。风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雨,摩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菊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摩天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26539.89元。事实及理由:摩天公司承包成都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千里2期消防主管整改工程后,于2018年3月16日与风尚公司签订了《龙湖三千里消防地埋管整改施工合同书》,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风尚公司。该合同约定:风尚公司承包消防地埋管整改施工;工期为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11日;工程总价款暂定73725元,最终合同价以房管局审定工程量确定,综合单价仍按照附件价格约定,根据房管局审定量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79711.50元;付款方式约定在质保一年后支付完全部价款。风尚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18年4月30日竣工验收,于2018年8月2日由房管局审定工程量,质保期也已届满,工程并无任何质量问题,摩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付清工程款。但是摩天公司仅在2018年5月14日支付了53171.61元,至今仍下欠工程款26539.89元。
摩天公司辩称,摩天公司在2018年5月14日支付了53176.6元,还于2018年3月16日支付了10000元。风尚公司主张合同有效是不正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与国家指定单位审议价相差7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摩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龙湖三千里消防地埋管整改施工合同书》;2.风尚公司退还摩天公司已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58980元。事实与理由:在信息极不对等,且摩天公司明确告知风尚公司房管局要审核的情况下,风尚公司却报出了严重违背市场经济的天价(房管局委托的专业审计机构审定的单价为22元/m3,风尚公司的报价为140元/m3,是正常市场价的6.36倍)从而导致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了本合同。摩天公司有理由认为风尚公司不诚信,且有主观动机误导摩天公司。理由如下,1.风尚公司与龙湖物业多年合作,而恰巧又是龙湖物业推荐的;2.该合同是由风尚公司起草的;3.合同第二条很有用意地列出“最终合同价以房管局审定工程量确定,综合单价仍按照附件价格定”。既然工程量由房管局审定,为何综合单价又不由房管局审定?有何企图?就算是完全按照房管局审定的量和价确定,总包方也全部让出了利润,且额外还承担管理费和风险,而这种情况已经是分包方的最高追求目标,可偏偏风尚公司却选择放弃,其目的就显而易见,欺诈的动机极为明显;4.风尚公司的价格远远高于正常市场价,22元/m3报出了140元/m3,这严重扰乱了市场,还给国家主管部门造成了“摩天公司是一家不诚信的公司”的坏印象,损坏了摩天公司的声誉;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
风尚公司对摩天公司的反诉辩称,一、风尚公司与摩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摩天公司主张撤销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所签合同是风尚公司准备的,但是关于结算方式、工程数量和单价有清晰明确的约定,对摩天公司没有任何隐瞒和误导,是在摩天公司认可合同约定后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对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和交易价格应负合理的注意义务。摩天公司主张重大误解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单价高于房管局的最终审定价格,属于市场风险和交易价格,不构成重大误解。二、即使构成重大误解,摩天公司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不能再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重大误解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撤销权。2018年11月26日,房管局拨付了案涉工程尾款,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此时起算,摩天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才起诉请求撤销合同,已过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摩天公司请求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基于上述理由,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整改施工合同书、竣工结算书、竣工验收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摩天公司承包成都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千里2期消防主管整改工程后,于2018年3月16日与风尚公司签订《龙湖三千里消防地埋管整改施工合同书》,将上述工程的消防地埋管整改施工分包给风尚公司。该合同约定:风尚公司承包消防地埋管整改施工,包工包料,不含更换管道的人工和材料;工期为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11日;工程总价款暂定73725.00元,最终合同价以房管局审定工程量确定,综合单价仍按照附件价格定。经房管局审定工程量以后七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预留5%质保金,壹年后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所附计价清单载明:开挖回填土方,168m3,单价140元;C20细石混凝土垫层及支墩21m3,单价580元;地砖购买140m2,单价85元;地砖铺设140m2,单价65元;做阀门井4个,单价1800元;建渣清运6车,单价550元;安全文明施工145米,单价45元;合计73725.00元。
合同签订后,风尚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4月30日,案涉消防主管整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8月2日,房管局委托审计人员现场审定工程量。2018年9月20日,工程审定初审报告书载明风尚公司施工部分为:挖土方,115m3,单价22元;垫层及水泥墩33m3,单价618元;地砖购买136.26m2,单价86元;地砖恢复136.26m2,单价45元;阀门井7个,单价1850元;建渣清运7车,单价772元。摩天公司于当日知晓该审计结果后,认为风尚公司的挖土方报价远远高于审定价格,要求与风尚公司协商减少挖土方价款,但双方未协商一致。风尚公司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摩天公司向风尚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58980元。摩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房屋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消防工程设计及施工、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及维修等。
审理中,风尚公司陈述其总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以合同约定单价及审定单位核定的工程量计算,具体为:开挖回填土方,115m3,单价140元;C20细石混凝土垫层及支墩33m3,单价580元;地砖购买136.26m2,单价85元;地砖铺设136.26m2,单价65元;做阀门井7个,单价1800元;建渣清运7车,单价550元;安全文明施工168.5米,单价45元;合计79711.50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均规定,因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后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摩天公司作为专业建筑、消防设计、施工及维修单位,对消防整改中的价格较之于常人应当更具有准确的判断,其与风尚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约定的价格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证据证明风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有误导、让摩天公司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双方自愿约定工程量以审定为准、单价按合同约定为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双方约定的价格虽然与最终审定价格相差较大,但应属正常的市场风险,不能认定为构成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退一步讲,案涉合同如果构成重大误解,摩天公司应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撤销权。但摩天公司在2018年9月20日就知道审定价格中的挖土方单价,而未在三个月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综上,本院对摩天公司主张撤销《龙湖三千里消防地埋管整改施工合同书》及返还已支付工程款58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本院对风尚公司主张的开挖回填土方、C20细石混凝土垫层及支墩、地砖购买及铺设、阀门井、建渣清运总价款72129元认定。风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按168.5米计算应为7582.5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安全文明施工145米,单价45元,合计为6525元,本院以双方约定确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78654元。扣除已支付的58980元,摩天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9674元。风尚公司多主张的工程款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风尚领域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74元;
二、驳回成都风尚领域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成都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3元、诉讼保全费286元,共计749元,成都风尚领域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40.40元,成都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7元,由成都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华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吴晓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华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