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四川戎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分公司、四川戎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558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戎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乐北街1号附6号1层。
负责人:徐桃。
被告:四川戎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市政府征兵办2楼。
法定代表人:苏现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菊乐路32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戎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分公司(以下简称戎威高新分公司)、四川戎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戎威公司)、成都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郭毅,被告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威高新分公司、摩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00076.9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支付赔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戎威高新分公司与成都新都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湾物流公司)签订《安保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由被告戎威高新分公司负责宝湾物流公司园区的安全保卫,消防安全,维护园区正常工作秩序,参与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2015年1月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戎威高新分公司员工施尚鸿教被告戎威高新分公司新派的队长邱某操作消防系统,主要操作电脑自动转换,当教到一半时,邱某说他自己来操作,他操作时失误,消防水泵自动启动,库房就发生了漏水。导致宝湾物流公司出租给他人存放的库存货物巨额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核定本次事故损失总额为1831076.99元。成都新都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是原告的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保湾物流公司向原告索赔全部损失,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公估事故及损失后,扣除残值与免赔额,赔付宝湾物流公司损失1800076.99元。被告戎威高新分公司、戎威公司作为宝湾物流公司的安保单位,未尽合同义务,导致本次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应当就此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摩天公司与宝湾物流公司签订消防维保合同,负责消防维保工作,未尽合同义务,应当就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戎威公司辩称,首先,消防系统在手动和自动间的切换是正常操作行为。根据相关的使用规则和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管理规定,可以判断在正常情况下,消防系统是应当设置到自动模式,从消防系统的正常功能说,手动和自动本身是可以自动切换的,不存在操作失误的说法。无论消防系统是在手动或自动档位,并不必然引起消防系统的水泵工作,其在具备其他的条件下才启动。根据消防系统的保护装置,在水泵正常启动后,保护装置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不会必然的发生爆管。其次,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督管理》第1条、第2条、第3条的规定,案涉公估报告仅限于对评估的勘验鉴定等事项,在法律赋予的权限之内,在公估人员的专业范围内进行评价,而具体到本案,关于消防系统是否正常工作,工作人员的操作与事故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不应当由公估人员进行评价,其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公估报告只是普通书证,不能作为判断本案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也不能认定本案赔偿责任的证据。第三,在本案的三次审理中,被告摩天公司拒绝出庭,根据戎威公司了解的情况和证人邱某的陈述,在事发后,被保险人委托被告摩天公司花费了80多万对整个消防系统进行了全面改造(该消防系统最初也是由摩天公司建造的),特别是将泄压装置进行了大幅度提升。如果仅仅是因为戎威公司的保安操作失误导致的事故,则仅需要把爆管的地方修复即可,何必花费巨资对消防系统进行全面升级改造。摩天公司作为该消防系统的建造、维保、改造单位,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是非常清楚的。第四,戎威公司作为劳动力密集型的公司,利润微薄,将面临180多万元的赔偿,若本案中原告不能完成他们的举证责任,原告作为一家收取巨额保费、利润高达161亿元的保险公司,如不能完成“切换操作”与“业主损失”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戎威高新分公司和摩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深圳赤湾石油基地股份有限公司在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约定成都新都宝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湾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范围为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赔偿限额1000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人员伤亡无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5日,宝湾物流公司向人保深圳分公司发出的《出险通知书》载明:2015年1月4日上午,新都区消防大队口头提出被保险人宝湾物流公司需将消防喷淋泵由手动切换到自动状态,1月5日上午10时左右,被保险人园区消防管理部门履行该任务,切换后半小时,突然发生爆裂声,经查看,顶通公司、杜臣公司、拓领环球公司、万络公司等共计6栋仓库内顶部消防水管爆裂,其他支管出现漏水现象,附近仓储货物立即被水湿。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上载明的业务范围为: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经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最终建议理赔金额为1800076.99元。在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保险责任分析一节中载明:本次事故原因主要为消防水管破裂,导致承租方存放在房屋内的财产受到损失,即造成了第三者财产受损。由于被保险人未能及时维护及检修消防水管系统,存在过失责任。代位追偿一节载明:本次事故为消防管道破裂,经被保险人对消防管道进行检测验收情况的了解,该消防安装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现场查勘了解,在事故发生之前,被保险人园区正在进行消防演习,在被保险人委托的安保公司人员进行操作时,将自动系统改为手动操作,调整消防系统过后,就发生了消防水管破裂事故,经以上分析,我司认为引起本次事故原因排除消防管道质量问题,在安保公司人员操作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安保公司对本次事故应付直接责任,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外包安保合同可知,安保公司的名称为戎威高新分公司,故保险人将损失赔付给被保险人后,就赔偿款金额可取得权益转让书,向责任方戎威高新分公司进行追偿。2016年3月1日,人保深圳分公司向宝湾物流公司支付1800076.99元,宝湾物流公司向人保深圳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载明已实际收到人保深圳分公司公众责任险保单项下保险标的于2015年1月5日因消防水管漏水原则造成损失的赔偿,鉴于已收到上述赔款,宝湾物流公司声明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深圳分公司,并授权人保深圳分公司以宝湾物流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经查,2009年7月6日,成都市新都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新都公消(建验)字(2009)第0070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案涉新都宝湾国际物流园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1月6日,宝湾物流公司出具的《2015年1月5日新都宝湾消防管道爆裂漏水事故原因分析报告》载明:2015年1月5曰11时02分,成都新都宝湾园区消防监控室值班员工听见消控室消防系统控制主机发出报警声,前往控制台进行处理,值班班长随即赶到控制主机前协助。随后,公司安保经理接到客户电话,得知喷淋水管漏水,立即到水泵房停运了两台喷淋泵,并指挥客服部和安保部人员到各库房关闭湿式报警阀,打开末端排水进行泄压,此时,园区多个仓库内喷淋主管多处漏水,并发生5#库20号和21号卷帘门之间的喷淋主管弯头一处脱落,另一处冲开出现约20厘米宽的断裂带,5#库一配电柜当场被烧毁。11:50分左右,各库房泄压完毕。事件发生,造成仓库内货物水淋,各仓库随即组织抢运货物至安全处,并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2015年2月10日,戎威高新分公司出具的《事件情况说明》载明: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戎威高新分公司队员的操作符合正常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并且在事故发生后迅速启动应急方案,积极协助泄压、排水,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2015年2月13日,摩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一、自与甲方(宝湾物流公司)签订消防维保合同以来,我司严格按照国家消防维保规范开展维保工作,流程合理,操作规范,结果合格(每年度都顺利通过了甲方消防安全评定,并经第三方检测机构的严格检测),确保了新都宝湾物流消防系统的完好有效。二、该事故发生后,我司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积极配合甲方开展抢救工作,控制事态的进一步发展,最大限度的保全了租户的生命财产安全。三、我司在甲方的要求下,第一时间组织队伍,对已损坏的系统进行了抢修工作,努力实现系统在被彻底改造之前基本满足使用要求(工作压力达到0.9兆帕),通过一周的紧急抢修,终于实现这一目标。四、经过甲方总部安全主管部门的严格检测和鉴定,未对我司的工作提出异议。概言之,我司在新都宝湾物流消防水管爆裂整个事件上无过错,并积极作为得到各方的一致好评。
另查明,宝湾物流公司与戎威高新分公司签订了《安保服务合同》,约定戎威高新分公司负责宝湾物流公司物流园区的安全保卫、消防安全等工作,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和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工作,确保本公司正常的办公、生产秩序和人身财产安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案涉事故发生于合同期内。2015年1月13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扶益民对戎威高新分公司的员工施尚鸿进行询问时,施尚鸿陈述:“2015年1月5日上午10时左右,我教邱某(新来的队长)操作消防系统,主要操作电脑自动转换,当教到一半时,邱某说他自己来操作,他操作时失误,消防水泵自动启动,库房就发生了漏水,宝湾物流公司刘经理立即通知我们去仓库检查受灾情况,给消防管道减压”。2018年5月28日,施尚鸿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作证时声称,邱某除了将手动换为自动之外,没有进行其他操作,也没有评价过邱某操作失误。
再查明,摩天公司与宝湾物流公司签订了消防维保合同,负责宝湾物流公司园区消防维保工作。
上述事实,有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消防验收意见书、情况说明、事故原因分析报告、事故情况说明、新都宝湾安保队花名册、询问笔录、查勘记录表、公估意见书、确认书、公估报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保深圳分公司向戎威公司和摩天公司主张保险人代为求偿权,需要证明戎威公司和摩天公司存在对案涉保险标的的损害,从而造成保险事故。原告主张戎威公司和摩天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系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戎威高新分公司员工施尚鸿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公估报告,笔录中施尚鸿称其教邱某(新来的队长)操作消防系统,邱某操作时失误,消防水泵自动启动,导致库房发生漏水;公估报告认定戎威高新分公司应对案涉事故应付直接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认定案涉安全事故造成的原因及其责任承担主体,应由安全事故的主管部门即当地安监局或公安消防大队,根据其调查的证据及权威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作出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及其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安全主管部门作出的安全事故责任认定报告,作为保险人的原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宝湾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未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鉴定,致使宝湾物流公司对案涉消防系统进行修复改造后,本院不能再进行鉴定,作为保险人的人保深圳分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宝湾物流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其次,根据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上载明的业务范围,可以认定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仅应当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的残值处理”进行评估,而无权对何种原因导致案涉爆管进行认定,更无权对谁应承担责任进行认定。且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中,在保险责任分析一节中,认定案涉事故原因主要为消防水管破裂,原因系被保险人宝湾物流公司未能及时维护及检修消防水管系统,存在过失责任,而在代位追偿一节,又认定戎威公司对案涉事故应付直接责任,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第三,虽然施尚鸿在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扶益民对施尚鸿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新来的队长邱某操作电脑自动转换时失误,导致消防水泵自动启动,库房发生漏水。但该笔录系扶益民一个人制作,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施尚鸿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邱某除了将手动换为自动之外,没有进行其他操作,也没有评价过邱某操作失误。由于该询问笔录制作程序上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关于是否按期维保与案涉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在各方出具的证据中,仅有成都市新都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9年7月作出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从2009年7月至案涉事故发生时的2015年1月近六年的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对案涉消防设备进行适当的维保,人保深圳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未按期维保”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人保深圳分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不能认定案涉消防事故是由于戎威公司和摩天公司的原因而造成的,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法定情形,人保深圳分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12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刘齐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