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三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咏春猎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0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咏春猎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9号37栋18层180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兰上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温江区三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三合村6组。
法定代表人:童威。
上诉人成都咏春猎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春猎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温江区三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江三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咏春猎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童威向咏春猎豹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50000元;2、判令温江三和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童威与温江三和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咏春猎豹公司已实际完成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服务协议》,为童威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温江三和公司办理了园林绿化资质三级延续,根据合同的约定,童威必须要继续办理三级升二级的资质证书,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缺少资金一直拖延办理二级资质的时间,直到国家出台新政,取消了园林绿化资质。咏春猎豹公司在办理三级资质延续期间完成了大量的工作,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咏春猎豹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
童威与温江三和公司共同答辩称:因为政策调整国家取消了园林资质办理导致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不能履行,童威及温江三和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咏春猎豹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童威向咏春猎豹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5万元;2、判令温江三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童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江三和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3日;注册资本2000000元;法定代表人童威;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化养护、种植、销售、花卉、苗木,草坪的培育。2015年11月20日,**(甲方)与咏春猎豹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质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企业注册资金增资8000000元、园林绿化资质三级延续以及园林资质三级升二级的相关事宜。付款方式中明确,本协议服务总价款130000元。1.协议签订后,乙方为甲方增资事宜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增资费用10000元;2.增资后,乙方为甲方办理企业资质三级延续事宜,甲方收到建设厅受理通知单后向乙方支付代理首付款10000元;3.甲方三级资质延续办理完结并取得三级资质证书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代办延续款20000元。甲方的资质证书暂留在乙方,以便三升二资质办理。若甲方办理完三级延续之后不想升级,必须再向乙方支付50000元,乙方才能将甲方的三级资质证书交付给甲方。4.甲方资质三级升二级审批信息在四川省建设厅网站公示通过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资质三级升二级代办款50000元。5.甲方取得二级资质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资质代理尾款40000元,乙方收到尾款后立即将资质证书交付甲方。
协议签订后,2016年1月13日,咏春猎豹公司代理温江三和公司办理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增资及三级资质延续,有效期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童威向咏春猎豹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温江三和公司三级资质延续后未要求咏春猎豹继续办理三级升二级资质。
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布第676号令,删去《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即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的相关申请。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企业资质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企业资质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咏春猎豹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若甲方办理完三级延续之后不想升级,必须再向乙方支付50000元,乙方才能将甲方的三级资质证书交付给甲方”要求童威支付50000元。从庭审查明可知,合同中并未约定该事项的具体办理时间,期间又因新的法律法规的颁布致约定的事项既无办理的必要亦无实现的可能。故当事人双方关于因**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咏春猎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咏春猎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咏春猎豹公司向童威主张50000元服务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咏春猎豹公司与**签订的《企业资质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咏春猎豹公司与童威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内容为资质延续及资质升级,咏春猎豹公司上诉主张由童威支付委托报酬无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因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布的第676号令删去了《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即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的相关申请,而《企业资质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事项即咏春猎豹公司为童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温江三和公司办理绿化企业资质因上述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故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绿化三级转二级资质已经处于客观履行不能状态。现童威已经履行完毕办理三级资质延续应当支付的服务费用,咏春猎豹公司在无证据证明童威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童威可免除向咏春猎豹公司支付绿化资质三级转二级的服务费用。最后,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服务协议》约定在童威未办理绿化资质三级转二级之前,咏春猎豹公司有权不向童威交付三级资质证书原件,但二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童威持有该证书原件,进一步表明**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并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情形。综上,咏春猎豹公司主张童威支付办理资质升级服务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咏春猎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成都咏春猎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婷
审判员*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