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华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华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7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东路50号火柴厂综合楼三层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4292936。
法定代表人:孙在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华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69464106Y。
法定代表人:张士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池州市华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引发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可向设备租赁单位产权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认为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明显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管辖地包含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而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租赁单位产权所在地不在上述范围内,故本案约定管辖无效。在双方管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就本案而言,被告住所地位于安庆市迎江区,合同履行地位于池州市东至县。上诉人请求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或东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与涉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故上诉人认为本案管辖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原告池州市华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本案设备租赁单位,涉案租赁合同中“可向设备租赁单位产权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的管辖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由池州市华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