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华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市华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孙在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华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士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跃久,男1971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楷,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华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被上诉人吴跃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顺、被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武、被上诉人吴跃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风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改判吴跃久与长风公司共同支付设备租赁款及律师代理费。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华兴公司、吴跃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华兴公司一审证据不足。华兴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并非双方的结算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长风公司已付租金149240元,涵盖被长风公司池州市华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据三的租金,请华兴公司与长风公司进行结算,租金多退少补。二、吴跃久系设备租赁主体之一,应依法承担责任。塔吊租赁合同承租人签名处,吴跃久以承租人身份签字,其也系实际承租人,应承担支付塔吊租金的支付义务和责任。吴跃久的该签名仅代表其个人作为承租人身份签字,应认定吴跃久系承租主体之一。根据《工程项目合伙补充协议》,涉案工程吴跃久占股60%、长风公司占股40%,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性,请依法支持长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长风公司对欠付设备租赁款数额149060元及律师费7500元无异议,明确要求改判长风公司与吴跃久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华兴公司辩称,吴跃久系工程项目代理人,付款责任应由长风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吴跃久辩称,《塔吊租赁合同》由长风公司与华兴公司所签,与吴跃久未形成合同关系,吴跃久在《塔吊租赁合同》的签字行为代表长风公司的行为,非其个人行为;吴跃久与长风公司系内部合伙关系,吴跃久本人与《塔吊租赁合同》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华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长风公司、吴跃久立即支付华兴公司剩余租赁费1490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长风公司、吴跃久赔偿华兴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风公司、吴跃久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长风公司因承建安徽省池州市科创丽城科创产业园项目工程需要,向华兴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2018年12月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约定塔机型号、租金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华兴公司依约向长风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2019年3月11日吴跃久与孙在虎、长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伙补充协议,协议对科创丽城科创产业园项目前期时投入、新增经营成本、股份比列、盈余分配以及账户设置等进行约定。2019年11月3日,长风公司与华兴公司就租赁塔式起重机费用进行结算共计149060元,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双方就租赁费用协商未达成意见,以成诉讼。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纠纷。华兴公司与长风公司于2018年12月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华兴公司张士根在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署名,长风公司吴跃久与鲁昔望仅在该项目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署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吴跃久并非承租合同当事人,从长风公司提供吴跃久与孙在虎、长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伙补充协议》,系其内部合伙关系,对外长风公司是经营主体,故长风公司要求吴跃久在本案担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长风公司认为双方对账单149060有涂改行为是无效证据,该对账单虽有瑕疵,但表内总额数字与该数字一致,并有双方签章确认,应予认定。长风公司辩称之前已付款项含有本案所欠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华兴公司要求长风公司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十日内支付池州市华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1490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给付池州市华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500元。案件受理费1775元,保全费1470元,计3245元,由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风公司依据吴跃久在《塔吊租赁合同》落款处签名及吴跃久与孙在虎、长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伙补充协议》,认为其与吴跃久作为共同承租人与出租人华兴公司形成租赁关系。虽吴跃久在《塔吊租赁合同》落款的负责人/授权代理人处签名,但《塔吊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出租人为华兴公司、承租人为长风公司,长风公司及华兴公司分别在落款的承租人及出租人处盖章;且长风公司曾于2019年5月14日向华兴公司支付《塔吊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款,另长风公司二审庭审中对承租人长风公司与出租人华兴公司对账(制表日期2019年11月3日)所产生的金额149060元亦不持异议。一审认定长风公司与吴跃久系内部合伙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长风公司向华兴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并无不当。长风公司认为其与吴跃久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上诉人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敬东
审判员  余 玮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包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