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华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池州市华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702民初332号
原告池州市华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长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异议,长风公司不服上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裁定,后长风公司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要求追加其参加诉讼。2020年5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孝伟、被告长风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永顺、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纠纷。华兴公司与长风公司于2018年12月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华兴公司张士根在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署名,长风公司***与鲁昔望仅在该项目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署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非承租合同当事人,从长风公司提供***与孙在虎、长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伙补充协议》,系其内部合伙关系,对外长风公司是经营主体,故长风公司要求***在本案担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长风公司认为双方对账单149060有涂改行为是无效证据,该对账单虽有瑕疵,但表内总额数字与该数字一致,并有双方签章确认,应予认定。长风公司辩称之前已付款项含有本案所欠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华兴公司要求长风公司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长风公司因承建安徽省池州市科创丽城科创产业园项目工程需要,向华兴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2018年12月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约定塔机型号、租金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华兴公司依约向长风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2019年3月11日***与孙在虎、长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伙补充协议,协议对科创丽城科创产业园项目前期时投入、新增经营成本、股份比列、盈余分配以及账户设置等进行约定。2019年11月3日,长风公司与华兴公司就租赁塔式起重机费用进行结算共计149060元,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双方就租赁费用协商未达成意见,以成诉讼。
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十日内支付池州市华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1490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给付池州市华兴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500元。 案件受理费1775元,保全费1470元,计3245元,由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555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志鹏
书记员  蒋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