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3民初331号
原告:黄山双银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系铜陵满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杰,男,1997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告: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祺旭,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启义,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北斗星城西区。
原告黄山双银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双银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澜海公司)、郭启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双银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洋、钱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杰,被告安徽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洪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启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双银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澜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33298元;2、由***、安徽澜海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未付款80万元部分,从2020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款清为止,截止到2020年11月15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12.8万元;未付款333298元部分,从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为止;3、由郭启义对上述80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承担垫付钢材款的税款5万元;5、由***、安徽澜海公司、郭启义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挂靠安徽澜海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建设黄山互助公社二期二标段3#、5#、8#、11#楼工程。同年9月1日,***以安徽澜海公司代理人身份与黄山双银建材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安徽澜海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黄山双银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向***施工的工地提供钢筋等材料。2020年1月18日,***与黄山双银建材公司办理结算,支付了部分钢材款,余下80万元钢材款以借条形式立据,并承诺2020年3月15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春节后,***施工的工地复工,2020年3月至4月,***在黄山双银建材公司再次赊购钢材333298元,言明后面赊账购买的货款与前面打条子的货款一同支付。此后,黄山双银建材公司多次催款无果。另外,因钢材销售本大利薄,双方商定不能欠款,也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如长时间欠款就要支付利息,如开发票,税款就需***承担。截止诉讼之日黄山双银建材公司垫付增值税税款5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辩称,1、黄山双银建材公司主张的2020年1月18日以借条形式立据的80万元钢材款与实际欠款金额存在出入,相差72099.50元,且2020年4月24日支付的10万元应予以扣减,实际欠付钢材款金额应为627900.50元+333298元=961198.50元。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超过法律允许的标准,请依法调整;2、黄山双银建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定***存在违约情形并支持黄山双银建材公司主张的利息,已达到对其违约行为的惩罚,不应再支持负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
安徽澜海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黄山双银建材公司提供的借条应定性为民间借贷,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借条是2020年1月18日出具,郭启义为担保人,并写明月息2分,借条没有安徽澜海公司印章或授权人员签字,完全系***个人行为,与安徽澜海公司无关;2、黄山双银建材公司诉称安徽澜海公司在其公司再次赊账30余万元钢材,该陈述完全偏离客观事实,黄山双银建材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没有安徽澜海公司委托指定的材料接收人员签字,且施杰与安徽澜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是否证明完全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另该组供货清单与安徽澜海公司和黄山双银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指定的签收人员不符且签收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故安徽澜海公司认为该清单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与黄山双银建材公司在2019年就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黄山双银建材公司将钢材送到现场后由我公司指定人员核实价格和数量后出具收货凭证,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最终凭证,经我公司核算最终货款为893776.02元,其中我公司已通过转账方式至黄山双银建材公司共计货款50万元,剩余钢材货款3933776.02元未支付,其原因系黄山双银建材公司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才能转账付款,故至今未付,其责任在于黄山双银建材公司,因此,黄山双银建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且所发生的税款依据合同约定应由黄山双银建材公司自行承担;4、黄山双银建材公司要求律师代理费由我公司承担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且案涉律师费18000元过高。综上,请法院根据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黄山双银建材公司对我公司的全部诉求。
郭启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黄山双银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7组证据:1、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山双银建材公司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欠条1张,证明***与黄山双银建材公司对2020年1月18日前钢材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钢材款80万元和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及郭启义对上述主债务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3、货单3张,证明***对80万元货款确认后,又在黄山双银建材公司赊购333298元钢材货款的事实;4、***欠付增值税税款5万元条据1张,证明黄山双银建材公司为***垫付增值税税款5万元的事实;5、《钢材销售合同》1份,证明安徽澜海公司因所建工程需要与黄山双银建材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黄山双银建材公司提供的钢材为其所用的事实;6、电话录音光盘1张、记录2份,证明黄山双银建材公司在担保期限内向郭启义主张担保责任及***通过施杰在黄山双银建材公司赊购333298元钢材货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证明黄山双银建材公司实际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事实。
***围绕答辩观点提供了1组证据即网上转账电子回单1张,证明2020年4月24日已支付黄山双银建材公司材料款10万元,该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
安徽澜海公司围绕答辩观点提供了3组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黄山双银建材公司与安徽澜海公司之间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11月10日,货到现场后由安徽澜海公司指定的人员秦况核实价格出具收据及付款前黄山双银建材公司应提供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份,证明安徽澜海公司向黄山双银建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的事实,其中2019年11月1日转账支付40万元,2020年4月24日转账支付10万元;3、材料清单复印件10张,证明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经安徽澜海公司指定的人员秦况签收的供货单据,总价为893776.2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钢材销售合同》、电话录音光盘及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网上转账电子回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因黄山双银建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款,故该借条实为双方依据《钢材销售合同》结算后出具的欠款凭证,***虽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按“借条”上的数额确定尚欠钢材款;至于安徽澜海公司认为“借条”与其没有关联性,由于***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系安徽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黄山双银建材公司供应的钢材亦是送到安徽澜海公司承建的工地,故黄山双银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安徽澜海公司接收钢材签字确认,并进行结算;2、货单,该材料清单系2020年3月至4月,***在《钢材销售合同》结算完毕后,个人与黄山双银建材公司口头约定购买钢材所欠货款,与安徽澜海公司无关,应由***个人承担;3、***欠付增值税税款5万元条据,由于《钢材销售合同》中约定税款是由黄山双银建材公司承担,而***个人同意承担该税款,与安徽澜海公司无关;4、材料清单(安徽澜海公司提供),因该清单只是部分钢材款的销货凭证,不能完整反映所购钢材的数量和金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山互助公社二期工程系黄山富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安徽澜海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19年开工建设,***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黄山互助公社二期二标段3号、5号、8号、11号楼工程。2019年9月1日,安徽澜海公司与黄山双银建材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作为安徽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钢材销售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由安徽澜海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约定了所购钢材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合价及税率和增值税,供货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11月10日,并由指定人员秦况核实价格后出具收货凭证;合同还约定先供货后付款,付款前黄山双银建材公司应提供与所付款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安徽澜海公司确认的供货凭证,否则,安徽澜海公司有权拒付款且不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黄山双银建材公司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向安徽澜海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钢筋等材料。2020年1月18日,黄山双银建材公司与***进行了结算,总货款为12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0万元,尚欠80万元,由***以借条形式立据,并承诺2020年3月15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郭启义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20年3月,***施工的工地复工,因需要钢材,***个人与黄山双银建材公司口头约定由黄山双银建材公司供应钢材,货款与前面打条子的货款一同支付,至同年4月17日,***在黄山双银建材公司赊购钢材计款333298.35元。
另查,2019年10月24日,安徽澜海公司转账支付黄山双银建材公司40万元,注明付黄山互助公社二期8号楼11号楼工程材料款;2020年4月24日,安徽澜海公司转账支付黄山双银建材公司10万元,注明付黄山互助公社二期5号8号11号楼项目材料款
再查,2020年7月3日,***出具黄山互助公社二期3号、5号、8号、11号楼所供应钢材不含增值税及已开税票5万元税款的凭证。此外,黄山双银建材公司已开具50万元增值税发票交给安徽澜海公司,而后,安徽澜海公司支付材料款5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与安徽澜海公司之间的关系;2、所欠钢材款数额及应由谁来支付问题;3、利息、税款及律师代理费应由谁承担;4、郭启义承担什么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安徽澜海公司承建黄山互助公社二期工程,并将其中的二标段3号、5号、8号、11号楼工程交由***施工,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建设方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至于黄山双银建材公司提出***与安徽澜海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
安徽澜海公司因承建黄山互助公社二期二标段3号、5号、8号、11号楼工程与黄山双银建材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使用黄山双银建材公司提供的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黄山双银建材公司按照约定已向安徽澜海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钢材,而安徽澜海公司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虽对2020年1月18日之前所欠钢材款80万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只能按照***结算时出具借条上认可的金额即80万元确认,此后所付10万元,黄山双银建材公司认为是支付利息,但无证据证实,且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明确注明付黄山互助公社二期5号8号11号楼项目材料款,故应予以扣除;至于安徽澜海公司提出不是秦况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的抗辩,因***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系安徽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黄山双银建材公司供应的钢材亦是送到安徽澜海公司承建的工地,故黄山双银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安徽澜海公司接收钢材签字确认,并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安徽澜海公司尚欠黄山双银建材公司钢材款70万元;***在结算后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表明其愿意加入该笔债务,与安徽澜海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2020年1月18日之前所欠70万元钢材款应由***和安徽澜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2020年3月至同年4月17日,***在黄山双银建材公司赊购钢材欠款333298.35元,由于该笔货款系***在《钢材销售合同》结算完毕之后,以个人名义向黄山双银建材公司所购,故应由***承担,现黄山双银建材公司只诉求333298元,可以准许。
关于利息、律师代理费问题,《钢材销售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时间,但由于合同同时还约定付款前黄山双银建材公司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安徽澜海公司有权拒付款且不视为违约,现黄山双银建材公司只提供了50万元增值税发票,安徽澜海公司已付款50万元,不存在违约,故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按合同约定不应由安徽澜海公司承担;至于***出具借条时自愿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与安徽澜海公司无关,应由***承担,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部分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关于税款问题,由于《钢材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黄山双银建材公司提供并承担开具该发票的一切费用,故税款与安徽澜海公司无关,而***个人同意承担该税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
郭启义在***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虽未明确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但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郭启义对70万元钢材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郭启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和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黄山双银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钢材款70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黄山双银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上述700000元钢材款的逾期付款利息73266.67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郭启义对上述第一、二项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黄山双银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钢材款333298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21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黄山双银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税款50000元;
六、驳回黄山双银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4元,减半收取计8382元,由黄山双银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