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黄山区崔程建材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3民初853号
原告:黄山区**建材店,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平湖西路三建公司综合楼。
经营者:**,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斐,该店员工。
被告: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芙蓉小区8#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程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东,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祺旭,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原告黄山区**建材店与被告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澜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区**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斐,被告安徽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东、洪祺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区**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澜海公司、***给付黄山区**建材店材料款28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徽澜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11月8日间,安徽澜海公司、***因建设黄山区互助公社二期3#、5#、8#、11#楼需要,在黄山区**建材店购买材料,共计货款68090元,已付40000元,尚欠货款28090元未付,黄山区**建材店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安徽澜海公司辩称,1、安徽澜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买卖合同的结算是***与黄山区**建材店进行,之前的签收单没有安徽澜海公司的盖章或指定人员的签字,安徽澜海公司在此次起诉前毫不知情,没有参与,上述事实均可证实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和黄山区**建材店,不是安徽澜海公司,该买卖行为是***个人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双方发生效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黄山区**建材店应向***主张货款;2、***不是案涉项目负责人,不具有对外进行结算的权力,安徽澜海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是李世民,***只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安徽澜海公司没有出具相应的委托书或介绍信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授权给***对外采购材料,因此,黄山区**建材店在***采购材料时没有具体核实身份,就贸然向其供货,责任应该自行承担;3、黄山区**建材店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与案涉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安徽澜海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故该付款义务不应由安徽澜海公司承担。综上,安徽澜海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黄山区**建材店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依法驳回黄山区**建材店对安徽澜海公司的全部诉求。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安徽澜海公司与黄山富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黄山富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黄山互助公社二期住宅工程,项目经理为李世民。同月29日,安徽澜海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黄山互助公社二期3号、5号、8号、11号楼工程分包给***。该协议约定:工程施工中,***所购的材料一律以***名义采购,***如以安徽澜海公司名义赊欠外债的,必须事先经安徽澜海公司同意,由安徽澜海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否则均视为***个人行为并由***自行承担,未经安徽澜海公司同意,不得以安徽澜海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任何经济往来。
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因建设黄山互助公社二期3#、5#、8#、11#楼需要,在黄山区**建材店购买网格布、防水胶、钢丝网等材料。2021年1月25日,***与黄山区**建材店的经营者**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货款共计68090元,***已付40000元,尚欠28090元未付。此后,黄山区**建材店多次催讨无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清单、小型材料结算单、《工程承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作为黄山互助公社二期3号、5号、8号、11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黄山区**建材店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黄山区**建材店已按约向***提供了材料,***应按其签字确认的材料款数额支付对价,故对黄山区**建材店要求***支付材料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安徽澜海公司未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和结算,且***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亦非安徽澜海公司的员工或受安徽澜海公司的委托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徽澜海公司与黄山区**建材店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购买材料仅是其个人行为,与安徽澜海公司无关,故对黄山区**建材店要求安徽澜海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求,应予驳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和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山区**建材店材料款28090元;
二、驳回黄山区**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计25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