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3民初1197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系铜陵满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芙蓉小区8#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程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祺旭,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澜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安徽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洪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澜海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00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徽澜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安徽澜海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安徽澜海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其承建的黄山互助公社二期3、5、8、11号楼工程分包给***,工期为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在***承建黄山互助公社二期工程项目过程中,其向**购买砂石等相关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建的黄山互助公社二期工程项目中。**按双方约定要求将工程所需的砂石相关建筑材料供应到位。据双方核算,**提供的砂石等相关建筑材料款共计140050.00元,***支付了39600.00元,剩100450.00元至今未支付。安徽澜海公司作为总包方对欠付砂石款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其陈述的事实也无异议。**所供应的砂石材料用于安徽澜海公司承建黄山互助公社工程。***借用安徽澜海公司资质,与安徽澜海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由于***挂靠安徽澜海公司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所表现的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安徽澜海公司进行采购,且该砂石材料全部是用于黄山互助公社工程,因此基于***与安徽澜海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安徽澜海公司依法应当对***对外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安徽澜海公司辩称,1.安徽澜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建筑材料是***与**口头商谈采购,采购砂石数量、规格及及价款等事项均是由双方确定完成,安徽澜海公司之前毫不知情,也未参与。买卖双方系**与***,安徽澜海公司与**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各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无论***与澜海公司系挂靠关系还是分包关系,与**均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代表安徽澜海公司对外与**达成购买砂石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出售建筑材料并经结算,均与施某和***进行,在**提供的所有结算单中,均没有安徽澜海公司的盖章,或指定签收人的签字,且施某与安徽澜海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身份关系,系其个人行为,不存在表见代理。综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应当向***主张货款,不是安徽澜海公司。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8月29日,安徽澜海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黄山互助公社二期3#、5#、8#、11#楼工程分包给***。该协议约定:工程施工中,***所购的材料一律以***名义采购,***如以安徽澜海公司名义赊欠外债的,必须事先经安徽澜海公司同意,由安徽澜海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否则均视为***个人行为并由***自行承担,未经安徽澜海公司同意,不得以安徽澜海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任何经济往来。
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因建设黄山互助公社二期3#、5#、8#、11#楼需要,在**处购买了砂石。2021年1月25日,***与**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货款共计140050元,***已付39600元,尚欠10045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应砂石材料明细、安徽澜海公司黄山互助公社二期项目部3#、5#、8#、11#楼沙石结算单、《工程承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作为黄山互助公社二期3#、5#、8#、11#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处购买砂石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已按约向***提供了砂石,***应按其签字确认的材料款数额支付对价,故对**要求***支付剩余材料款1004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安徽澜海公司未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和结算,且***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亦非安徽澜海公司的员工或受安徽澜海公司的委托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徽澜海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购买材料仅是其个人行为,与安徽澜海公司无关,故对**要求安徽澜海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材料款1004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9元,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