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3民初819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芙蓉小区8#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程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祺旭,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澜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洪祺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徽澜海公司立即偿付拖欠水电工程款511914.7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5日,***与安徽澜海公司项目经理曹红兵签订黄山互助公社二期工程二标项目部劳务合同书,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合同金额881858元。安徽澜海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270000元,扣除安徽澜海公司项目经理曹红兵认可的未完成工程量99943元,尚欠工程款511914.7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安徽澜海公司辩称,1、安徽澜海公司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提供的劳务合同系曹红兵与其签订,安徽澜海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2、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案涉合同的结算是***与曹红兵完成,工程款亦是由曹红兵支付,而安徽澜海公司只是按照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代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故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为曹红兵,而不是安徽澜海公司。综上,安徽澜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诉求安徽澜海公司支付承揽费用,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安徽澜海公司与黄山富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黄山富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黄山互助公社二期住宅工程,项目经理为李世民。同月29日,安徽澜海公司与曹红兵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黄山互助公社二期3号、5号、8号、11号楼工程分包给曹红兵。该协议约定,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安徽澜海公司指定账户内,安徽澜海公司根据每次建设单位到帐工程款和曹红兵提供的相应材料增值税发票额、工资表等方可办理工程款支取手续,工人工资的发放,由曹红兵提供人员信息、数额、卡号,由安徽澜海公司代为发放。
2019年8月25日,曹红兵与***签订《黄山互助公社二期工程二标项目部劳务合同书》,以包工包料方式将曹红兵从安徽澜海公司分包来的黄山互助公社二期3号、5号、8号、11号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揽给***,合同总价为881858元。合同签订后,***即组织施工,至2020年9月停工,***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曹红兵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1月22日,***与曹红兵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水电结算单。同年2月9日,安徽澜海公司根据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和合同约定代为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黄山互助公社二期工程二标项目部劳务合同书》、告示牌、水电结算单、代付工资清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安徽澜海公司将其承建的黄山互助公社二期3号、5号、8号、11号楼工程分包给曹红兵,而曹红兵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将其分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以个人名义承揽给***,由于该合同系曹红兵与***签订,安徽澜海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结算亦在曹红兵与***之间进行,加之曹红兵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安徽澜海公司,且无证据证明曹红兵系安徽澜海公司的员工或受安徽澜海公司的委托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徽澜海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后果只能由合同的双方承担,故***要求安徽澜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计44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汪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