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3民初951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系铜陵满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芙蓉小区8#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程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祺旭,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海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澜海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洪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偿付拖欠水电工程款511914.7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LPR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5日,***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与澜海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黄山互助公社二期工程二标项目(3#、5#、8#、11#)水电安装工程的合同,合同金额881858元,截止2021年1月,陆续支付工程款11万元,因为一直拖欠大量已完成的工程款,所以与***在2021年1月22日做了已完成工程量的核算(备注:合同价881858元减去未完成工程量99943.24元)。后协商答应在2021年春节前支付495543.16元,由澜海公司收到黄山互助公社二期工程二标项目***的工程款后,作为本项目专款专用代为支付。后来,澜海公司负责人唐国臻说,因春节前资金紧张,找互助公社开发商在互助公社二楼会议室与本人协商,答应春节前由澜海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但在春节前,澜海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16万元,余款511914.7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2.对实际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依据《黄山互助公社二期工程二标项目劳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务合同书)的约定,应扣除工程款总额的20%即134382.95元,因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有权代表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承担的主体应当是澜海公司,而不应当是***。此外,因***与澜海公司尚未结算,澜海公司也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澜海公司辩称,1.***诉被告澜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黄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003民初81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现被告***申请将澜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2.即使澜海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在实体上也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澜海公司作为黄山互助公社二期3#、5#、8#、11#楼工程的承包方,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以其个人名义将水电安装工程承揽给***,并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书》,该承揽合同相对方系***与***,而非澜海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澜海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水电承揽费用应由定作人***承担。澜海公司支付给***的7000元工资,只是应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为了安抚农民工而进行代付的工资,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澜海公司依法不承担涉案款项的支付责任。综上,澜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且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澜海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9日,澜海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由澜海公司将承包的黄山互助公社二期3#、5#、8#、11#楼工程分包给***。2019年8月25日,***以澜海公司互助公社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合同书》,以包工包料方式将***从澜海公司分包来的黄山互助公社二期3#、5#、8#、11#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水电施工班组),合同包干价为881858元。另在第三条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审计结束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7%,3%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人员对案涉水电工程部分进行了施工。2021年1月22日,***与***就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庭审中,***陈述,实际完工的工程款为781914.76元(合同价款881858元-未完工价款为99943.24元),***已支付工程款27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1万元+澜海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16万元),尚欠工程款511914.76元,***对尚欠工程款511914.76元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总额的20%部分未达到付款条件。
另查明,***曾因催讨上述工程款问题,于2021年6月7日以澜海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皖1003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同年7月29日,***以***为被告再次起诉,而***以涉案工程款应由澜海公司支付为由,申请追加澜海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澜海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梅光胜诉澜海公司支付工资待遇争议纠纷仲裁一案中,***为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书》、告示牌、水电结算单、代付工资清单及转账凭证、工程承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组织水电班组人员进行了分包业务施工,其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二、案涉转包、分包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承担付款主体的主体。
关于焦点一,***曾以澜海公司为被告而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了判决。尔后,***以***为被告而向法院起诉,***为抗辩主张其不是本案的付款主体,申请追加澜海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非前一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其作为本次诉讼的被告,申请追加澜海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且本案存在层层分包、转包的情形,只有在庭审中查明事实后,才能确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故澜海公司主张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澜海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与***签订劳务合同,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澜海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组织施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但澜海公司不是发包人,澜海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与***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主张应由澜海公司在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关于***主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经查,***虽以项目部名义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合同中并未加盖公章确认,在澜海公司与他人劳动争议纠纷仲裁一案中,***虽是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这与***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代理权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没有关联性。故对***主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已完工的工程款为781914.76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主张应扣除已完工部分的20%,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再予支付的意见,符合双方约定,但其计算数额有误。经核算,已完工80%部分的工程款为625531.81元(781914.76元×80%),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7万元,***在本次诉讼中,实际应支付工程为355531.81元,故对***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诉求,予以支持。已完工20%部分的工程款为(含质保金)156382.95元(781914.76元×20%),现***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审计,故对***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含质保金),不予支持,但其可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55531.81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29日开始计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负担1143元,***负担3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昆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雅芬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3民初951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系铜陵满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芙蓉小区8#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程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祺旭,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海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澜海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洪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偿付拖欠水电工程款511914.7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LPR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5日,***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与澜海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黄山互助公社二期工程二标项目(3#、5#、8#、11#)水电安装工程的合同,合同金额881858元,截止2021年1月,陆续支付工程款11万元,因为一直拖欠大量已完成的工程款,所以与***在2021年1月22日做了已完成工程量的核算(备注:合同价881858元减去未完成工程量99943.24元)。后协商答应在2021年春节前支付495543.16元,由澜海公司收到黄山互助公社二期工程二标项目***的工程款后,作为本项目专款专用代为支付。后来,澜海公司负责人唐国臻说,因春节前资金紧张,找互助公社开发商在互助公社二楼会议室与本人协商,答应春节前由澜海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但在春节前,澜海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16万元,余款511914.7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2.对实际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依据《黄山互助公社二期工程二标项目劳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务合同书)的约定,应扣除工程款总额的20%即134382.95元,因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有权代表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承担的主体应当是澜海公司,而不应当是***。此外,因***与澜海公司尚未结算,澜海公司也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澜海公司辩称,1.***诉被告澜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黄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003民初81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现被告***申请将澜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2.即使澜海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在实体上也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澜海公司作为黄山互助公社二期3#、5#、8#、11#楼工程的承包方,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以其个人名义将水电安装工程承揽给***,并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书》,该承揽合同相对方系***与***,而非澜海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澜海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水电承揽费用应由定作人***承担。澜海公司支付给***的7000元工资,只是应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为了安抚农民工而进行代付的工资,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澜海公司依法不承担涉案款项的支付责任。综上,澜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且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澜海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9日,澜海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由澜海公司将承包的黄山互助公社二期3#、5#、8#、11#楼工程分包给***。2019年8月25日,***以澜海公司互助公社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合同书》,以包工包料方式将***从澜海公司分包来的黄山互助公社二期3#、5#、8#、11#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水电施工班组),合同包干价为881858元。另在第三条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审计结束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7%,3%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人员对案涉水电工程部分进行了施工。2021年1月22日,***与***就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庭审中,***陈述,实际完工的工程款为781914.76元(合同价款881858元-未完工价款为99943.24元),***已支付工程款27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1万元+澜海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16万元),尚欠工程款511914.76元,***对尚欠工程款511914.76元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总额的20%部分未达到付款条件。
另查明,***曾因催讨上述工程款问题,于2021年6月7日以澜海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皖1003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同年7月29日,***以***为被告再次起诉,而***以涉案工程款应由澜海公司支付为由,申请追加澜海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澜海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梅光胜诉澜海公司支付工资待遇争议纠纷仲裁一案中,***为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书》、告示牌、水电结算单、代付工资清单及转账凭证、工程承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组织水电班组人员进行了分包业务施工,其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二、案涉转包、分包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承担付款主体的主体。
关于焦点一,***曾以澜海公司为被告而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了判决。尔后,***以***为被告而向法院起诉,***为抗辩主张其不是本案的付款主体,申请追加澜海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非前一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其作为本次诉讼的被告,申请追加澜海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且本案存在层层分包、转包的情形,只有在庭审中查明事实后,才能确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故澜海公司主张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澜海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与***签订劳务合同,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澜海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组织施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但澜海公司不是发包人,澜海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与***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主张应由澜海公司在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关于***主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经查,***虽以项目部名义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合同中并未加盖公章确认,在澜海公司与他人劳动争议纠纷仲裁一案中,***虽是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这与***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代理权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没有关联性。故对***主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已完工的工程款为781914.76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主张应扣除已完工部分的20%,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再予支付的意见,符合双方约定,但其计算数额有误。经核算,已完工80%部分的工程款为625531.81元(781914.76元×80%),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7万元,***在本次诉讼中,实际应支付工程为355531.81元,故对***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诉求,予以支持。已完工20%部分的工程款为(含质保金)156382.95元(781914.76元×20%),现***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审计,故对***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含质保金),不予支持,但其可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55531.81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29日开始计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负担1143元,***负担3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昆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