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03民初1280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健,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芙蓉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程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安徽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祺旭,安徽金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池州市贵池区殷江镇读山村三星村民小组58号。

原告***与被告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海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昌、窦健与澜海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洪祺旭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其材料款749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份,澜海投资公司承建黄山富鼎置业有限公司在黄山区耿城镇开发的黄山互助公社项目二期楼房建设施工项目,项目负责人为曹红兵,期间,该项目的木工施工分包给***施工。2019年9月7日-17日,被告方从其处购买模板1498张,单价为50元/张,合计人民币74900元。2019年9月29日,经耿城镇派出所、黄山富鼎置业有限公司协调,***与澜海投资公司项目负责人曹红兵之间就***施工项目人工和材料进行结算,***自行退出施工现场并达成协议,该协议再次确认了项目上使用了其模板价款为74900元整。当日,***向其出具一张欠条,口头承诺第二天付清所有货款,但要求其优惠1500元,故欠条书写的数字为73400元。然,***一直未履行。其认为,***系澜海投资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人,其供应的模板系使用到澜海投资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其有理由相信***系履行澜海投资公司职务行为,澜海投资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其模板款的义务,***出具欠条给其系债务加入,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其模板款。

澜海投资公司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模板系***与***口头商谈采购,采购模板数量、规格及价格等事项均由双方确定完成,其之前毫不知情,也未参与。案涉模板的买卖双方是***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主张货款。二、***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能构成表见代理。1.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曹红兵负责,其将部分工程的木工分包给***进行施工,施工之后***主动退场双方进行结算,完全系曹红兵与***个人行为,其当时不知情,事后也未同意和认可。2.***不是其聘请的工作人员,双方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没有签订分包合同,也无口头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没有授权***对外采购材料,***与***购买模板系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3.***提供的《欠条》中,已经明确模板款系***个人欠款,欠条系***个人签署,***在诉状中也认可的;且欠条没有澜海投资公司签章或授权项目负责人签名认可。由此可见,***采购行为系其私人行为,并非是履行职务;***系直接债务人而非债务加入。4.***提供的《送货单》载明收货人是***,而非澜海投资公司,且《送货单》上也没有澜海投资公司盖章及授权人员签名确认。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请。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销)货单》二张,拟证明被告方于2019年9月7日至17日从其处购买模板1498张、单价50元,合计74900元;2.2019年9月29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其模板款74900元;3.《欠条》一份,拟证明***作为施工队负责人承诺支付其模板款;4.申请本院调取的澜海投资公司与黄山富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曹红兵。

澜海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对,因无其签章和相关人员签字,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证据2签订时,其未参与也不知情,与其没有关联性,只能证实案外人曹红兵与***之间的结算关系,不能证明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证实协议当中涉及的模板款付款主体是***而不是其和曹红兵;3.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核查,如属实,更能证明***与***之间就涉案模板的买卖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达成合意并经双方确认,进一步证实买卖双方当事人是***和***;4.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由其承建施工,不是曹红兵承包,项目经理是李世民。

***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澜海投资公司和***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澜海投资公司与黄山富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澜海投资公司负责承建黄山富鼎置业有限公司在黄山区耿城镇开发的黄山互助公社项目二期工程,项目经理为李世民,但实际施工人系曹红兵,曹红兵将该项目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2019年9月7日至17日,***先后向***购买模板1498张,单价50元,合计价款74900元,***在***开具的《送(销)货单》上签名。同年9月29日,因曹红兵与***未能达成施工承包协议,***自行退出施工,并在当地公安派出所、黄山富鼎置业有限公司协调下,双方就木工工资及材料进行了核算并达成《协议》,曹红兵需支付***材料等各项费用136805元,其中包括模板款74900元,约定首付36805元,余款在三层封顶后的项目工程进度款中支付。同日,***向***出具“今欠到模板款柒万叁仟肆佰元”的《欠条》一份。因***未给付模板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施工需要,向***购买模板,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按照约定交付模板,并由***签收,已履行了出卖人义务;***在接收了模板后,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在双方未明确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随时主张。现***要求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付款金额应当以***出具的《欠条》确认的73400元为准。***主张74900元,虽与《送(销)货单》、《协议》金额一致,但***出具的《欠条》中确认的金额,已经为***认可,***辩称系***出具《欠条》时承诺次日一次性付款要求其优惠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购买的模板虽然用于澜海投资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但在其退出案涉工程施工时,已就模板等相关材料费用与实际施工人曹红兵达成付款协议,由曹红兵负责支付给***;同时,***向***出具《欠条》,证明案涉模板款由其向***给付,付款义务人为***。澜海投资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负给付模板款的义务。故***要求澜海投资公司与***共同给付模板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货款734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负担824元,***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