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003民初350号
原告: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鸿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海公司)与被告黄山市鸿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澜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展公司立即支付澜海公司工程款278022.1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8022.1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3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600.79元);2.鸿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鸿展公司投资开发建设位于黄山市黄山区××村村的黄山别院项目。经鸿展公司邀标,澜海公司以含税包干价248247.02元的价格中标。2022年3月30日,澜海公司、鸿展公司双方签订《黄山别院北地块排水渠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37001-2203-04),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项目北地块东南角排水明渠改造工程,含原排水明沟向东延长施工及消防道路下排水管埋设、排水井制作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含税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含税包干总价248247.02元,土方开挖若遇石方,则石方含税综合单价为93.78元/立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澜海公司按照鸿展公司指令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明渠改道井3至井4段沟内存在大面积岩石,且管道位置无法移位,故需增加岩石层破除清理,该增加签证部分含税造价为29775.15元,总造价合计278022.17元。完工后,鸿展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进行竣工验收。澜海公司之后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送鸿展公司,但鸿展公司一直未办理结算,也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澜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鸿展公司辩称,一、鸿展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已向澜海公司支付50000元工程款,鸿展公司剩余228022.17元未结清;二、鸿展公司对澜海公司诉请的利息计算存在异议,暂计算至2024年3月19日的利息应为9353.41元(2022年8月13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即2022年9月4日起按未付工程款的80%计算利息;2023年1月18日至2023年4月28日,扣除已付款50000元后按未付工程款的80%计算利息;2023年4月8日起15个工作日后起算利息,即2023年4月29日起按未付工程款的95%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8日,澜海公司以含税包干价248247.02元的价格中标鸿展公司投资开发的黄山别院北地块排水渠道改造工程项目。2022年3月30日,鸿展公司与澜海公司签订《黄山别院北地块排水渠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澜海公司承包鸿展公司位于黄山市黄山区××村的黄山别院北地块排水渠改造工程,工程范围为项目北地块东南角排水明渠改造工程,含原排水明沟向东延长施工及消防道路下排水管埋设、排水井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1日(具体以发包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21日(最终竣工日期以发包人组织监理等部门验收合格为准,而不以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备案等为依据),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含节假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人民币248247.02元,其中不含税价227749.56元,增值税税率9%(该增值税税率是指承包人请款时所提供增值税专用票上的税率),增值税20497.46元,土方开挖若遇石方,则石方含税综合单价为93.78元/立方米,并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无预付款,施工安装完毕,承包人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合同请款申请表、形象进度确认表、合同付款条款页复印件、收款金额发票等),发包人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交付完毕,双方完成结算书核对并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后,承包人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合同请款申请表、合同完工工程验收表、工程结算书签字盖章复印件、含结算款和质保金金额的发票等),发包人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竣工结算总造价的95%;预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自内部验收合格且移交物业管理公司之日起满两年缺陷责任期,由发包人维修中心及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并办理完质保金结算后,承包人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合同请款申请表原件、合同完工工程验收表复印件、工程结算书签字盖章页复印件等),发包人在扣除相关维保费用后(如有)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的质保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30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资料后,发、承包人双方应在90天内完成核对工作,发包人审核后的结算书经承包人认可,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竣工日期的认定为发包人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同意的日期。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超过30天以上发包人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合同自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即生效;本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诉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另查明,黄山别院项目第一期北地块排水渠道改造工程于2022年7月1日开工,于2022年7月26日完工。因明渠改道过程中,井3至井4段沟内存在大面积岩石,且管道位置无法移位,需对岩石进行破除清理,鸿展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指令澜海公司按合同约定清除,最终方量以实际清除为准。2022年8月12日,鸿展公司在《合同完工工程验收表》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栏“物业公司”验收意见处验收意见为合格)。2022年8月19日,鸿展公司项目部负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增加工程工程量为开挖岩石量317.57立方米,该增加工程含税造价29775.15元。故,鸿展公司应支付澜海公司工程价款总计278022.17元。2022年11月21日,澜海公司向鸿展公司提交《合同施工具体范围及内容的最终确认单》,鸿展公司于2023年4月7日予以确认。2023年1月17日,鸿展公司向澜海公司转账50000元,附言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澜海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南山别院北地块排水渠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函、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工作指令单、现场测量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合同完工工程验收表,鸿展公司提供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合同施工具体范围及内容的最终确认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澜海公司与鸿展公司签订的《南山别院北地块排水渠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澜海公司按照鸿展公司要求完成相关工程并通过验收,鸿展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对于工程总造价为278022.17元,鸿展公司已经支付5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按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12日通过验收,故案涉工程保修期未届满,扣除5%质保金后,鸿展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澜海公司264121.06元,扣除鸿展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鸿展公司还应支付澜海公司214121.06元。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否应支付的利息问题。鸿展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根据双方约定分段计算。合同约定,施工安装完毕,承包人须提供付款资料,发包人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结合鸿展公司答辩意见,本院确认至2022年9月2日,鸿展公司应支付澜海公司案涉工程总价的80%(即222417.74元)。因案涉工程为包干价,增加工程的工程量价款已于2022年8月19日确认,结合澜海公司于2022年11月21日向鸿展公司提交《合同施工具体范围及内容最终确认单》(监理公司亦于同日签字盖章确认)的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鸿展公司应自2022年12月13日起以工程总价款的95%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2022年11月21日后15个工作日内鸿展公司应向澜海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5%,即鸿展公司应在2022年12月12日前向澜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64121.06元)。鸿展公司认为应于2023年4月7日(鸿展公司在《合同施工具体范围及内容最终确认单》上签字盖章时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从2022年9月3日起以222417.74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2022年12月12日止;自2022年12月13日起以264121.06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2023年1月17日止;自2023年1月18日,以214121.06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山市鸿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214121.0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2年9月3日起,以222417.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22年12月12日止;自2022年12月13日起,以264121.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23年1月17日止;自2023年1月18日,以214121.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7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47元,黄山市鸿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保全费2020元,由安徽澜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