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3996号
原告:牛刚,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山,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友志,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池州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杜坞路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300340857。
法定代表人:章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璇,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冬梅,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牛刚与被告桂友志、池州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装饰公司”)、章冬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山、被告桂友志及阳光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强、江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3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支付金额的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由原告引荐被告与临泉同盛医院项目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临泉县济民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洽谈,向被告方提供关于该项目工程的重要信息,协助被告对该工程进行实地考察,并最终促成被告和工程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居间服务费700000元及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未及时支付,逾期每日按未支付金额的1%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24日,临泉县济民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018年6月8日,被告桂友志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350000元,尚欠350000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桂友志、阳光装饰公司共同辩称,1、桂友志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仅在居间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说明其仅是阳光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便居间成功也是系阳光装饰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桂友志并非权利主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不应承担相关合同义务;2、原、被告间签订的居间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居间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案涉项目临泉县同盛医院系二级综合医院,投资规模达2亿元,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的公用事业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以及国务院发改委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该项目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但该项目现未经招投标程序确定承包方,故居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次,居间合同中约定原告作为居间人的义务为“引荐委托人与项目的发包方洽谈并向委托人提供关于项目的重要信息”,该约定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属于无效合同。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建设工程居间介绍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中介费,故原告依据居间合同主张居间报酬无法律依据;3、退一步讲,即便居间合同有效,原告也未完成举证责任,仅提供了一份临泉县济民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与阳光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复印件,并未提供正式的承包施工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章冬梅未作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全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临泉同盛医院系经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意设立的二级综合医院,投资总额2亿元,系临泉县的重大民生工程。2018年5月22日,阳光装饰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与乙方牛刚(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临泉同盛医院装修工程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发包方就行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发包方签订该项目发承包合同;“居间成功”是指甲方与发包方就该项目签订书面的发承包合同;居间报酬为70万元。《居间合同》还约定了甲、乙方的义务和责任、居间报酬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等。甲方盖章处有阳光装饰公司印章,桂友志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字。2018年6月8日,桂友志向牛刚转账35万元。
另查明,章冬梅系阳光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临泉同盛医院系临泉县重大民生工程,其装修工程属于依法必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方的项目,但阳光装饰公司并未进行招投标程序,且依照《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故原告的居间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前述的强制性规定,其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牛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金玉兰
人民陪审员 徐 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尤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