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志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182执2820号
申请执行人:池州志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费书俊,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申请执行人池州志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费书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18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判决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77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1065元。
本院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4、对被执行人下落予以查找,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经过财产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宗鸣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