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志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池州志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1287号
原告:池州志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红森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梅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大路镇圌峰路iv>
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费书俊,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原告池州志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费书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费书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7万元,被告费书俊对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承接的水上公园工程的观光带种树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如2017年10月10日未能开工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同日被告费书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如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退回原告1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费书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涉案工程未能在2017年10月10日开工,依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立即退还原告1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退还2.3万元,余款至今拒不退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担保书、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承接的水上公园工程的观光带种树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如2017年10月10日未能开工,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同日,被告费书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承诺自愿为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完全履行期与原告订立协议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案涉工程未能在2017年10月10日开工,二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3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能退还,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和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绿化工程合同,当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上述合同及协议为无效合同和协议。因上述合同和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合同和协议无效,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并未实际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仅退还2.3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7.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费书俊自愿为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有被告费书俊提供的担保书等为据,经当庭审核,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费书俊对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志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7.7万元;
二、被告费书俊对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费书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26元,由被告江苏五峰山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费书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陶泰龙
人民陪审员  殷婧璐
人民陪审员  仇家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