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702民初1560号
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长江南路波斯曼广场18楼,组织机构代码71991664-2。
法定代表人:*盛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红森国际大厦A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606995265(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池州市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站前区碧桂园秋浦水韵31幢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池州市站前区,
被告:***,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池州市站前区,
被告:***,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担保公司”)与被告池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池州市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园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的本息共计人民币1232099.90元及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期间的担保费150000元,并支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3月3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代偿的本息1232099.90元为基数,计算至代偿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代偿本金的20%计算);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2980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二抵押的位于池州××××前区物流园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三、四、五、六、七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7日,**园林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贵池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贵池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园林公司向建行贵池支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同日,原告与建行贵池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7日,**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园林公司在建行贵池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费率为月1.25‰,如原告代**园林公司清偿了债务,则自代偿之日其,原告有权向**园林公司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如**园林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由原告代偿的,**园林公司除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的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另行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华亿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为**园林公司与原告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抵押物为池州××××前区物流园区土地,担保范围包括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1月9日,双方为上述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三、四、五、六、七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园林公司与原告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园林公司未依《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到期贷款,建行贵池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为**园林代偿了贷款本息1232099.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园林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园林公司在借款期间已经支付15万元担保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没有发票、转款凭证,因此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有重合之嫌,根据合同法,当事人违约金超过30%,过分高于造成损失,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降低。
***、***辩称,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书虽签字,但没有写明日期,根据担保法规定,在本案当中,保证人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园林公司(甲方)与银通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向建行贵池支行申请借款,委托乙方作为其保证人,为其与建行贵池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为其与建行贵池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乙方的追偿权为,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甲方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甲方本次委托担保费率为月1.25‰,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甲方本次委托担保的债权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甲方应于2013年12月17日前以转账方式或现金方式将首期应付担保费150000元缴入乙方账户。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同日,**园林公司(甲方)与建行贵池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贷款用途及期限、贷款利率和利息计收、贷款的提取、发放和支付、贷款的费用和补偿、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银通担保公司作为**园林公司的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与建行贵池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愿意为**园林公司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银通担保公司(甲方)与华亿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华亿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前区物流园区的土地(池土国用(商服)第CHZ-130/2011号)为**园林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抵押反担保,并对担保的范围及期限作出约定。2013年12月27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向银通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如下:“本人同意上述《委托保证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本人同意对《委托保证合同》(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的《委托保证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贵公司支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利息额计算至本人实际支付日),本人保证在贵公司代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贵公司;如债务人未按《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交纳担保费,本人保证在收到贵公司索款通知五日内,无条件代债务人支付担保费本息,违约金以及损失等费用;如债务人未履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而给贵公司造成损失,本人保证在收到贵公司书面索款通知十五日内,无条件予以全部赔偿;上述三种情形下,贵公司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而有权直接向本人索偿。一经贵公司要求,本人无条件负责清偿债务人欠付贵公司上述所有债务。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贵公司代偿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贵公司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签订后,建行贵池支行按约向**园林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园林公司未能及时还清贷款。2015年3月31日,银通担保公司代偿了**园林公司的借款本息1232099.90元。因**园林公司、华亿公司、**、***、***、***、***未将上述代偿款项归还银通担保公司,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银通担保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园林公司与建行贵池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通担保公司与建行贵池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银通担保公司与华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认为其未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注明日期,故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但根据双方约定,保证责任期间自银通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直至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园林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借款人,未能如期归还借款,银通担保公司作为**园林公司该笔借款保证人代偿了贷款人建行贵池支行的贷款本息1232099.90元。银通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园林公司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银通担保公司要求**园林公司偿还其代偿款1232099.90元、担保费1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按代偿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又约定了资金占用费,该违约责任约定明显过高,对此,本院酌定以所欠代偿款项为基数,自款项代偿之日起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银通担保公司诉请要求**园林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5298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华亿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银通担保公司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费150000元、代偿款1232099.9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3月31日起,以本金1232099.90元计,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池州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池州市站前区物流园区的土地(池土国用(商服)第CHZ-130/201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款在1000万元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被告**园林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池州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园林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9元,由被告池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