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神生态园艺有限公司

洛阳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绿神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3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与上阳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孙群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晨,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午珑,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绿神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前裕公路199号1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云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现,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沛东,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洛阳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绿神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名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午珑,被上诉人绿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名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绿神公司质保金5431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431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之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日为41879.1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绿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2018年12月3日名众公司出具的《质保期满验收表》显示,绿神公司承建的洛阳名门城市广场(单晶硅厂旧改项目)园区一期景观工程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下列质量问题:1.9#2单元门口一棵枫杨树死亡;2.路面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故双方于2016年2月15日签署的《洛阳名门城市广场(单晶硅厂旧改项目)园区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质保及养护管理期应往后顺延两年,即2018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新的质保期内,绿神公司城建景观工程质量100%合格的,名众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向绿神公司支付应付质保金,逾期付款的,名众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零利息。一审法院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认定为2018年12月1日,与事实不符。
绿神公司辩称,一、名众公司主张因部分质量问题而顺延质保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枫杨树死亡,绿神公司向名众公司申请质保金为558767元,扣除死亡苗木6468元,质保金为552299元,绿神公司申请质保金为552299元,已按约扣除需更换死亡苗木费用。关于路面积水问题,被上诉人于一审诉讼庭审中同意扣除路面问题款项9168元,故质保金最终为543131元。上诉人在认可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于2018年12月3日进行了验收确认,认可涉案工程已达质保期限。2016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年,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质保期满,期满上诉人未给付质保金为543131元。上诉人以部分质量问题而提出顺延质保期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确认书可知,涉案工程验收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质保期为2年。根据双方签字盖章工程移交单可知,2018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己按约达到2年养护要求并全面移交物业单位,有施工单位、物业单位、建设单位签章确认。无论是双方约定的2年质保期间,还是法律规定的2年期间,上诉人主张顺延2年质保期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
绿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名众公司支付绿神公司质保金552299元及逾期利息52881元(以5522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22日止),共计605180元;2.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名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5日,绿神公司与名众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增加工程范围,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两年质保养护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硬装、绿化剩余质保金。2016年11月28日,绿神公司施工完毕并经验收。2018年6月25日,双方形成结算确认书,载明:结算总造价589.233万元,其中质保金57.946万元。2018年11月29日,建设单位、物业单位、施工单位签订了《工程移交单》,名众公司意见为同意移交,物业单位意见为经现场查验、同意办理移交。质保期后绿神公司申请支付质保金数额为558767元,同意扣除一棵死亡的枫杨树款项6468元后款项为552299元。现名众公司称552299元中还应扣除路面问题款项9168元,质保金应为543131元,庭审中绿神公司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绿神公司与名众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对合同结算后其他工程款无异议,绿神公司本次主张款项为质保金,对质保金数额经双方确认为543131元,本院予以认定。质保期至2018年11月29日,期满后名众公司应返还质保金,逾期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对绿神公司主张名众公司支付质保金5431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酌定按绿神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85%,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名众公司辩称利息起算时间从2020年12月2日起算,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海绿神生态园艺有限公司质保金5431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31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上海绿神生态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5元,由上海绿神生态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洛阳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名众公司和绿神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质保金数额和计息标准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质保金的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关于质保金,双方签订的《洛阳名门城市官场(单晶硅厂旧改项目)园区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待全部工程完工经双方确认结算成果,硬装(园建和水电)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质保金;绿化和软装付至结算价的90%,剩余10%质保金;两年质保养护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硬装、绿化剩余质保金”、第十九条质保及养护管理约定:“质保及养护管理期为2年,自本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6年11月28日,绿神公司施工完毕并经验收,故质保期应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洛阳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洛阳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裴文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