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神生态园艺有限公司

***、南通华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终4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23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通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神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前裕公路199号1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云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学院路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曹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钟玉康,男,1969年9月20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原审第三人:钟永春,男,1957年11月30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华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上海绿神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神公司)、海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原审第三人钟玉康、钟永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1)苏0623民初2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林公司、绿神公司、海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本人已提供了业主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加以证实,庭审中钟玉康亦承认案涉工程由本人与其合伙施工完成。2.华林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我方时明知我本人与钟玉康、钟永春合伙承接,公安的调查材料以及钟玉康的庭审陈述可以作为佐证。3.案涉工程由钟玉康出面与华林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最终由本人与钟玉康、钟永春一起施工完成,我三人确实存在合伙关系。本人作为合伙人,与案涉工程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华林公司、绿神公司、海光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林公司、绿神公司、海光公司共同向本人支付工程款4273932.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273932.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华林公司、绿神公司、海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东县长江路南侧(掘苴河-223线)绿化工程一标段的建设单位为如东县开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中标的施工单位为绿神公司。如东县长江路南侧(掘苴河-223线)绿化工程五标段的建设单位为如东县开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中标的施工单位为海光公司。目前上述两个标段的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华林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实际系借用绿神公司和海光公司的资质中标。承接案涉工程后,华林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钟玉康(承包方、乙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如东县长江路南侧(掘苴河-223线)绿化工程一标段、五标段的绿化、养护。乙方以全承包形式进行施工(资金由乙方自筹、施工用的机械、人力、苗木及其他一切材料由乙方负责,包工包料),甲方只收取技术管理费280万元(不含税金)。工程结束后,钟玉康认可华林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10317645元,但双方未就工程款作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华林公司与钟玉康就案涉两标段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其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单独提起诉讼;第二,***陈述其与钟玉康、钟永春系合伙关系,三人系合伙承接案涉工程。即便***的陈述属实,也属于其三人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合伙外部关系中的善意相对方。从合同的签订、履行到工程款的支付,均系华林公司与钟玉康之间发生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华林公司对于其三人合伙关系是明知的。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林公司亦认为钟玉康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便***与钟玉康、钟永春系合伙关系,也是其三人的内部协议,与华林公司无关,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等。
本院经审理认为,***向华林公司、绿神公司及海光公司主张权利,但其与上述三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就案涉工程,华林公司系与钟玉康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而据***自述其与钟玉康、钟永春系合伙关系,如其陈述属实,其认为未收取到足额工程款,应由合伙人进行内部结算。***向华林公司、绿神公司及海光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基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艳
审 判 员  季建波
审 判 员  胡 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钱 荣
书 记 员  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