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神生态园艺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2911号 原告:上海**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505号3幢四楼432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江西省红壤研究所西坑村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神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前裕公路199号1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集塔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825号10幢333室(上海新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鹏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绿神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依法追加上海集塔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7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绿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集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本案曾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绿神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至8月期间,***向**公司采购石材,根据约定,**公司已将货物送至中梁集团靖江、赣州、三明等四个项目工地,货款共计1,107,775.49元。2017年8月和11月,***挂靠的绿神公司向**公司支付了部分石材货款,**公司向绿神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向**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公司货款610,000元。经**公司多次催要,***又陆续支付了少量货款,2020年6月9日之后,两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货款,现两被告拖欠**公司货款520,000元未支付,**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并非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公司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绿神公司也不成立共同买卖合同关系,其仅是绿神公司的项目经理,实际是代表绿神公司履行职务行为;2.**公司与绿神公司之前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代表绿神公司直接与**公司联系采购石材,**公司也确实向涉案工地供应了石材;3.确实是***向**公司出具了结算单,但并非是欠条的意思表示,对结算金额认可。 被告绿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绿神公司与***之间不具有挂靠合同关系,涉案的四项工程是绿神公司分包给集塔公司,工程是由集塔公司负责,对于其是否拖欠原告石材款不清楚,绿神公司也不应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绿神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应集塔公司的要求代为支付,有集塔公司出具的相应请款单为证;3.***与绿神公司之间也并非是职务关系,绿神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并非是绿神公司的员工;4.绿神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绿神公司与集塔公司之间存在三方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由绿神公司负责承接工程项目,集塔公司作为资金方提供资金,***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包括石材材料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负责。 第三人集塔公司述称,1.***持股的上海仓庚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庚公司)、绿神公司与集塔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就涉案的四个项目工地三方先是口头达成了合作协议,后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又签订四份《三方合作协议》予以固定,协议均约定:由绿神公司负责对外承接工程项目,集塔公司负责出资,并且收取固定的回报,***投资的仓庚公司负责工程具体施工、支付项目成本费用、享有剩余项目利益;2.***系仓庚公司持股50%的股东,故上述《三方合作协议》所涉四个工地的施工、采购等均由***具体负责,因此原告应向***或仓庚公司主张其材料款;3.根据协议约定为了保证资金安全,对于项目款的使用必须经得三方共同同意,即仓庚公司或***需要支付材料款时,需向绿神公司请款,绿神公司又需集塔公司签字同意才能放款,再***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领款后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公司为从事石材供应的企业,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公司分别向位于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的***储2017挂3号地块示范区景观工程(以下简称靖江中梁示范区工程)、**2017挂3号地块临展景观工程(以下简称靖江中梁临展工程)、位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的赣州中梁·南安府项目示范区景观绿化分包工程(以下简称赣州中梁工程)、位于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的三明中**号院示范区景观工程(以下简称三***工程)共计四个工地供应建筑石材,共计产生石材货款1,107,775.48元。 2017年8月25日,绿神公司向**公司转账100,080元、50,000元、200,010元,2017年11月30日转账90,000元,转账摘要均为:“材料款”,以上转账共计440,090元。**公司向绿神公司开具以下增值税发票:2017年8月18日金额为50,000元、100,080元,2017年8月19日金额为95,250元、104,760元,2017年11月14日金额为110,000元、90,000元。 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中梁集团靖江、赣州、三明四项目石材款约计110万元,已付49万元,余61万元整,预计6月份结算(2018年)。 结算单出具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陆续向***催讨剩余货款,2018年2月12日***:“到账4万,**”,***:“不好意思啊,现在年前是搞不到那么多钱,不够付……”,2019年2月4日***:“**,**刚才小张打了四万块钱过去……”,后***给***发送了上述结算单,***:“有一个汇总单,上次你不是弄那个汇总单吗,商品送了多少钱,赣州送了多少钱那个”,***将《中梁三个样板区景观石材结算单》《靖江中梁第二批次示范区》统计表发送给***,***:“好的,收到。收到收到,那等于基本上也快付了你一半嘛,是吧,因为我做项目有些都做做超嘛……”“我现在在去晋江的路上,我把其他的尾款也全部要弄回来,还有大概五六十万吧,晋江这边”。2020年6月9日***:“那你发个卡号给我呗,这样子拿了4万多块钱,可能给你安排1万嘛,我就叫小张给你打过去”,***将其尾号为4860的建设银行卡发送给***,***:“已付,建行卡”,***:“这样的付款节奏肯定不行的,你们自己好好规划一下……你们好好对我这笔款子进行规划吧”,***:“**,我虹桥接了一个项目,土建比较多,有三万个平方的铺装,这是我朋友报的价格,你看看这个价格你做不了做不了啊……然后顺便帮你把那个老账给消掉呗。”后***还曾在微信聊天中向***发送“**石业52万尾款付款计划”,内容为“一、上次开发票余款约10万,由绿神支付,二:中梁开商票约20万半年期支付**实业,三:中梁抵车位3个约28万,年底买(卖)掉支付余款”。 2018年2月12日,案外人**向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40,000元;2019年2月4日,**向向***转账40,000元;另原告确认收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6月9日转账的10,000元,以上共计90,000元。 庭审中,**公司**,***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工地需要采购石材,直到2017年8月份付款时才知道绿神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其供应的货款共计1,107,775.48元,绿神公司向其支付了440,090元,***还委托他人支付了50,000元,但找不到收款短信,共计支付了49万余元,因此在结算时确认还欠货款610,000元,结算单出具后***又委托他人支付货款90,000元,因此主张的剩余货款为520,000元。*****,送货单内容均认可,确实是由其指定的工地人员签收,结算单也是由其出具,金额也认可,但并非是欠条。绿神公司**,其是应集塔公司的请款函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没有收到2017年11月14日开具的110,000元发票,其它均已收到。 庭审中,本院拨打案外人**向电话,向其询问给原告付款的原因,其回答:他是钱款代管人,40,000元钱款是按照集塔公司股东***的指示转账,其是仓庚公司员工,集塔公司没有项目管理经验,因此让仓庚公司代管理工地,工程对外采购有很多人负责,其也是石材采购经手人,***是项目经理,代表绿神公司。经本院查证,**向为仓庚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持股50%;***为仓庚公司股东,持股50%。 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绿神公司与集塔公司签订《***储2017挂3号(新洲路南侧)地块临展景观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绿神公司将***储2017挂3号(新洲路南侧)地块临展景观工程承包给集塔公司;2017年5月3日,绿神公司与集塔公司签订《三明中**号院示范区景观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绿神公司将三明中**号院示范区景观工程承包给集塔公司;2017年5月5日,绿神公司与集塔公司签订《赣州中***府项目示范区景观绿化分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绿神公司将赣州中***府项目示范区景观绿化分包工程承包给集塔公司;2017年5月18日,绿神公司与集塔公司签订《***储2017挂3号地块示范区景观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绿神公司将***储2017挂3号地块示范区景观工程承包给集塔公司。2017年5月,绿神公司与赣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赣州中梁·南安府项目示范区景观绿化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赣州**置业有限公司将赣州中梁·南安府项目示范区景观绿化分包工程发包给绿神公司,合同第6.2.1条约定:绿神公司委派**为现场代表;2017年,绿神公司与福建中梁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明中**号院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建中梁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三明中**号院示范区景观工程发包给绿神公司;2017年6月,绿神公司与靖江中梁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2017挂3号地块临展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靖江中梁红置业有限公司将**2017挂3号(新洲路南侧)地块临展景观工程发包给绿神公司,合同第6.2.1条约定:绿神公司委派***为现场代表,并须持有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证书,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问题,以及施工变更签证问题,协调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2017年6月,绿神公司与靖江中梁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储2017挂3号地块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靖江中梁红置业有限公司将**2017挂3号地块示范区景观工程发包给绿神公司,合同第6.2.1条约定:乙方委派***为现场代表,并须持有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证书,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问题,已经施工变更签证问题,协调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 审理中,绿神公司**,因集塔公司对本案涉案四项工程垫资,为确保资金安全,故绿神公司在取得四个工地的分包权之前先与集塔公司签订了上述四份承包合同。集塔公司**,集塔公司与绿神公司先就合作承包中梁项目口头达成一致,出于双方合作款收支的需要,双方先行签订了上述四份承包合同,四份承包合同签订后,绿神公司与中梁集团项目公司签订了相应的承包协议。 再查明:绿神公司(甲方、工程承接方)、集塔公司(乙方、出资方)与仓庚公司(丙方、工程分包方),于2017年8月21日分别签订《三方合作协议**2017挂3号地块—临展景观工程》、《三方合作协议**2017挂3号地块—***范区》《三方合作协议中***府示范区景观工程》《三方合作协议三明中**号院示范区景观工程》,四份协议均约定:1.三方通力合作,分工如下:以甲方名义承接项目;甲方全力配合乙、丙方完成各个项目(目前以中梁集团为主)招标、竣工验收等工作。甲方全力配合乙、丙方完成整个工程的资金流水。甲方收2.5%的管理费,税收按国家标准缴纳,乙、丙方出具劳务、**等成本发票,提取现金。丙方作为工程建设主体,负责项目整体的工程建设,达到业主方要求的时间和效果要求,确保业主的质量要求。同时丙方对现场安全生产全权负责(包含但不限于人工安全、材料运输与保管安全等)。甲、乙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经济补偿。乙方出资20%的建设费用(其它为乙方借予丙方的工程款,丙方按月利息的1%交付利息给乙方)。第一笔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随即如数归还乙方出资及借款(并支付利息给乙方)。第二笔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随即支付整个项目结算价的10%(注:上述第三份《三方合作协议中***府示范区景观工程》此处为0%)给乙方作为利润分享。采购主体的明确事宜:丙方作为采购主体,建立公共透明管理池子。由丙方支付工程发生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石材、**、人工等费用)。一次性支付到下游供应商。明确签收和财务风险管理。丙方确保一次性建设,确保硬景、水景、构筑物等工程质量,业主认可度优良以上标准,丙方确保**成活率95%以上。不可通过返工提高效果。乙方作为第二投资主体参与工程,依据工程难以程度可以杠杠化投入,成就共享。不建议工程利润最大化。甲方在收到第一笔进度款后,支付乙方投资款及借款(含利息),第二笔工程款支付整个项目结算价的10%给乙方作为利润分享。甲方扣除管理费,税费,工程建安费及丙方支付的所有成本后,结余为丙方。一项目一合同,一项目一结算。四份协议还对其他内容做了约定。 庭审中,绿神公司为证明其基于上述三方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8月21日金额为200,010元的绿神承包项目付款申请表、金额为50,000元的绿神承包项目付款申请表、金额为100,080元的绿神承包项目付款申请表、2017年11月27日金额为90,000元的绿神承包项目付款申请表,均载明,收款单位:**公司,付款内容:石材款,收款经办人:**向(***)(注:2017年11月27日的付款申请表收款经办人为**)。 绿神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8月21日金额为200,010元的请款函、金额为50,000元的请款函、金额为100,080元的请款函、2017年11月27日金额为90,000元的请款函,均载明,甲方:绿神公司(工程承接方),乙方:集塔公司(工程分包商),现乙方分包甲方**2017挂3号地块-临展景观工程,现进度款已到账,乙方申请支付石材材料费,申请公司为集塔公司,总经理为**,领款人为**向(2017年11月27日的请款函领款人为**)。 审理中,绿神公司及集塔公司**,绿神公司、集塔公司与仓庚公司就本案四块工地先是口头达成一致并实际进行合作,后才签订书面协议以固定三方权利义务,所以是在签订承包合同后才签署该三方协议。基于三方约定,为保证工程资金安全,在***或仓庚公司需支付下游供应商款项时,***公司向绿神公司提交付款申请,集塔公司同意并向绿神公司提交请款函,由绿神公司进行代付,从请款函与付款申请表上的签字**可以印证该解释。 ***为证明其系履行绿神公司的职务行为,提交了2017年4月21日靖江中梁红置业有限公司向绿神公司发送的《投标邀请函》,载明:现邀请绿神公司参与位于泰州市的靖江中梁工程的投标,附件《投标确认函》中载明了绿神公司投标联系人为***。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送货单、中梁靖江赣州三明示范区(***)石材采购表、靖江中梁(***)石材采购表、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投标邀请函》《投标确认函》《赣州中梁·南安府府项目示范区景观绿化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三明中**号院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017挂3号地块临展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储2017挂3号地块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储2017挂3号(新洲路南侧)地块临展景观工程承包合同》《三明中**号院示范区景观工程承包合同》《赣州中***府项目示范区景观绿化分包工程承包合同》《***储2017挂3号地块示范区景观工程承包合同》、四份绿神承包项目付款申请表、四份请款函、《三方合作协议**2017挂3号地块—临展景观工程》《三方合作协议**2017挂3号地块—***范区》《三方合作协议中***府示范区景观工程》《三方合作协议三明中**号院示范区景观工程》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的相对方是谁;2.如果***为合同相对方,绿神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买卖合同相对方问题 ***应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理由:1.原告确认是***电话通知原告送货从而产生了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未向原告披露其他买受人的信息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就是买卖合同相对方;2.虽然有两份施工合同载明***为绿神公司的现场代表,《投标确认函》载明***为绿神公司的投标联系人,但该些文件均系绿神公司与工程发包方之间的文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披露过该些文件从而使得原告知晓***有权代表绿神公司或者为绿神公司的代理人,即使是在绿神公司向原告付款、***告知原告绿神公司开票信息时,原告后续仍向***催讨剩余货款,而***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就剩余货款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其行为后果不能通过代理或代表而由绿神公司承受;3.***主张其为绿神公司员工,购货系其职务行为,但却无法提供与绿神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的相关证据,且其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主导和决定作用完全与职务行为不符,而与三方合作协议中仓庚公司的股东身份更相匹配,其行为后果亦不能通过职务行为而由绿神公司承受;4.绿神公司虽有向原告付款、接受原告开票的行为,但综合整个交易流程仅为其中一部分,绿神公司对其行为也做了合理的解释说明,结合绿神公司提供的关于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三方协议、请款函、付款申请表等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其是基于集塔公司、仓庚公司或其股东的指示而对原告进行付款,***在微信聊天中向原告方出具的52万元付款计划中部分安排绿神公司付款也能印证绿神公司的付款仅为其代付;5.虽然绿神公司、集塔公司和仓庚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签订于工程完工后,但确系仓庚公司的**,结合付款申请表、请款函及绿神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本院采信绿神公司及集塔公司所述仓庚公司作为工程建设主体,负责项目整体的工程建设,并作为采购主体,负责支付工程发生的全部费用的意见,因此作为仓庚公司股东的***向原告购买石材的行为也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向原告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 双方买卖合同的剩余货款为520,000元,***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出具结算单后仅指示案外人支付部分货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在结算单中确认余款2018年6月结算,原告据此主张自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其性质为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二、绿神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绿神公司并非是共同购买人,也未做出愿意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对***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绿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石业有限公司货款5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石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绿神生态园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8元,减半收取4,89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 琳 书 记 员 魏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