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神生态园艺有限公司

***鑫岭石业有限公司、上海绿神生态园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1民初2566号 原告:***鑫岭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街头镇***石材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6736480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向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神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前裕公路199号13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134405791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陶村村委庙岗村32号,公民身份号码3204231970********。 原告***鑫岭石业有限公司(鑫岭公司)与被告上海绿神生态园艺有限公司(绿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绿神公司、***支付石材款96297.1元及逾期利息33713.61元(以96297.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4日计算至2022年6月28日),合计130010.71元;2.诉讼费由绿神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鑫岭公司自愿以现行年利率3.65%计算上述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绿神公司因承建徐州世贸三期景观绿化工程,于2015年7月29日以绿神公司徐州项目部名义与鑫岭公司签订工程石材采购协议,约定绿神公司***公司采购石材,合同金额暂定705000元,***作为绿神公司项目经理及现场代表与鑫岭公司签署协议及相关文件。合同签订后,鑫岭公司依约履行合同。2015年12月25日,经对账确认鑫岭公司供货总金额686297.1元,于下周付清剩余货款。***公司多次催促,绿神公司认为案涉协议、***均与其无关。至起诉之日,绿神公司、***尚欠货款96297.1元。 绿神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偿付责任。1.绿神公司从未与鑫岭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协议,对采购协议上加盖的徐州项目部公章不认可;2.对采购协议上项目经理***身份不认可,我公司没有该员工,也未签署过委托代理材料,对补充协议也不认可;3.鑫岭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资金来自绿神公司,工程款应通过公司账户,不能直接支付到**宜个人;4.结算单、报价清单未体现工程名称,不能证实案涉工程与鑫岭公司的关系。 ***未应诉答辩。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鑫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石材采购协议、****三期景观石材报价清单、货单,拟证实2015年7月29日绿神公司与鑫岭公司签订工程石材采购协议,对开工、竣工日期、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2.补充协议,拟证实2015年7月29日,绿神公司与鑫岭公司约定在合同订立后绿神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0元,鑫岭公司收到款后安排发货;3.石材清单,拟证实2015年12月25***公司与***对账,确认总供货金额686297.1元,并注明下周付清货款余额;4.**宜农业银行62284523300********、6228482339013470976账户明细清单,拟证实绿神公司共付款590000元;5.**宜与***微信聊天记录及打印件,拟证实鑫岭公司向***催要货款;6.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实鑫岭公司曾于2021年11月23日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不予受理;7.***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绿神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绿神公司的基本信息;8.销货清单,拟证实鑫岭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绿神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二、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三、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四、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五、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 为证实其抗辩主张,绿神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分包合同,拟证实2014年10月绿神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国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国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由绿神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国艺公司,工程造价10035867元。国艺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根据需要刻制的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购置材料,仅用于建设方的文件往来和上报建设方资料;2.农业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单,拟证实绿神公司向国艺公司就涉案工程转账合计10044300元;3.关于徐州世贸广场项目三期景观工程的对账函,拟证实2019年2月1日绿神公司与国艺公司就涉案工程确认结算总金额10286000元,扣除税费需支付国艺公司10044300元,绿神公司已全部结清,国艺公司**确认;4.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拟证实2015年5月29日国艺公司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量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698万元;5.徐州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实2015年5月29日国艺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建设方后期工程款抵房的,房款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房子归**所有;6.***,拟证实2017年3月**向国艺公司承诺,建设方将2套工抵房作为其与国艺公司的工程结算款,由**收取该房款;7.结算协议,拟证实2018年4月3日国艺公司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尚未支付**的款项859891元,工抵房款1022887元足以抵扣剩余款项,自此双方款项已结清;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微信昵称“锡溪园林”全称为无锡锡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不能判定对话中的工程系涉案工程;9.情况说明,拟证实**与国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部分工程由其与***合作完成,该部分工程款已结清,无余款;10.收条,拟证实2016年1月26日***给**出具收条,双方就涉案工程部分工程的相应款项已全部结清,总金额216万元;11.关于桩基工程中未清表到位土方处理协议,拟证实绿神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用途。 鑫岭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对证据4、5、7真实性无法确认,绿神公司非该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持有合同不合常理;三、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认可;四、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五、证据9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未出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合作及合作的具体内容;六、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确实是在徐州世贸三期景观绿化工程担任职务,且涉案石材采购协议加盖了绿神公司徐州项目部公章,鑫岭公司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该项目工程地点,***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七、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绿神公司与国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一、鑫岭公司提交的证据1-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二、绿神公司提交的证据1、2、3、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9、10、11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绿神公司(甲方)与上海国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国艺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未载明具体签订日期),约定“甲方将位于徐州市**路的****广场三期景观分包工程分包给国艺公司,工程造价10035867元……乙方根据项目管理需要可向甲方提出刻制项目部印章的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印章,项目部印章仅用于与建设方的文件往来和上报建设方资料,除此用途以外,乙方不能对外使用项目部的印章,否则甲方均不认可(如购置材料、借款等)……”。 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2月27日,绿神公司共向国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44300元。2019年2月1日,绿神公司向国艺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工程结算总价款10286000元,扣除管理及各种税费,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0044300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要求国艺公司收到对账函后予以核对。国艺公司在对账函上**确认。 2015年7月29日,绿神公司徐州项目部(甲方)与鑫岭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石材采购协议,约定“项目名称:徐州世贸三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金额暂定705000元……乙方指派***为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跟进生产进度,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甲方指派***为现场代表,甲方驻工地代表所签署的文件应视为甲方对有关事宜的确认……协商、调解、申诉解决不成的,提交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在甲方项目经理处签字,并加盖绿神公司徐州项目部公章,**宜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16日,**宜中国农业银行62284523300********、6228482339013470976账户共收到***支付的货款590000元。 2015年12月25日,经**宜与***对账,截止2015年12月21日,鑫岭公司供货金额为686297.1元,***在清单上方手写“截止2015年12月25日,所有往来货物单据汇总清单以以下(***石材清单)为准,下周支付清该货款余额。结算人:***”。 2021年11月23日,鑫岭公司就本案诉求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2)鲁1121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书,网络查控并冻结***银行存款共计126900元。鑫岭公司预交申请费1155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纠纷。案涉纠纷起因于****广场三期景观工程的建设。本案争议焦点系合同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鑫岭公司主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绿神公司系合同主体,应***公司举证证明***的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在与鑫岭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公司出具相关手续或书面文件证明其与绿神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合同履行中,鑫岭公司并未向绿神公司主张支付涉案货款,绿神公司亦未***公司支付过货款,货款均是由***支付,且对账也是***公司工作人员与***进行;另,虽然采购协议上加盖的是绿神公司徐州项目部公章,但从绿神公司提交的与国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来看,徐州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有固定用途,不能使用如购置材料、借款等。综上,鑫岭公司在与***为法律行为时,并非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为案涉采购协议的相对方,本案合同主体为鑫岭公司与***。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鑫岭公司共供货686297.1元,***承诺下周付清货款余额。但***未在约定时间(2016年1月3日)前付清,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扣除已支付的590000元,***应对剩余货款96297.1元承担继续支付责任。鑫岭公司要求自2016年1月4日至2022年6月28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该期间利息为22787.91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岭石业有限公司石材款96297.1元及逾期利息22787.91元,合计119085.01元; 二、驳回原告***鑫岭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费1155元,合计4055元,由原告***鑫岭石业有限公司负担341元,被告***负担3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董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