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亚泰水利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哈尔滨亚泰水利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东丰县水利局、东丰县莲河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21民初802号
原告哈尔滨亚泰水利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水利二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水利局,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莲河城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东丰县。
负责人***,东丰县水利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柳暗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亚泰水利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诉被告东丰县水利局、东丰县莲河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莲河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亚泰水利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被告东丰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丰县莲河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设备结算款395322.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以上五年以下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12月1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莲河管理处是东丰县水利局设立的项目实施关管理机构,为解决东丰县南照山闸门工程进度及工期等问题即与我公司协商要求为其完成闸门的制作、安装和运输。亚泰公司在完成闸门供货和安装后经双方结算,莲河管理处确应给付原告款项745322.70元,我方开具并提供发票。被告除支付部分闸门款之外,剩余款项尚欠至今。
东丰县水利局辩称,拖欠设备款是事实,但设备款是给付亚泰公司还是长泓公司,作为我方只能给付一个公司;拖欠的数额与原告所述一致是745322.70元,现尚欠395322.70元;我方不同意给付利息。
莲河管理处辩称,该工程中标单位是长泓公司,工程款尾欠数额属实,但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给付,原因是按工程中标及承包手续其工程款应向长泓公司给付结算,因长泓公司违约且拒绝参加工程结算,因此导致尾欠款不能及时结算给付,责任在长泓公司。对此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逾期结算的利息。
长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询问笔录中长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我公司未与亚泰公司发生闸门买卖合同关系,莲河管理处已给付亚泰公司350000元,而且双方已经结算并达成确认单,证明被告同意承担给付义务,我方对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给付和尾款确认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间,东丰县建设南照山闸工程,该工程中标单位为长泓公司,其中金属结构制作由亚泰公司承建。因长泓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只支付设备款50000.00元,其余款项不能及时足额支付,进而影响工程进度,经商议由莲河管理处委托亚泰公司负责南照山闸工程金属结构及启闭设备安装工作,并于2011年7月7日支付给亚泰公司300000.00元设备款。2011年12月16日,经莲河管理处、亚泰公司结算,本项目结算金额745322.70元,尚欠395322.70元。2016年11月7日亚泰公司向东丰县水利局出具745322.7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11月10日莲河管理处向亚泰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东丰县南照山闸工程金属结构及启闭设备安装项目价款结算情况的说明,同日东丰县水利局一份费用报销单中摘要一栏记载“付东丰县南照山闸工程金属结构及启闭设备安装费”,金额一栏为“395322.70元”。庭审过程中,亚泰公司放弃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莲河管理处是东丰县水利局设立的临时管理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东丰县水利局、莲河管理处与亚泰公司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莲河管理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该管理处由东丰县水利局负责管理,莲河管理处对外民事责任应由东丰县水利局、莲河管理处共同承担。东丰县水利局、莲河工程处未足额给付设备款,依法应承担给付设备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丰县水利局、东丰县莲河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亚泰水利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9532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县水利局、东丰县莲河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共同负担,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艾红妹